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度可能性證明標準的適用

高度可能性證明標準的適用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書字號

福建省廈門市翔安區人民法院(2017)閩0213民初557號民事判決書

2、案由

買賣合同糾紛

3、當事人

原告:洪某發

被告:盧某華


案件焦點

洪某發訴求中的105160元貨款是否以提取相應茶葉。


法院判決

福建省廈門市翔安區人民法院經審理認為:關於洪某忠證明大概2016年12月或是2017年1月,盧某華讓洪某發去洪某忠茶葉店提取近兩萬元的茶葉,洪某忠負責轉交,與2016年11月20日的銷貨清單能夠相互印證,關於洪某忠證明2016年11月22日銷售清單上有林某雯的簽字,是洪某發以林某雯的名義買的,洪某發也確認林某雯系洪某忠茶葉店店員,且本院要求洪某發必須到庭,其以出差在外為由拒絕到庭,但其未能舉證證明其不能到庭的合理理由,故本院對洪某忠的上述證言及2016年11月20日、2016年11月22日的銷售清單予以採信。關於2016年11月4日、2016年11月16日的銷貨清單,本院認為2016年11月3日洪某發向盧某華賬戶轉賬30000元,2016年11月4日盧某華向洪某發賬戶返還貨款3000元,2016年11月4日銷貨清單載明洪某發提取27000元茶葉,2016年11月16日洪某發向盧某華賬戶轉賬50000元,2016年11月16日盧某華向洪某發賬戶返還貨款9200元,2016年11月16日銷貨清單載明洪某發提取40800元茶葉,轉賬記錄與銷貨清單能夠相互印證,且洪某發於2016年11月4日、2016年11月16日向盧某華轉賬系第一筆、第二筆轉賬,如洪某發在沒有提取茶葉的情況下,洪某發卻在2016年11月19日繼續向盧某華轉賬3000元,而第三筆交易金額僅為17440元即2016年11月20日載明的17440元,該行為明顯不合常理,故本院對2016年11月4日、2016年11月16日的銷貨清單予以採信。對於林某雲的證言,本院認為其未能明確洪某發何時提取茶葉,不能明確提取茶葉的數量,也沒有看到盧某華開具銷售清單,其證言無法證明洪某發提取茶葉的具體情況,且與盧某華提供的銷貨清單也不能對應,故不予採信。綜上,本院認定洪某發分別於2016年11月4日、2016年1月16日從盧某華處提取27000元茶葉、40800元茶葉,2016年11月20日盧某華通過洪某忠向洪某發交付17440元茶葉,2016年11月22日洪某發通過林某雯提取19920元茶葉,合計105160元。

本院認為,洪某發轉賬到盧某華賬戶並提取茶葉的行為系買賣合同行為,雙方之間的買賣合同系是雙方當事人的真實意思表示,內容不違反法律規定,應確認為合法有效,雙方均應按約定履行合同義務。洪某發共向盧某華支付貨款200000元盧某華返還貨款12200元,洪某發於2017年2月7日提取82640元茶葉,2016年11月分四次共提取茶葉105160元,盧某華已向洪某發交付等額茶葉,故對於洪某發主張盧某華退還貨款105160元及利息的訴訟請求,本院不予支持。至於洪某發主張盧某華承擔訴訟保全費的訴訟請求,沒有法律依據,本院不予支持。

綜上所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洪某發的訴訟請求。


法院觀點

本案爭議的焦點是對於前四次的交易被告是否交付商品。針對這一待證事實,被告提供了書證及證人證言證明這一事實。在證據無法達到確實充分的情況下,證據的採信決定了法律事實的認定,進而決定了裁判結果。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一百零八條規定:對負有舉證證明責任的當事人提供的證據,人民法院經審查並結合相關事實,確信待證事實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應當認定該事實存在。這表明我國確立了高度蓋然性的民事訴訟證明標準。由於受時空限制,對於已經發生的事實無法返回到原始狀態查明事實真相,而當事人提供的證據往往無法證明事實的全部,只能證明事實的一部分,窮盡舉證後,仍有一部分事實處於真偽不明的狀態,此時高度蓋然性的證明標準對公正合理的審判至關重要。對高度蓋然性證明標準的適用應注意以下方面:

一、排除合理懷疑

高度蓋然性要求從反面偽證的角度排除合理懷疑。這裡的合理懷疑是依據法理、審判經驗、交易習慣及生活經驗,找出證據與待證事實之間的各種關聯中的最大可能性。本案中,雙方已無法還原原始事實,只能是相對的法律上的真實,只要當事人所主張或抗辯能夠排除合理的懷疑,達到使人合理相信的程度,就應當被認可。原、被告之間有七次買賣交易,並存在多次相互轉賬記錄,最後三次交易有原告簽署的收貨憑證,原告認可最後三次有收到貨物,但認為前四次交易沒有收到貨物。前四次的貨單中其中第三筆、第四筆交易被告提供相關證據及證人證言能夠證明其已交付商品。對於第一筆、第二筆交易,被告未能舉證與原告有具有關聯性的證據證明其已交付商品,但該兩筆交易轉賬為第一筆、第二筆轉賬,該兩筆的轉賬金額明顯超出第三筆交易的轉賬金額,如果原告沒有收到商品,其再次向被告轉賬支付貨款明顯不符合情理,故綜合案件情節、交易習慣和經驗可認定第一筆、第二筆交易被告已向原告交付商品。

二、法官內心確信

高度蓋然性標準不僅要求從反面證偽的角度做到排除合理懷疑得出唯一結論,而且要求主客觀相統一,法官主觀上要形成內心確信。民事訴訟中,在證據無法達到確實充分的情況下,一方當事人提出的證據能夠證明事實發生具有高度蓋然性,足以使法官相信證據證明待證事實的存在極有可能,法官即可對該事實予以確認。高度蓋然性標準既與自由心證制度的要求相符合,也有助於強化法官作為案件事實裁判者的重要地位和重大責任。本案中,雙方之間存在多次買賣交易,且多次轉賬記錄,在其他證據證明除第一筆、第二筆外其餘交易被告均已交付商品的情況下,且第一筆、第二筆轉賬明顯高於第三筆交易金額,此情形下原告收到商品後再轉賬支付第三筆貨款的可能性明顯大於其沒有得到第一筆、第二筆商品繼續支付第三筆交易金額的可能性,法官對原告收到第一筆、第二筆商品達到內心確信。

三、科學合法有據

法官對證據是否達到高度蓋然性的標準應建立在已有客觀事實、審判經驗、生活經驗之上,科學的運用邏輯推理反映客觀世界,而不是隨心所欲,主觀臆斷。本案中,被告無法舉證證明的兩筆交易系第一筆、第二筆交易,依據生活經驗,原告兩次轉賬後沒有收到商品,仍繼續轉賬第三筆交易金額,明顯不符合生活常理。且原告向被告支付第一筆交易金額後,被告有向原告轉回小額款項,該款項後即證實為第一筆交易金額的餘款,餘款系在收到商品後結算的款項。綜上,認定被告已向原告交付第一筆、第二筆交易商品符合依據生活經驗進行的科學邏輯推理。




本文作者:福建省廈門市翔安區人民法院 劉秀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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