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的认定

如何认定“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之一第一款规定:“以转移财产、逃匿等方法逃避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或者有能力支付而不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数额较大,经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支付仍不支付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该条款是针对逃避支付或不支付劳动报酬行为,即常说的“恶意欠薪”行为的处罚规定。

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是侵犯财产罪。认定该罪名主要从以下几个方面着手:犯罪主体。为一般主体,包括个人和单位;行为人主客观条件。主观上具有恶意欠薪的主观故意,客观上实施了该行为;前置条件为经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支付仍不支付;数额要求必须达到“数额较大”。

一、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恶意”之认定

恶意欠薪罪中之欠薪行为与普通欠薪行为是两个不同的概念,刑法中强调此种欠薪行为是“恶意”的行为。

1.“恶意”主观方面之判定。

主观方面,欠薪者必须具有逃避支付劳动报酬甚至非法占有他人劳动价值的直接故意。

故意由两个因素构成:一是认识因素,即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二是意志因素,即希望或者放任危害结果的发生。这两个因素必须是现实的、确定的。

诱发欠薪行为的原因很多,毕竟,市场经济是一种风险经济,企业在从事生产、投资和交易活动时面临各种各样的经营风险,由于交易风险、资金来源等因素很可能导致经营者资金周转苦难,甚至出现资金链条断裂的现象,拖欠薪金的情形就不可避免。

因此,欠薪行为可分为一般欠薪行为和恶意欠薪行为。如果欠薪者确实是因为经营遭遇困难、资金周转不开或者其他不可抗力、意外事件等自身无法克服的原因而导致无力支付薪金,欠薪者的行为就不存在认识因素和意志因素,则不宜将其纳入刑法调整的范围。如企业工厂遭遇火灾等毁灭性打击,致使企业主资金链条断裂,甚至企业倒闭破产而无力支付劳动者薪金,此时,劳动者完全可以通过私力救济途径去维护其合法权益,如,要求从企业保险金或者企业破产清算的剩余资产中优先支付薪金等。

恶意欠薪行为则是一种有能力支付而故意欠薪,赤裸裸地占有他人劳动成果的行为,这种行为既严重侵犯了劳动者的财产权,又侵犯了社会经济秩序,其主观方面具有巨大的社会危害性。这种情况下,欠薪者不但存在认识因素和意志因素,并且认识因素和意志因素具有法定的同一性,突出地表现为欠薪者所认识到得结果与所希望发生的结果具有同一性,都是希望成功逃避支付劳动报酬或非法占有他人劳动价值,对此,就必须纳入刑法调整范围。

2.“恶意”客观方面之判定。客观方面,欠薪者必须实施了恶意行为,即以转移财产、逃匿等方法逃避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或者有能力支付而不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

转移财产”是指行为人为逃避欠薪将所经营的收益转移到他处,或者采用恶意清偿、虚假破产等手段,以使行政机关、司法机关或者被欠薪者无法查找。

逃匿”是指行为人欠薪后,以逃离或者躲藏的方式,躲避行政机关、司法机关或被欠薪者追讨欠薪的行为。

有能力支付”是指经调查,有事实证明个人或者企业单位确有可供支付劳动报酬的至今或者财产。

依据恶意欠薪的表现形式,蓝衫法小虫认为,恶意欠薪行为分为两种类型:一是隐性不作为的恶意欠薪;另一类是显性不作为的恶意欠薪。

第一,隐性不作为的恶意欠薪。这种恶意欠薪行为主要表现为以欺骗、隐瞒、逃匿、转移资产等非法手段故意不支付薪金,具有一定的隐蔽性。现实生活中,一些用人单位形式上并没有表现出不支付劳动报酬,或者在各种场合下也积极表态向劳动者承诺及时兑现薪金。但是,实质上用人单位暗中转移财产,对劳动者谎称无能力支付其数额较大的劳动报酬,或者寻找各种理由,向相关部门申请虚假破产、恶意倒闭,有意识、有步骤、有计划地使自己在形式上不具备支付能力,以便成功达到不支付薪金的目的。

第二,显性不作为的恶意欠薪。这种恶意欠薪行为主要表现为明知有支付能力而不支付,并采取暴力手段拒付薪金的行为。现实生活中,一些用人单位资金运转正常,生产能力旺盛,但其直接采取暴力手段辱骂、殴打、折磨、威胁讨薪的劳动者,或者采取解聘、限制人身权利和就业权利等方式限制讨要薪金的劳动者,以此达到占有劳动者本应得到的薪金的目的。最为典型的就是农民工讨薪过程中,遭受用人单位野蛮殴打的现象。这种显性不作为恶意欠薪行为性质较之隐性不作为恶意欠薪行为更加恶劣,造成的社会危害性也更为巨大,因此,应当作为重点的打击对象。

二、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劳动报酬及数额较大”之判定

刑法规定恶意欠薪行为达到“劳动报酬数额较大”构成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

1.劳动报酬之判定。劳动报酬是劳动者付出体力或者脑力劳动取得的对价,根据《劳动法》和《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包括工资、将近、津贴、补贴、延长工时的工资报酬及特殊情况下支付的工资等。

2.数额较大之判定。根据司法解释的规定,“数额较大”是指拒不支付一名劳动者三个月以上的劳动报酬且数额在五千元至二万元以上的或者拒不支付十名以上劳动者的劳动报酬且数额累计在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的。但是,各地可以根据经济社会发展状况,确定本地区执行的具体数额标准。因此各地司法机关认定“数额较大”的标准可能存在差异。如浙江省标准确定为拒不支付一名劳动者三个月以上的劳动报酬且数额在一万元以上。

三、拒不执行劳动报酬罪“前置行政行为”之判定

刑法规定,“经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支付仍不支付的”是拒不执行劳动报酬罪的构成要件之一。

1.前置行政行为合理性之判定。刑法谦抑性原则认为,立法机关只有在该规范没有可以替代刑罚的其他适当方法存在的条件下,才能将某种违反法秩序的行为设定成犯罪行为。如果某一项刑法规范的禁止性内容,可以用民法、商法、经济或其他行政处分手段来有效控制和预防,则该项刑事立法就没有必要性。就拖欠薪金的追偿而言,劳动者可以通过向劳动监察部门举报、劳动仲裁和劳动诉讼三种手段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无论哪种手段,只要用人单位能够及时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都可以消除欠薪行为的“恶意”要素。从刑法谦抑性原则上讲,“经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支付仍不支付的”是维护劳动者合法权益、调整社会关系的最后一道防线,在穷尽其他调整手段之后仍不能消除欠薪行为的恶意性、社会危害性之后,刑法最后登场,全力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

2. “政府有关部门”之判定。“政府有关部门”主要是指地方政府的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或者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司法实践中,有关部门责令支付,既包括劳动监察部门的处理决定、劳动仲裁部门的裁决,也包括政府的其他相关职能部门在接到信访投诉、举报后经过调查,对有关雇主作出的要求其支付劳动者报酬的行政命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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