美國刑事被告人獲得律師有效幫助制度及其借鑑


作者:李耀輝 河北世紀方舟律師事務所律師

在美國的刑事司法程序中,刑事被告人獲得律師有效幫助是一項非常重要的憲法性權利。美國憲法第六修正案規定,在一切刑事案件中,刑事被告人享有獲得律師幫助的權利,並且美國聯邦最高法院經過五十多年的判決和判例豐富發展了被告人獲得律師有效幫助權。

隨著我國刑事辯護制度的不斷髮展,對刑事被告人獲得律師有效幫助問題的研究從空白狀態到逐漸引起了法學界的關注。立法上,刑事被告人獲得律師幫助只是程序意義上被告人享有律師幫助權,而在效果上是否獲得律師有效幫助未予關注。

隨著刑事訴訟中辯護權和人權保障的進一步發展,我國應當借鑑美國的刑事被告人獲得律師有效幫助制度,在理解該項制度內涵、有效辯護標準以及具體操作的基礎上,考慮是否逐步在我國刑事訴訟中引入刑事被告人獲得律師有效幫助制度。本文通過對美國刑事被告人獲得律師有效幫助權的研究考察,以期對我國刑事被告人獲得律師幫助有所借鑑。

一、刑事被告人獲得律師有效幫助權的理論基礎

根據憲政理論,憲政的精髓是限制國家權力和保障公民權利。在現代憲政國家中,刑事訴訟使得打擊犯罪不再具有絕對的意義,不再成為刑事法律的“帝王條款”,不計代價、不擇手段、不問是非的刑事訴訟方式應當受到嚴格的禁止。在憲政社會,任何公共權力的建立都是為了保障公民的利益與權利。[1]

在刑事訴訟中,作為控方代表的檢察官與被告人在參與訴訟的能力方面存在著較為嚴重的不平等的現象,這導致控辯雙方訴訟地位的不平衡。為了使國家與刑事被告人能夠進行理性的對話,憲政要求國家應當承擔以積極作為義務的方式為刑事被告人設定某些特殊的程序保障措施,以達到矯正這種控辯不平等的狀態,獲得律師幫助的憲法權利就是矯正這種天然不平等狀態的刑事被告人特權設置之一。

正如有學者指出,加強對刑事被告人的特殊保護,使其擁有一些特權,表面上似乎會造成一種不平等:法官將天平一端傾向刑事被告人,並使其處於受保護的優越地位。但從根本上看,這正是為了克服控辯雙方實質上的地位不平等而採取的措施,即以形式上的不平等來換取實質的平等。尤其是當我們注意到檢察官地位的公正性、客觀性和中立性會有一種不可避免的限度時,加強對刑事被告人的特殊保護就更應被視為一種對控辯雙方地位的主要平衡手段。[2]

在刑事訴訟中,對於實現程序公正而言,律師辯護是一項不可或缺的制度。儘管人們對程序公正的標準未達成一致見解,但無論是在“自然正義”的古老原則中,還是在“正當法律程序”的憲法條款裡,都把刑事被告人獲得律師幫助權視為其中最重要的內容之一。

律師辯護在實現程序正義中具有重要的作用:第一,控辯雙方平等對抗,是現代刑事訴訟中的基本格局,也是刑事司法中體現程序正義的重要方面。刑事被告人獲得律師有效幫助是刑事訴訟中控辯雙方擁有平等地位的基礎,也是審判中立的重要條件;第二,刑事被告人是刑事訴訟的核心人物,如何對待被告人是訴訟程序公正與否的重要標誌。刑事被告人獲得律師有效幫助使得被告人可以有效反對控方的指控,並對證據提出質疑並提出理由,使其能夠富有成效地影響訴訟結局,真正的成為訴訟主體,而非控方和法官任意擺佈的客體;其三,刑事被告人獲得律師有效幫助有助於對國家權力的監督和制約。刑事被告人獲得律師幫助意味著被告人可以向司法機關提出異議,享有公平的辯護機會,這是程序正義的基本要求。

二、美國刑事被告人獲得律師有效幫助的憲法標準的演進

美國聯邦憲法第六修正案規定:“在一切刑事案件中,被告人享有獲得律師幫助的權利。”

美國聯邦最高法院在Strickland訴Washington案中認為:“獲得律師的權利就是獲得律師有效幫助的權利”。所謂的律師有效幫助,最棘手的問題就是如何判斷律師的幫助是否“有效”。就此問題,美國聯邦最高法院經歷了一個長期的爭辯與演進,並在1984年產生比較明確統一的見解。

