謹防高空墜物,維護“頭頂上的安全”

高空墜物被不少人稱為“懸在城市上空的痛”。

近年來,高空拋物、墜物事件時有發生,嚴重危害公共安全,侵害人民群眾合法權益。面對這樣的“天降橫禍”事故,法院該作何判決?

案情溯源

2018年9月,趙某作為監理公司現場監理員,在儀徵某小區施工現場檢查施工安全情況時,突然被4樓露臺掉下的一塊鐵欄杆砸中。事故發生後,趙某被送往醫院治療,經診斷,趙某頸部脊髓損傷,並伴有腦震盪。


趙某出院後,多次和小區主體工程承建方甲公司協商賠償問題,甲公司認為導致趙某受傷的鐵欄杆防護項目是由乙公司直接分包給張某實際施工,故賠償責任應該由發包方乙公司與承包人張某共同承擔。另外,趙某系該項目管理人員,對項目的安全、質量等均有管理義務,趙某也應該承擔部分責任,故對趙某的賠償要求一直置之不理。趙某遂訴至法院,要求甲公司賠償誤工費、營養費、交通費等費用共計14680元。

法院判決 

法院經審理認為,被告甲公司作為小區主體工程的承建方,有確保工程施工過程中安全的義務,對原告的人身傷害,被告應該承擔賠償責任。被告認為防護項目分包人張某、工程發包方乙公司亦為賠償義務人,可在賠償原告後依法向相關義務人追償。法院判決,被告甲公司於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支付給原告趙某賠償款14680元。

法條鏈接 

第八十五條:建築物、構築物或者其他設施及其擱置物、懸掛物發生脫落、墜落造成他人損害,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不能證明自己沒有過錯的,應當承擔侵權責任。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賠償後,有其他責任人的,有權向其他責任人追償。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依法妥善審理高空拋物、墜物案件的意見》

第五條:準確認定高空拋物犯罪。......故意從高空拋棄物品,尚未造成嚴重後果,但足以危害公共安全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條規定的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處罰;致人重傷、死亡或者使公私財產遭受重大損失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條第一款的規定處罰。為傷害、殺害特定人員實施上述行為的,依照故意傷害罪、故意殺人罪定罪處罰。

第六條:依法從重懲治高空拋物犯罪。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從重處罰,一般不得適用緩刑:(1)多次實施的;(2)經勸阻仍繼續實施的;(3)受過刑事處罰或者行政處罰後又實施的;(4)在人員密集場所實施的;(5)其他情節嚴重的情形。

第七條:準確認定高空墜物犯罪。過失導致物品從高空墜落,致人死亡、重傷,符合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二百三十五條規定的,依照過失致人死亡罪、過失致人重傷罪定罪處罰。在生產、作業中違反有關安全管理規定,從高空墜落物品,發生重大傷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嚴重後果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條第一款的規定,以重大責任事故罪定罪處罰。

高空拋物、墜物致人傷亡現象頻發,根源在於對其危險性認識不足,對建築物、懸掛物未盡到合力的管理和注意義務。

小疏忽可能釀成大悲劇。你的一點點疏忽,不僅可能對他人造成人身財產的損害,還會使自己面臨法律的懲罰。所以,要做好危險排查工作,對家裡的建築物、懸掛物謹慎管理,減少墜落的可能;尤其不能隨意拋擲物品,以免給他人造成傷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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