時隔28年南醫大女生命案告破,凶手終得伏法


時隔28年南醫大女生命案告破,兇手終得伏法


2020年2月23日,南京市公安局發佈一則《警方通報》,1992年3月南醫大林某被殺案告破,犯罪嫌疑人麻某某被抓獲,本案經過28年後,終於取得了突破性的進展。

時隔28年南醫大女生命案告破,兇手終得伏法

根據現有信息,雖然在1992年7月時公安機關已將嫌疑人畫像登報,且懸賞萬元捉拿殺人犯,但由於破案條件的限制,此前兇手身份一直未明確,此次能夠成功抓獲麻某某系因麻某某的近親麻某俠被公安局盤查,麻某俠DNA與南醫大案嫌疑人DNA高度吻合。刑警大隊再次開展排查工作,最終抓獲麻某某。經比對,麻某某DNA與28年前提取到的DNA數據完全一致,麻某某對犯罪事實也供認不諱。

時隔28年南醫大女生命案告破,兇手終得伏法


結合本案現有信息,麻某某可能構成強姦罪、故意殺人罪,二者的法定最高刑均為死刑,刑法關於法定最高刑為死刑的犯罪追訴時效為20年,系最長的追訴時效。但從1992年3月至今,已經過去28年,超過了最長追訴時效,麻某某是否無法得到應有的懲罰呢?答案是否定的。

如果在偵查過程中,警方發現麻某某潛逃後進行過其他犯罪且距今不滿20年,則依刑法規定,可予追訴(因此種情形基本無爭議,故本文不以此為討論重點);

如果警方未發現麻某某潛逃後進行過其他犯罪,或者再犯罪的時間距今已經超過20年,那麼依據1997年刑法第88條:"在人民檢察院、公安機關、國家安全機關立案偵查或者在人民法院受理案件以後,逃避偵查或者審判的,不受追訴期限的限制。"本案中,公安機關已經立案偵查,依法仍可予追訴。

關於上述第二種情況,有觀點認為,本案發生於1992年3月,根據從舊兼從輕原則,應當適用1979年刑法第77條的規定:在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公安機關

採取強制措施以後,逃避偵查或者審判的,不受追訴期限的限制。本案中,28年前兇手身份都尚未明確,故根本不可能採取強制措施,不符合不受追訴期限限制的情形。但是這並不代表麻某某就無法被追究刑事責任,因為1979年刑法規定:法定最高刑為無期徒刑、死刑的......如果二十年以後認為必須追訴的,須報請最高人民檢察院核准。只要最高人民檢察院核准,還是應當追訴麻某某的法律責任。那麼最高檢對此類案件是否一律會核准呢?其判斷標準是什麼呢?我們來對比下最高檢公佈的第六批指導案例中不同處理結果的理由:

楊菊雲故意殺夫案(不予核准追訴):最高檢認為案件雖情節、後果嚴重,但屬因家庭矛盾引發的刑事案件,且多數被害人家屬已經原諒楊菊雲,二人之子吳某也要求不追究楊菊雲刑事責任。案發地群眾反映案件社會影響已經消失,綜合上述情況,本案屬於不必追訴的情形,決定不予核准追訴;

馬世龍搶劫案(核准追訴):馬世龍夥同他人入室搶劫,造成一人死亡的嚴重後果。最高檢認為本案對被害人家庭和親屬造成嚴重傷害,在案發當地造成惡劣影響,雖然經過二十年追訴期限,被害方以及案發地群眾反映強烈,社會影響沒有消失,不追訴可能嚴重影響社會穩定或者產生其他嚴重後果。綜合上述情況,決定對犯罪嫌疑人馬世龍核准追訴。

通過對比可以初步得出結論:最高檢會結合案發後被害人家屬受傷害程度及是否原諒嫌疑人、案件造成的惡劣社會影響是否延續、不追訴是否會產生嚴重後果等情形綜合判定是否核准追訴。本案影響核准與否的因素與馬世龍案較為相似,故核准追訴的可能性較大。


就"麻某某潛逃後未進行過其他犯罪,或者再犯罪的時間距今已經超過20年"的情形,適用1979年刑法是最高檢核準後可予追訴,適用1997年刑法是應當予以追訴,可以看出二者的基礎是不同的。筆者同意關於適用1997年刑法的觀點,理由如下:

1997年刑法第12條就刑法溯及力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成立以後本法施行以前的行為,如果當時的法律不認為是犯罪的,適用當時的法律;如果當時的法律認為是犯罪的,依照本法總則第四章第八節的規定應當追訴的,按照當時的法律追究刑事責任,但是如果本法不認為是犯罪或者處刑較輕的,適用本法。

根據上述規定,追訴時效是有溯及力的:如果當時的法律和現行法律都認為是犯罪的,定罪量刑遵循的是從舊兼從輕原則,但是對追訴時效則適用的是從新原則,即在新舊法均認為是犯罪的,確定是否追訴時,適用刑法第四章第八節的規定(上述第88條即為本章節條款)。故本案中,公安機關在1992年就已立案偵查,且登報懸賞,筆者認為完全符合第88條不受追訴時效限制的情形,應當予以追訴,且無需經過最高人民檢察院核准。

"法網恢恢,疏而不漏",麻某終會得到其應有的懲罰。同時,向為破獲本案而一直默默努力的公安機關及相關人員致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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