美國最高法院最早在Powell訴Alabama案中承認被告人有獲得律師有效幫助的憲法性權利。十年以後,在Glasser訴United States[3]一案中,最高法院的判決認為在一個聯邦案件中,如果某一司法行為否認被告人有權獲得律師的有效幫助的話,則該行為已經違背了第六修正案的有關規定。在承認第一次上訴中被告人有平等的權利來得到指定的律師之後,最高法院認為提起這種上訴的被告人也擁有獲得其上訴律師有效幫助的憲法性權利。

在1970年以前,大部分法院對於律師有效幫助的判斷標準是“荒誕劇和笑柄”的標準。根據Gideon案判決時的法律,法院認為,律師應提供有效的幫助,他們在法庭上代理行為不應是“荒誕劇和笑柄”式的代理。這一標準來自Betts訴Brady一案確定的公正審判的訴訟程序。在此標準下,被告主張未獲得律師的有效幫助,必須證明審判是一場鬧劇,極為困難。Gideon案後,許多人希望法院能夠根據一個更高的標準來衡量律師的辯護行為,以提高辯護的質量。

在為改變律師代理標準的爭論中,當事人及評論家們認為被告人應當有權得到一個合理、有能力的律師代理,而不僅僅有權聘請律師,法官們則不同程度地抵制了這些主張,法院不願改變這一標準是基於對改革後果的憂慮。法院的這種擔心主要理由有三:(1)如果律師的行為稍有瑕疵,上級審法院就必須撤銷原審判決,將會破壞判決終局性,再者會造成法官過渡干涉辯護行為,法院只要懷疑律師的行為可能有瑕疵,即必須隨時介入。(2)如果法院過於嚴格檢驗律師的代理行為,會導致律師不願意接受法院指定的案件。(3)對於勝訴機會不大的案件,律師可能會故意犯錯製造瑕疵,成為上訴翻案的原因。

克服了這種擔心之後,法院最終開始傾向那些主張拋棄“荒誕劇和笑柄”標準的意見。在1970年的McMann訴Richardson案,提出所謂的“合理勝任”標準。在該案中,聯邦最高法院指出,只要律師所提供的建議,是刑事辯護律師所認可的適當範圍內,即為提供律師的有效幫助。

對於“合理勝任”標準,許多法官和學者批評其模糊不明確。聯邦法官Bazelon又提出“逐項檢查或類別化”標準,即先將律師應有的辯護行為予以逐項明示或類別化,並檢視律師在個案中是否逐項做到應有的辯護行為,藉此設立辯護人最起碼應達到的最低標準,如未達到應有的最低標準,即視為未提供律師的有效幫助。此標準重視辯護人的行為表現,至於辯護行為是否會影響判決結果,在所不問。此標準獲得眾多學者的支持,但並未被大多數法院所接受。

在1984年的United States訴Cronic案[4]中的下級法院以行為本質來判斷方法進行了引申,從而認為律師必然不能提供有效的幫助,即推論律師不能基於以下五種因素有關的情況而免除其責任:(1)可以用於調查和準備的時間;(2)律師的經驗;(3)指控的嚴重程度;(4)可能的辯護理由的複雜程度;以及(5)律師接觸到證人的可能性。史蒂文斯大法官在判決意見中認為,下級法院所採用的這種“推論方法”缺乏最高院過去的先例支持,並且與有效幫助要求的功能不一致。由此得知,律師幫助的無效性不能根據辯護律師以上標準進行推斷。然而,在過去最高法院的判決中,史蒂文斯大法官發現在兩種情況下這種推定的方法是才具有正當性:第一種情形是,“在訴訟的關鍵階段,律師或者根本沒有出庭,或者被阻止為被告人提供幫助”。第二種情形是,在某些的情況下“被告人在審判期間雖然可以得到律師的幫助,但是對於任何一個律師,甚至是一個相當優秀的律師,如果他能夠提供有效幫助的可能是如此之小的話,即使在沒有調查審判的實際活動時,也可以推定這是不公正的。”

1984年的Strickland訴Washington案[5],聯邦最高法院終於確立此問題的憲法標準。Strickland訴Washington案表明,如果辯護律師有以下行為,其為被告人提供的幫助是無效的:(1)律師有瑕疵行為,沒能有效的發揮作用;(2)律師所犯的嚴重錯誤對被告人造成了不利影響,且導致被告人無法獲得公正的審判。1984年之後聯邦最高法院還指出被告人未受律師的有效幫助有三種情形:(1)辯護人造成的錯誤。例如辯護人對重大法律不瞭解,影響被告權利的實現,就不是有效的律師幫助。(2)政府的干涉行為。例如在審判中休庭等待翌日繼續開庭,禁止被告與律師會談等,即為非法干涉辯護人的辯護行為。(3)利益衝突。例如辯護人同時為利害相反之二共同被告辯護,也不是有效的律師幫助。

