夫妻財產之約定

​ 我國婚姻法對夫妻財產規定的是共同財產制。在法定財產製下,除特定類別財產以外,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所得的財產一般歸夫妻共同所有。隨著人們婚姻觀念的改變和權利意識的提高,在登記結婚前和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夫妻對於財產權利歸屬體現出更為強烈的自主安排及處分的意願。《婚姻法》第十九條規定,夫妻可以約定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所得的財產以及婚前財產歸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約定應當採取書面形式。夫妻對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所得的財產以及婚前財產的約定,對雙方具有約束力。第三十九條規定,離婚時,夫妻的共同財產由雙方協議處理。

近年來,法院受理的離婚糾紛、離婚後財產糾紛等案件,涉及夫妻財產約定的情況日益增多。夫妻財產約定對於雙方權利義務具有重大影響,應當慎重對待。實踐中,因對夫妻財產約定不瞭解,導致約定輕率、約定不明確、意思表示不真實、簽署後反悔從而引發糾紛的情況較為常見。

(一)約定時間

包括婚前財產約定和婚內財產約定。婚前財產約定是男女雙方在結婚登記之前、以締結和維持婚姻關係為目的,就各自的婚前財產或者婚後財產權屬所作的約定,結婚後該約定對夫妻雙方產生約束力。婚內財產約定是夫妻雙方在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作出的約定,也包括離婚協議中的財產約定。

(二)約定形式

包括一般書面形式約定、公證約定、人民調解協議約定等。婚姻法對於夫妻財產約定僅做出了書面形式的要求,相較於一般書面形式而言,公證約定、人民調解協議約定由於有第三方見證,證明力更強。值得注意的是,實踐中常見的“忠誠協議”,雖然目的是保證夫妻雙方在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不違反夫妻之間的忠實義務,但在責任形式上往往課以違約金、賠償金或者財產傾斜分配、“淨身出戶”等內容,這些與財產處置相關的約定在實質上也屬於夫妻財產約定。

(三)約定財產權屬

根據婚姻法第十九條的規定,夫妻雙方可以將財產約定為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者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一般所稱的分別財產制,指的就是夫妻雙方約定婚後各自所得財產仍歸各自所有。因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的財產安排更為靈活,實踐中此種方式也比較常見,例如,夫妻雙方約定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取得的房產、汽車等大額財產為共同共有,其他財產為各自所有。

(四)約定財產內容

包括對財產權屬進行原則性、籠統約定,如約定實行分別財產制,雙方婚後各自所取得的財產均歸各自所有;也包括對特定財產權屬進行約定,如就房產、汽車等特定財產的權屬單獨約定。

(五)約定範圍

包括對婚前財產進行約定、對婚後財產進行約定、對未來取得的財產進行約定等。只要屬於夫妻雙方具有處分權的財產,均可就其權屬進行約定。實踐中較為常見的忠誠協議、離婚補償協議,其中涉及財產的內容亦屬於夫妻財產約定的範疇,對雙方具有約束力,在簽訂該類協議時不可輕率對待。此外,夫妻雙方可以對婚姻關係存續期間的財產製度進行約定,也可以對特定財產的歸屬進行約定。即便雙方約定了分別財產制,仍然可以將特定財產約定為共有,在此情況下,對於該特定財產的約定最好單獨進行,以避免出現混淆,導致後續發生糾紛。

(六)約定的效力考量因素

夫妻財產約定僅存在於夫妻之間,是對在特定身份關係之下財產關係的約定,由身份法和其他部門法同時進行規範,在效力判斷上需要兼顧考慮意思自治與善良風俗。

1、如果夫妻雙方達成了明確的財產約定,不違反法律規定,且系雙方真實意思表示,原則上法院予以尊重,發生糾紛後將適用該夫妻財產約定做出裁判。例如,夫妻雙方在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將共同購買的房產約定為一方單獨所有,離婚財產分割時可將該房產判歸該方所有。但是,如果夫妻財產約定存在欺詐、脅迫情形的,將對約定效力產生影響,一般允許當事人主張撤銷。

