怎样的招投标异议(质疑)、投诉可不予受理直接驳回?

我国《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及相关法律法规针对招投标活动制定了异议、投诉制度(“异议”在我国以招标方式进行政府采购的活动中被称为“质疑”,实为同一争议解决程序,因此本文仅以异议程序为例)。招投标活动设立异议、投诉制度的本意在于加强招投标活动当事人之间的相互监督,在产生争议时鼓励加强沟通,以尽快友好地解决争议,从而避免矛盾激化,最终实现提高招投标活动效率的目的。

从主体上来说,可以对招投标活动提出异议和投诉的主体主要是潜在投标人、投标人和其他利害关系人。他们有权针对招标文件(资格预审文件)、开标环节、评标结果以及整个招投标活动提出异议,对异议答复不服还可向招标人的上级主管部门或招投标行政监督部门提出投诉。但作为异议、投诉的受理人是否必须无条件受理异议和投诉呢?答案是否定的。

怎样的招投标异议(质疑)、投诉可不予受理直接驳回?

关于依法应当不予受理直接驳回异议或投诉的主要有四类情形:一是提出异议或投诉的主体身份不适格;二是提出异议或投诉的时间超出了法定时效;三是没有明确的异议或投诉请求;四是异议或投诉所附的证据来源不合法。是不是听起来很耳熟?是的,这和我国诉讼法规定的诉讼主体、诉讼时效、明确的诉讼主张以及证据规则的原理是相通的,甚至还有类似前置程序的规定,但招投标程序规定又有细微的差别,甚至比诉讼程序来的更加严格。接下来本文将围绕这四类情形从两方面展开阐述:

01 异议、投诉应当由适格的主体在规定期限内提出

针对招投标活动的异议,必须先从三种特殊的异议说起:

1.针对资格预审文件或招标文件的异议

依据我国《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二条的规定:“潜在投标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对资格预审文件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资格预审申请文件截止时间2日前提出;对招标文件有异议的,应当在投标截止时间10日前提出。”可以看出对提出异议时间上的要求限制。为什么要对招投标文件的异议程序设置时间限制呢?

由于资格预审文件和招标文件是招标人进行资格审查乃至整个招标活动成败的关键性文件,也是体现招投标活动“三公一诚原则”(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的文件,应当符合相关招投标法律法规的规定,尤其是避免构成歧视和排斥潜在投标人。因此,潜在投标人和其他利害关系人在获取资格预审文件和招标文件后对文件有异议的,应当在资格预审申请截止时间2日前或者投标截止时间10日前提出。设置这样的时间限制目的是让招标人有足够的时间对文件的相关异议内容及时予以澄清或纠正,避免事后发现问题而无法修正,从而对整个招投标活动造成较大影响。同时,设置2日和10日的异议时限也是对异议人的要求,令其引起相当的重视,以避免异议期错过导致丧失权利。

2.针对开标环节提异议

针对开标环节设置异议制度的目的是为了加强招标人和投标人之间以及投标人相互之间的监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的规定:“投标人对开标有异议的,应当在开标现场提出,招标人应当当场作出答复,并制作记录。”可以看出,由于递交投标材料截止时间已到并已开标,此时异议的主体由“潜在投标人和其他利害关系人”变为了正式的“投标人”,投标人针对开标现场可能出现的对投标文件提交、截标时间、开标程序、投标文件密封检查和开封、唱标内容、标底价格的合理性、开标记录、唱标次序等内容的合法性问题有权提出异议,而与开标环节无关的内容不得作为异议的内容。所以,针对开标环节提出异议的时间限制就更加的严格:必须在“开标现场”也就是开标过程中提出异议,一旦开标活动结束,投标人就丧失了异议权。当然,针对开标环节的异议允许异议人口头提出,并由招标人或招标代理机构的工作人员进行记录。

需要说明的是,投标人是受邀请参加开标会,因此有权放弃委派代表出席开标会的权利,一旦不派人出席也就意味着同时放弃了对开标现场提出异议的权利。因此,不论投标人未在开标现场针对开标活动提出异议还是放弃派人参加开标活动,均丧失了对开标活动提出异议的权利,即便事后想起来再提出异议,招标人都有权依法不予受理并直接驳回其异议。

怎样的招投标异议(质疑)、投诉可不予受理直接驳回?