在1993年的Lockhart訴Fretwell一案中,聯邦最高法院制定了更難以推翻定罪的標準,即根據Strickland案,為了表明審判不公,被告人必須證明辯護律師的錯誤是如此嚴重,以至於剝奪了他享有一個公正或可信賴的審判權,而不僅僅是審判結果不同。

三、刑事被告人獲得律師有效幫助的制度功能

獲得律師的有效幫助作為刑事被告人在刑事訴訟中依法享有的一項訴訟權利,這對於被告人獲得公平審判和實現程序正義與實體正義都具有非常重要的意義。

在現代刑事訴訟中,辯護權被確立為一項基本人權,是被告人在刑事訴訟中依法享有的最重要的權利,他們享有的其他訴訟權利,都與辯護權密切相關,離開了這個核心,其他權利就失去了存在的意義。

刑事被告人獲得律師幫助的權利,源於刑事被告人自身所享有的辯護權。“鑑於被指控人進行自行辯護的現實障礙,被指控人有權獲得來自私人法律專家——律師的幫助。”[6]目前,幾乎所有國家的憲法和刑事訴訟法均把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獲得律師幫助視為其最基本的訴訟權利。

根據西方法治國家的法治實踐,當刑事被告人享有獲得律師幫助權時,該權利應指獲得有效的律師幫助。[7]美國聯邦最高法院在一案件中曾言:“如辯護人不能提供有效的法律幫助,與無辯護人無異。”[8]鑑於刑事被告人往往處於自由受到嚴重限制的被羈押狀態,其所面對的是強大的國家公權力,另外,刑事實體法與程序法的發展日趨專業與精緻,一個不熟諳法律但能言善辯者在古代社會尚能自行辯護,但在現代司法制度面前他將舉步維艱。正因如此,如果沒有律師的幫助,刑事被告人就不可能在與刑事追究者或指控者在對等的意義上充分有效地實現自己的辯護權。

美國聯邦最高法院在Strickland案指出,憲法上被告受律師協助的權利,目的在確保當事人進行主義制度發揮其應有的功能,因此判斷律師協助是否有效,重點在於辯護人的行為是否破壞此一功能,致審判產生不正義的結果。

換言之,美國憲法規定刑事被告人獲得律師有效幫助的目的並不是促進律師代理質量的提高,而是保證刑事被告人能夠獲得公正的審判。在國際人權公約中,刑事被告人獲得律師有效幫助被視為公正審判權的重要組成部分。

律師給予刑事被告人的專業性幫助,不僅有利於辯護被合適地準備、提交和展開,而且它有利於保障刑事被告人的程序性權利得到切實的尊重。正是在這個意義上,律師被稱之為“程序規則的看門狗”。[9]因此,刑事被告人獲得律師有效的幫助的制度功能在於獲得公正的法庭審判並避免受到不公正的定罪和判刑。

四、對美國刑事被告人獲得律師有效幫助權制度的借鑑

在我國,憲法和刑事訴訟法均對被告人獲得律師幫助權作了規定並體現於相應的程序中。這表明,我國已經確立了獲得律師幫助權所要求的基本內容,但這與聯合國刑事司法準則和西方法治發達國家所確立的有效辯護標準仍有差距,司法實踐中還存在大量的問題和弊病,這些缺陷和問題足以對被告人獲得律師有效幫助造成現實障礙。因此,我國在加強和擴充刑事被告人辯護權方面,有必要借鑑美國關於刑事被告人獲得律師有效幫助的發展規律和經驗。

第一,我國刑事被告人獲得律師有效幫助缺乏憲法權利的制度設計。從我國憲法的規定來看,僅僅將刑事被告人獲得律師幫助權作為法院審判工作原則,使得刑事被告人權利的維護缺乏憲法的具體依據。根據憲政理論,憲法與刑事訴訟法具有高度的關聯,刑事被告人的一系列權利只有確立在憲法之中,上升到憲法性權利的高度,這些權利才會具備堅實的法律基礎。

第二,根據美國聯邦最高法院判例,刑事被告人在關鍵階段(critical stages)即那些缺少律師幫助將會影響到刑事被告人實體權利的階段,都應當享有獲得具有法律強制保障的律師幫助的權利。如果因經濟困難無力聘請私人律師,則法院應當為其指定律師,使其享有獲得律師幫助的權利。

我國刑事訴訟法對強制辯護適用範圍十分有限,可喜的是,2017年我國最高院聯合司法部出臺了關於辯護制度改革的《關於開展刑事案件律師辯護全覆蓋試點工作的辦法》,雖稱之為刑事案件律師辯護全覆蓋,但並非是嫌疑人、被告人完整地獲得辯護權,而應規定在刑事訴訟的各個階段,包括偵查、逮捕、審查起訴、一審、二審、申訴、死刑複核階段,都應當有律師提供幫助。《辦法》在犯罪嫌疑人被採取措施之日起或者接受訊問之日並未能覆蓋到,在無力聘請律師時無法獲得律師的免費幫助,只有案件到了法院審理階段或者開庭時,才有律師出面相助,這並不符合有效辯護原則。