2、夫妻財產約定往往涉及到夫妻忠實義務、子女撫養等複雜因素,相較於一般契約,夫妻財產約定受到的道德約束更大。因此,對於夫妻財產約定不適用一般的契約公平判斷規則,司法裁判中往往對善良風俗有更多考量。例如,公民享有婚戀自由的權利,如果夫妻雙方在離婚財產約定中附加了“一方不得與特定對象戀愛”的條件,則該約定限制了一方的婚戀自由,可能會被認定為無效。又如,夫妻財產約定允許事實上的“多偶制”、對生活困難的夫妻一方不進行扶養、放棄對子女的探視等,此種條件與善良風俗相悖,也可能會導致夫妻財產約定被認定為無效。還需注意的是,夫妻雙方僅能就一方的個人財產或者夫妻共同財產進行約定,就夫妻雙方不具有處分權的財產進行約定無效,夫妻財產約定損害第三人利益的,也存在被認定無效的風險。

司法裁判中,對夫妻財產約定所附條件一般會進行整體審查,並注重所附生效或者解除條件是否成就,依據條件成就情況對夫妻財產約定的效力做出判斷。《婚姻法》司法解釋(三)第十四條規定,當事人達成的以登記離婚或者到人民法院協議離婚為條件的財產分割協議,如果雙方協議離婚未成,一方在離婚訴訟中反悔的,人民法院應當認定該財產分割協議沒有生效,並根據實際情況依法對夫妻共同財產進行分割。除上述以協議離婚為生效條件的約定外,實踐中較為常見的還包括以離婚為解除條件的夫妻財產約定,例如,為維護婚姻穩定,夫妻雙方約定在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一方的婚前財產歸屬於雙方共同所有,在此情況下,如果雙方離婚,則該約定應視為解除,不能作為確定離婚財產分割的依據。《婚姻法》第十九條規定,夫妻對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所得的財產以及婚前財產的約定,對雙方具有約束力。夫妻對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所得的財產約定歸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對外所負的債務,第三人知道該約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財產清償。這一規定明確了夫妻財產約定內外有別的原則:對內,如約定不存在無效、可撤銷等事由,夫妻財產約定對雙方產生約束力;對外,除非第三人明確知曉夫妻財產約定的內容,否則該約定不得對抗第三人。夫妻財產約定的內容與目的主要是確定或者改變財產的物權歸屬,夫妻財產約定是否具有物權變動效力,是社會公眾較為關注的問題。例如,夫妻雙方約定一方婚前購買的房產為雙方共有,或者約定共同購買的房產為一方單獨所有,是直接產生物權變動的法律效果還是應當根據物權法的相關規定進行變更登記才發生物權變動效果?一般認為,不宜以夫妻財產約定直接突破物權法的登記要件主義效力,也即,夫妻財產約定對外和對內均不具有物權效力,物權的轉移仍需依據物權法的規定進行登記、第三人對物權登記公示公信力的信賴應受法律保護,但是,對於夫妻二人而言,夫妻財產約定具有婚姻法上的約束力,雙方就產權歸屬產生的爭議應當依據約定解決,受益方可以要求對方履行協議,進行權屬變更登記。實踐中,夫妻雙方約定共同財產歸屬於一方所有或者一方個人財產歸屬於雙方共有的,如果未進行權屬變更登記,一方擅自處分相關財產的,另一方不得以夫妻財產約定對抗善意第三人。因此,夫妻雙方在達成財產約定以後,最好能夠及時辦理變更登記,避免糾紛發生後無法維護自身權益。《婚姻法》第四十條規定,夫妻書面約定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所得的財產歸各自所有,一方因撫育子女、照料老人、協助另一方工作等付出較多義務的,離婚時有權向另一方請求補償,另一方應當予以補償。第四十二條規定,離婚時,如一方生活困難,另一方應從其住房等個人財產中給予適當幫助。具體辦法由雙方協議;協議不成時,由人民法院判決。由此可以看出,雖然婚姻法原則上尊重夫妻雙方對財產安排的自由意願,但對於利益顯著失衡的,婚姻法也規定了補償原則。隨著我國生育政策的調整,二胎家庭日益增多,為更好地照顧家庭、撫育子女,部分女性選擇了擔任全職家庭主婦,如果夫妻雙方約定了分別財產制,在離婚時,一般會考慮家庭主婦的貢獻,對其勞務付出予以補償。

律眼通法務|夫妻財產之約定

典型案例

案例一、劉某與楊某離婚後財產糾紛案

【關鍵詞】離婚協議 財產分割 贈與 撤銷

【裁判要旨】離婚協議中對於財產處理的約定,屬於夫妻財產約定,對夫妻雙方具有約束力。離婚協議中將夫妻一方的個人財產約定為歸另一方所有的,除了純粹的利益考慮外,往往還包括夫妻感情及子女扶養等因素,並非由夫妻一方單方負擔義務,不屬於贈與,不適用合同法關於贈與財產權利轉移前贈與人可以撤銷贈與的規定。