3.针对评标结果的异议

第三类特殊的异议是对招标项目的评标结果有异议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投标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对依法必须进行招标项目的结果有异议的,应当在中标候选人公示期间提出。”需要特别注意的是:本条法规针对公示中标候选人程序只适用于“依法必须招标项目”,因此关于异议时效的限制也是针对依法必须招标项目的,也就是说“非依法必须招标项目”不受此限制,而前两类特殊异议则是针对所有的招标项目,包括“自愿选择招标的项目”。

第五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中标候选人的“公示期不得少于3日”,所以依法必须进行招标项目要求对评标结果提出异议的必须在这3天的公示期内递交异议函,3天的公示期(异议期)既确保了一定时间的信息公开,充分发挥社会监督作用,又兼顾效率确保招标活动的整个周期不会太长。由于3天的公示时间非常短暂,这就要求投标人时刻关注招标项目的公示媒体,第一时间知道评标结果,并及时决定是否要对该结果提出异议,以免过期失权。

以上三类特殊的异议时效,不仅对异议人提出了明确的时间要求,也对异议人的主体身份做出了限制,不满足异议主体和时限要求的,招标人应当依法不予受理并直接驳回异议申请。

此外,这三类特殊的异议还影响了异议人对异议答复不服提起投诉的权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条第二款规定:“就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四条规定事项投诉的,应当先向招标人提出异议,异议答复期间不计算在前款规定的期限内。”这就是前文提到的“异议是投诉的前置程序”规定,“前置程序”对律师来说很好理解,类似于劳动仲裁是劳动诉讼的前置程序规定。也就是说,异议主体针对资格预审文件或招标文件、开标环节和评标结果有疑问的,必须先走异议程序,如果不在规定期限内提出异议,则丧失了针对这三类特殊问题的投诉权。此时,由于异议人对相关程序规定的不熟悉,导致其丧失异议权、投诉权,等于输在了程序问题上而非实体理由上,是非常遗憾的。

除了上述三类特殊的异议,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投标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认为招标投标活动不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可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10日内向有关行政监督部门投诉。”可以看出投诉程序也有10日的投诉时效,同理也是过期失权,当然具体的起算点根据不同的环节而不同。例如,资格预审公告或者招标公告发布后,投诉人应当知道资格预审公告或者招标公告是否存在排斥潜在投标人等违法违规情形,10日的投诉时效也随之起算。

怎样的招投标异议(质疑)、投诉可不予受理直接驳回?

02 投诉应当有明确的请求和来源合法的证明材料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条第一款“投诉应当有明确的请求和必要的证明材料”,同理,针对异议也有这样的要求。“明确的请求”好理解,但“必要的证明材料”怎么理解呢?这里与我们所熟知的证据规则“谁主张谁举证”不太一样,也非适用“举证责任倒置”规则,因为招投标活动涉及很多依法需要保密的信息,例如:

1)开标前对投标潜在投标人信息保密(《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41条)

2)竞争对手的投标文件详细材料全程保密(《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44条)

3)招标标底全程保密(《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22条)

4)公布评标结果前评标委员会成员保密(《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37条)

5)评标过程全程保密(《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38条)

关于依法必须保密的招投标信息在此不展开讨论,但从这么多的保密规定可以看出:要求异议人、投诉人提交“充分的”证据证明其主张是不现实的,上述六十条要求的提交“必要的”证明材料不等于提交“充分的”证明材料。只要异议人、投诉人力所能及的提供了来源合法的“证据线索”,异议、投诉的受理人依法律职权有义务去调查取证,从而进一步查实异议、投诉的主张是否成立,而不能轻易地以“证据不足”为由驳回异议或投诉。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一条第三款关于投诉处理的规定:“投诉人捏造事实、伪造材料或者以非法手段取得证明材料进行投诉的,行政监督部门应当予以驳回。”这是对证据来源的合法性提出了要求,也就是说所附的证据不得涉及招投标保密信息,否则可以以“证据来源不合法为由”依法予以驳回。《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三款规定“评标委员会成员和参与评标的有关工作人员不得透露对投标文件的评审和比较、中标候选人的推荐情况以及与评标有关的其他情况。”这里所指的“负有保密义务的人员”包括:招标人、招标代理人、监督部门、公证部门、评标专家、参与招标设计、咨询服务的机构的工作人员等。

怎样的招投标异议(质疑)、投诉可不予受理直接驳回?

综上,招投标活动中异议、投诉的受理人可以根据上述两方面、四种情形判断是否可以依法不予受理并且直接驳回异议或投诉,而无需对异议、投诉的实体内容进行审查。我们律师对诉讼时效、诉讼主体、证据采集的诉讼经验和程序的警觉性对招投标活动中的异议(质疑)、投诉这类类似于诉讼的争议解决程序有很大的帮助。所以,涉及招投标活动的异议、投诉的争议解决对律师来说是一个新兴的法律业务领域,而且涉案标的往往较大,同时,随着我国廉政建设的深入,此类纠纷已大量涌现,值得律师同行深入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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