第三,在美國的刑事司法體系中,對律師辯護效果的高度關注逐步形成了一套與無效辯護有關的法律制度。假如律師在辯護過程中存在明顯的失職行為,或者沒有達到刑事辯護律師所要達到的最低辯護水平,那麼,被告人可以單方面決定解除委託代理協議,或者要求律師給予必要的賠償。假如律師在辯護方面不僅存在嚴重的缺陷,而且還實施了損害委託人利益的行為,那麼,被告人還可以向律師協會提出投訴,要求後者對律師啟動紀律懲戒程序。[10]對於律師未能提供有效幫助的,二審法院可以依此發回一審法院重審,甚至可以改變對被告人的有罪判決。[11]

我國《關於開展刑事案件律師辯護全覆蓋試點工作的辦法》第十一條規定“第二審人民法院發現第一審人民法院未履行通知辯護職責,導致被告人在審判期間未獲得律師辯護的,應當認定符合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三項規定的情形,裁定撤銷原判,發回原審人民法院重新審判。”“第十二條 人民法院未履行通知辯護職責,或者法律援助機構未履行指派律師等職責,導致被告人審判期間未獲得律師辯護的,依法追究有關人員責任。”

以上第十一條和第十二條承載了救濟被告人獲得律師有效辯護的功能,被告人獲得律師辯護全覆蓋的實現有賴於對無辯護的制裁。而且第十一條與無效辯護制裁措施一脈相承,但是第十二條沒有具體規定追究相關人員的什麼責任。

第四,美國在關於什麼是律師有效辯護問題上,經歷了一個長期的爭辯與演進,直到1984年產生比較明確統一的見解。雖然我國《關於開展刑事案件律師辯護全覆蓋試點工作的辦法》當中已經出現了有效辯護的影子,開始關注辯護質量。《辦法》第二十條指出,辯護律師應當堅持以事實為依據、以法律為準繩,依法規範誠信履行辯護代理職責,勤勉盡責,不斷提高辯護質量和工作水平,切實維護當事人合法權益、促進司法公正。但是我國並未建立起有效辯護的具體標準,陳瑞華教授認為,只有對辯護律師提出有效辯護的標準和要求,才能夠更好地促使律師積極履行辯護職責,充分進行會見、閱卷、調查、形成辯護思路等為辯護所必需的防禦準備工作,以維護程序公正。


【參考文獻】

[1] 夏勇等:《中國當代憲政與人權熱點》,崑崙出版社2001年版,第2頁。

[2] 陳瑞華:《刑事審判原理論》,北京大學出版社1997年版,第261頁。

[3] 315 U.S. 60, 62S. Ct. 457, 86 L. Ed. 680 (1942).

[4] 466 U.S. 648, 104 S. Ct. 2039, 80 L. Ed. 2d 657 (1984).

[5] 466 U.S. 668, 104 S. Ct. 2052, 80 L. Ed. 2d 674 (1984).

[6] 謝佑平、萬毅:《刑事訴訟法原則:程序正義的基石》,法律出版社2002年版,第293頁。

[7] 周寶峰:《憲政視野中的刑事被告人獲得律師幫助權研究》,載於《內蒙古大學學報》,2009年7月,第41卷,第4期。

[8] 美國聯邦最高法院在1985年Evitts訴Lucey案中指出。

[9] See Stephanos Stavros, The Guarantees for Accused Persons under Article 6 of the European Convention on Human Rights, Martinus Nijhoff Publishers1993,p.202.

[10]陳瑞華:《刑事訴訟中的有效辯護問題》,《蘇州大學學報(哲學社會科學版)》2014年第5期。

[11] 此種有罪判決的撤銷具有嚴格的條件限制。最高法院在Stickland 案中明確表示,對於實際上無效的律師的訴求應從兩個方面來考察:第一,被告人必須證明根據通行的職業準則所確立的有關合理性的客觀標準來衡量,律師的表現是失敗的。第二,被告人必須證實,存在著這樣一個合理的可能性,即如果不是律師的非職業性錯誤,訴訟結果會完全不同。參見威廉J.蓋乃哥:“有效的律師協助的未來——代理行為、標準及有能力的代理”,苗紅環譯,載江禮華、楊誠主編:《美國刑事訴訟中的辯護》,第180、185頁。



李耀輝|美國刑事被告人獲得律師有效幫助制度及其借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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