【當事人】

上訴人(原審被告):劉某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楊某

【基本案情】

劉某(女方)與楊某(男方)原系夫妻關係。位於北京市朝陽區的1406房屋系女方婚前財產,登記在女方名下。因感情不和,二人於2016年6月在婚姻登記機關辦理了離婚手續,並簽訂了《離婚協議書》,主要內容包括:1.雙方自願離婚。2.雙方婚姻期間所取得的共同財產包括寶馬轎車一輛及北京市順義區102室房屋一套歸女方所有。女方婚前名下1406號房屋歸男方所有,女方支付男方人民幣200萬元。《離婚協議書》簽訂後,女方向男方支付現金100萬元,之後不再同意支付,並向男方送達一份撤銷贈與通知,認為女方是因受男方脅迫、欺詐簽訂的《離婚協議書》,且《離婚協議書》約定女方婚前名下1406號房屋歸男方所有的條款屬於夫妻財產贈與,女方依法行使撤銷權。男方向法院提起訴訟:要求女方繼續履行離婚協議書,支付尚欠的款項100萬元,並將1406號房屋過戶給男方。女方認為《離婚協議書》中關於1406號房屋的約定屬於夫妻財產贈與,其已經行使了撤銷權,男方無權主張過戶。

【爭議焦點】離婚協議書中財產約定的性質如何認定、一方能否要求撤銷?

【裁判結果】生效裁判的內容為:一、女方於判決生效之日起七日內支付男方一百萬元;二、女方於判決生效之日起七日內協助男方辦理1406號房屋過戶手續,將該房屋過戶至男方名下。

【裁判評析】離婚協議系婚姻關係雙方當事人自願離婚的意思表示以及對子女撫養、財產及債務處理等事項協商一致而達成的書面協議或意見。涉案《離婚協議書》經婚姻登記機關確認,系雙方的真實意思表示,《離婚協議書》對雙方的婚姻、財產等事項進行了整體處置,也即房產歸屬條款和夫妻感情、金錢給付等條款是一個整體,而並非由女方一方單方負擔義務,不符合贈與合同無償性的本質特徵。在雙方已經辦理登記離婚的情況下,《離婚協議書》已經生效,1406號房屋的歸屬不以其是否完成交付、過戶為前提,故女方主張房產贈與條款系單方贈與行為,可予以撤銷的說法於法無據,法院不予採納。對於女方主張男方闖入其母親家中脅迫、欺詐其簽訂《離婚協議書》的意見,根據女方提交的證據,不足以認定雙方在簽訂《離婚協議書》時存在脅迫、欺詐的情形,其主張缺乏事實依據,法院不予採納。根據上述分析,現女方理應繼續履行《離婚協議書》中的義務,向男方支付剩餘款項100萬元,並協助其辦理該房屋的過戶手續。

案例二、金某與秦某、恆豐達公司等離婚後財產糾紛案

【關鍵詞】離婚協議 股權 優先購買權

【裁判要旨】夫妻雙方在離婚協議中約定對一方名下有限責任公司的股權進行分割,屬於夫妻財產約定,對夫妻雙方均有約束力。另一方據此要求將股權過戶至其名下的,法院應就是否同意轉讓股權徵求該公司其他股東意見,公司其他股東不同意轉讓,也不願意以同等價格購買該股權的,應視為公司其他股東同意轉讓,另一方可以成為公司的股東。

【當事人】

上訴人(原審被告):秦某

上訴人(原審第三人):恆豐達公司、胡某一、胡某二、黃某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金某

