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提起只有15天?树人律师案例分析说明


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提起只有15天?树人律师案例分析说明

核心裁判观点

案外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时间为人民法院送达驳回执行异议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该时间为不变期间,不适用诉讼时效有关中止、中断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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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简介

案号:(2016)最高法民申1410号

铜川市工商业联合会与韦钦连、顺海水产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强制执行案由铜川中院立案执行。铜川中院在执行过程中,对被执行人顺海水产公司的相应存款进行了划扣。案外人光大银行西安分行对铜川中院扣划顺海水产公司的存款的提出书面异议。铜川中院审查后向光大银行西安分行送达了驳回执行异议裁定书,并告知如对驳回执行异议裁定书不服应在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铜川中院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

之后,光大银行西安分行未向铜川中院提出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而是向陕西高院提出复议。陕西高院受理审查后告知光大银行西安分行无复议请求权,应向铜川中院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随后,光大银行西安分行向铜川中院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铜川中院以光大银行西安分行起诉时间已经超过法院送达驳回执行异议裁定书之日起的十五日为由裁定不予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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争议观点

光大银行西安分行认为其虽然未在十五日内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但已向陕西高院申请了复议。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的起诉期限因陕西高院立案受理光大银行西安分行的执行复议而中断。而铜川中院认为已经明确告知光大银行西安分行如对驳回执行裁定书不服,需要在送达之日起十五日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

光大银行西安分行所主张的申请复议导致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的起诉期限中断无任何法律依据,且其在法律规定的“十五日”届满后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起诉条件。结合光大银行西安分行与铜川中院的意见,我们不难发现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十五日”是否适用有关中止或中断的法律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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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观点解析

最高人民法院在审理本案的过程中明确指出“该15日是法定不变期间,不适用诉讼时效有关中止、中断的规定”。换言之,该“十五日”不存在可以中断、中止的情形,当然也不存在待中断事由消灭后重新起算或者待中止事由消灭后继续起算“十五日”的情形。

即本案光大银行西安分行向陕西高院提出复议的行为并不导致“十五日”中断,而陕西高院告知光大银行西安分行应当向铜川中院提出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后,也不能自改日起重新计算“十五日”。因此,光大银行西安分行的起诉时间已经超出铜川中院送达驳回执行异议裁定书之日起的“十五日”,不符合案外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条件,铜川中院不予受理于法有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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但是,无论何种情形导致的当事人未在“十五日内”提起执行异议之诉,当事人都会丧失诉权吗?也并非如此。最高人民法院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提出如当事人确实存在不可抗拒的事由,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三条之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顺延期限。但请注意的是,是否决定顺延仍由人民法院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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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建议

当事人如需提出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的,要重点关注如下三点:

1、应当在收到法院送达的驳回执行异议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执行法院提起诉讼;

2、该“十五日”的起诉期限能且只能计算一次,超过十五日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人民法院将裁定不予受理;

3、如出现不可抗拒的事由,当事人需要尽快与法院取得联系申请顺延期限,最晚不得超过事由消除后的十日。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三条“当事人因不可抗拒的事由或者其他正当理由耽误期限的,在障碍消除后的十日内,可以申请顺延期限,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决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九十四条:“【诉讼时效中止】在诉讼时效期间的最后六个月内,因下列障碍,不能行使请求权的,诉讼时效中止:(一)不可抗力;(二)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没有法定代理人,或者法定代理人死亡、丧失民事行为能力、丧失代理权;(三)继承开始后未确定继承人或者遗产管理人;(四)权利人被义务人或者其他人控制;(五)其他导致权利人不能行使请求权的障碍。自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满六个月,诉讼时效期间届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九十五条:“【诉讼时效中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诉讼时效中断,从中断、有关程序终结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一)权利人向义务人提出履行请求;(二)义务人同意履行义务;(三)权利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四)与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具有同等效力的其他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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