原審被告:祁某二、祁某三、徐某

【基本案情】

本案中祁某一是男方,原告金某系其前妻,雙方於2006年8月協議離婚,離婚協議書約定對於祁某一持有的恆豐達公司的20%股權,雙方共同持有,各佔一半。2016年10月2日,祁某一去世。現金某以祁某一的繼承人為被告(即祁某一的現任配偶秦某、父親祁某二、母親徐某、兒子祁某三)、恆豐達公司及該公司其他股東為第三人,要求確認祁某一持有的恆豐達公司20%股份中的一半即10%歸其所有。金某主張恆豐達公司是其與祁某一結婚時成立,並就公司股份協商各佔一半,金某佔有10%。同時,金某提交其名下招商銀行賬戶歷史交易明細,顯示其與祁某一離婚後,於2011年至2015年期間,分7次向時任恆豐達公司董事長的祁某一名下賬戶轉賬112萬元,以此證明金某實際參與了恆豐達公司的經營。恆豐達公司提交2015年6月8日恆豐達公司形成的股東會決議3份,分別有三位股東簽字和恆豐達公司蓋章,內容均載明全體股東一致通過如下事項:1.祁某一持有恆豐達公司20%股權,經法院出具本案的生效文書確認屬於金某應分割的夫妻共同財產,胡某一、胡某二及黃某行使優先購買權,按照持股比例分別購買金某10%股權,受讓的股權比例為胡某二2%、黃某2.5%、胡某一5.5%;2.該10%股權對應的出資額為10萬元,該股權轉讓價格應為10萬元,但從補償角度考慮,各股東均願意給予一定補償,商定轉讓價格共計人民幣30萬元;3.股權轉讓協議生效後,公司的一切債權債務由公司全體股東全權承擔。對於該股東會決議價格,金某不認可,表示10%股權價值10萬元是2006年的價值,但現在是2018年,並且現在公司發展順利。訴訟中,金某申請對恆豐達公司10%的股份在2018年6月21日股權價值進行評估,後評估機構出具《無法進行評估的說明》,載明:評估人員要求恆豐達公司配合提供股權評估所需材料,但恆豐達公司一直未提供,故暫時無法對申請事項予以評估。金某同時申請對恆豐達公司從2006年8月25日至2018年6月21日財務狀況進行審計,後審計機構出具《終止審計的函》,載明:我公司發送《審計的溝通函及審計所需資料清單》,請相關單位提供資料以便測算審計收費並開展審計,但至今未收到相關資料,按照規定,我司終止審計。

【爭議焦點】夫妻雙方在離婚協議中約定對一方名下有限責任公司股權進行分割的,應如何處理?

【裁判結果】生效裁判的內容為:祁某一名下的恆豐達公司股份的百分之二十中的二分之一歸金某所有。

【裁判評析】當事人因離婚就財產分割達成的協議,對男女雙方具有法律約束力。股權屬於財產權利,本案中恆豐達公司股權系祁某一與金某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取得,根據《婚姻法》第十七條的規定,在夫妻關係存續期間,夫妻一方用夫妻共同財產以一方名義在有限責任公司的出資額應屬夫妻共同財產,故祁某一持有的恆豐達公司20%的股權應屬夫妻共同財產。根據祁某一與金某在離婚協議中的約定,離婚後公司股份共同持有各佔一半,該約定系雙方真實意思表示,且約定內容明確,合法有效,雙方應當遵循該協議書的內容分割夫妻共同財產。祁某一去世後,該協議對祁某一的第一順位法定繼承人具有法律約束力。我國《公司法》第七十一條規定,股東向股東以外的人轉讓股權,應當經其他股東過半數同意,《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十六條規定,人民法院審理離婚案件,涉及分割夫妻共同財產中以一方名義在有限責任公司的出資款,另一方不是該公司股東的,按以下情形分別處理:(二)夫妻雙方就出資額轉讓份額和轉讓價格等事項協商一致後,過半數股東不同意轉讓,但願意以同等價格購買該出資額的,人民法院可以對轉讓出資所得財產進行分割。過半數股東不同意轉讓,也不願意以同等價格購買出資額的,視為其同意轉讓,該股東的配偶可以成為該公司的股東。該案中,祁某一與金某雙方在離婚協議中對恆豐達公司的股份約定了共同持有各佔一半,應當視為雙方協商一致的結果,祁某一在恆豐達公司的股份一半歸金某所有,現各方就轉讓價格並未達成一致意見,且各方主張的股權價值評估時點亦存在差異,在恆豐達公司表示同意配合工作的情況下,法院對金某提出的審計和評估申請予以准許。但在審計和評估過程中,審計機構和評估機構均因恆豐達公司未按要求提供相關材料而終止工作,並向法院退案。恆豐達公司不履行配合義務,未向鑑定機構提供相關材料,導致鑑定工作不能完成。因股權價值無法確定,進而股權轉讓無法進行,法院認定恆豐達公司股東不同意轉讓,也不願意以同等價格購買該股權,故應視為恆豐達公司及其股東同意轉讓,金某可以成為恆豐達公司的股東。

案例三、馬某與於某離婚糾紛案

【關鍵詞】婚前財產協議 贈與 關聯性 公平原則

【裁判要旨】男女雙方在婚前簽訂的有關財產安排的協議,婚後對雙方仍有約束力。

【當事人】

上訴人(原審原告):馬某(男方)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於某(女方)

【基本案情】

馬某與於某於2015年登記結婚,於2016年育有一子,自2017年3月分居。2014年11月26日,雙方簽訂了《婚前共同購房協議書》,約定:位於北京市通州區的1002號房屋系由雙方婚前共同出資,以女方名義購買,自購房合同簽署之日起為雙方共同所有,婚後為夫妻共有財產。該協議第2條約定,此次購房中,女方出資27萬元,男方出資34萬餘元用作首付款和定金。無論婚前、婚後,雙方共同承擔商業貸款136萬元。第6條補充條款約定:男方向女方承諾,婚後其名下單獨購置的淄博市1008室商品住宅一套,與女方共有。待房屋產權證辦理完成後,把女方進行署名。婚後雙方各占房屋產權的50%,雙方對該房產有共同使用及處分權。該協議書還約定了其他內容。2014年11月27日,女方作為買受人與某置業公司簽訂《北京市商品房預售合同(住宅類)》,購買了1002號房屋,房屋總價195萬餘元,其中首付款59萬餘元,貸款136萬元。當天,女方與中國銀行簽訂了貸款合同,女方自2014年12月18日起向銀行償還貸款本息。1002號房屋交付後登記在女方名下,由雙方共同居住使用,共同償還貸款。位於淄博市的1008號房屋系男方婚前全款購買,2015年3月6日,男方將該房屋登記至其個人名下,共有情況為單獨所有。現男方以離婚糾紛向法院起訴,要求解除婚姻關係,並要求對子女撫養、財產分割做出判決。其中,男方認為1008號房屋的50%份額系其贈與給女方,在離婚訴訟中要求撤銷贈與,該房屋歸男方個人所有。

【爭議焦點】《婚前共同購房協議書》的性質是夫妻財產約定還是贈與合同。

【裁判結果】生效判決內容為:1002號房屋歸女方所有,該房屋剩餘貸款由女方償還,女方支付男方折價款133萬餘元;1008號房屋歸男方所有,男方支付女方房屋折價款30萬元。

【裁判評析】男女雙方在婚前簽訂的有關財產安排的協議,婚後對雙方仍有約束力。夫妻雙方約定一方的婚前個人財產為雙方共有的,對其性質應當結合協議的上下文綜合予以考量,如協議還涉及其他財產安排的,則各財產安排彼此之間具有關聯性,應當認定該協議為夫妻財產約定而非贈與合同。本案中,雙方簽訂的《婚前共同購房協議書》同時約定了1008號房屋、1002號房屋的購買及權屬情況,彼此具有相關性,不能割裂開來。同時,從公平原則的角度予以考量,1002號房屋系女方婚前購買,婚後完成產權登記,但雙方仍約定該房屋為共同共有,在進行財產分割時也充分考慮了男方的出資份額,其享受了相應的房屋增值部分權益。如剝奪女方關於1008號房屋的財產權益,顯失公允。因此,《婚前共同購房協議書》屬於夫妻財產約定,對雙方均有約束力。男方認為1008號房屋50%的產權系其對女方的贈與並要求撤銷贈與的意見,法院不予採信。因雙方均認可1008號房屋現值為60萬元,故法院依法判定1008號房屋歸男方所有,男方向女方支付折價款30萬元。就1002號房屋的分割,法院綜合考慮房屋婚前出資、婚後還貸情況、剩餘貸款以及雙方協商確定的房屋價值等因素,本著照顧婦女兒童權益的原則,認定該房屋應歸於某所有,女方支付男方相應折價款,具體金額由法院予以酌定。

結 語

婚姻法要求夫妻財產約定應當採用書面形式,在夫妻間沒有書面財產約定的情況下,除非雙方均認可或者有證據足以表明存在財產約定合意,否則難以認定夫妻財產約定成立。合同法並不禁止電子方式成立合同,夫妻財產約定的本質是契約,雙方以電子文本的形式做出約定在理論上具有可行性,如通過短信、微信等進行約定,但實踐中由於電子證據容易篡改、銷燬等,在證明力上比起書證要相對弱一些,發生糾紛後存在不被認定的風險。如夫妻雙方確有財產約定的意思表示,應儘量形成紙質的書面協議文本。通過公證或者人民調解方式形成夫妻財產約定的,因為有第三方介入,對於雙方真實意思表示的固定更為準確,可以作為更優的選擇。提示大家:要謹慎對待夫妻財產約定,最好採取書面形式,財產約定所附條件要符合法律規定與善良風俗,並注意區分財產製約定與特定財產約定。因夫妻財產約定沒有物權變動效力,最好及時進行權屬登記,否則約定內容不能對抗對三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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