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遺忘物”和“遺失物”,你分得清嗎?

編者按:同樣是“撿”到錢,有的拒不返還,便構成犯罪;有的拒不返還卻只受道德的譴責,需要通過司法調解或民事訴訟來解決糾紛。發生這一重大差別的原因,就在於“遺忘物”和“遺失物”之間存在本質區別。今天,本報將通過發生在我市武岡一個真實的案例,告訴你“遺忘物”和“遺失物”到底有何不同。

撿到錢,

是否有義務返還?

3月17日,武岡市人民法院員額法官黃榮良通過多種方法多次做工作,成功調解了一起不當得利糾紛,這場糾紛以被告鍾某某當場一次性返還原告黃某某人民幣4.5萬元,黃某某放棄部分訴訟請求而宣告終結。

案情回顧:2020年1月24日上午,正值大年三十,為了趕在年前給工人發工資,黃某某從農行武岡樂洋支行取出6萬元現金,用袋子裝好放在車上。回家途中,黃某某下車購物時,不慎將裝有6萬元現金的袋子掉在地上而沒有察覺,直到回到家才發現6萬元現金已經不知去向。黃某某丈夫馬上撥打110向武岡市公安局報警求助。

武岡市公安局中心派出所經調取監控視頻及走訪發現,在城內街道上拾得黃某某從車上掉下的袋子的人當天戴著口罩。經進一步走訪比對,發現鍾某某的穿著和相貌與此人高度相似。武岡市公安局民警多次找到鍾某某協商返還拾得的錢款,未果。黃某某遂將鍾某某起訴至法院,要求鍾某某返還不當得利6萬元。

由於武岡市公安局根據現有的證據不能100%確定是鍾某某撿到了黃某某丟失的6萬元錢,而鍾某某又極力否認自己撿到錢的事實,該案承辦法官黃榮良找到鍾某某的親屬,指認監控視頻中拾得袋子的人正是鍾某某;又到銀行調取黃某某當天的取款視頻,確定了黃某某當天確實曾經取款6萬元並把錢放進了銀行專用的紅色塑料袋裡,該袋子的款式與監控拍到被人撿到的袋子完全吻合;同時黃榮良還掌握到鍾某某除了每月有2000餘元退休金外,無其他額外收入。通過調查鍾某某1月24日以後的銀行存款流水,黃榮良發現鍾某某的銀行賬戶在1月27日現金存入了4.7萬元,案件真相此時已經水落石出,於是黃榮良立即凍結了鍾某某賬戶的6萬元存款。

3月17日,黃榮良法官組織原、被告雙方進行調解,並邀請了被告鍾某某的侄女及其在邵陽市區工作的妹夫一起做鍾某某的思想工作。一開始,鍾某某承認了拾得錢袋子的事實,但堅稱袋子裡只有1萬元,在擺出相關證據並闡明拒不返還不當得利的法律後果後,鍾某某見所有人證物證都指明瞭是自己拾得了裝有6萬元的袋子且證據確鑿,最終承認撿到了6萬元現金的事實並與黃某某達成了上述調解協議。

法官說法:撿到錢有義務返還嗎?答案是應當返還。根據《民法通則》第92條規定:“沒有合法根據,取得不當利益造成他人損失的,應當將取得的不當利益返還受損失的人。”根據《物權法》第109條規定:“拾得遺失物,應當返回給權利人。”因此撿到他人的錢,不管從道德層面還是法律層面來說,都應該將撿到的錢返還給失主。

有一種錢,

撿到拒不返還便是犯罪!

3月18日,武岡市人民法院官方微信公眾號發佈了一篇題為《撿到錢,是否有義務返還》的文章,不少讀者看後心生疑惑:“咦,撿到這麼多錢不還,難道不是直接構成犯罪,公安和法院還用得著找對方‘商量’嗎?”

事實上,該文中鍾某某的行為並不構成犯罪。儘管《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七十條關於侵佔罪有這樣的規定:“將代為保管的他人財物非法佔為己有,數額較大,拒不退還的,或將他人的遺忘物或者埋藏物非法佔為己有,數額較大,拒不交出的,構成此罪。構成該罪的,告訴的才處理”。根據該規定,侵佔罪的犯罪對象只限於三種財物:一是代為保管的他人財物;二是他人的遺忘物;三是他人的埋藏物。“數額較大”根據相關司法解釋,指的是5000元以上。

值得注意的是,在法律概念中,“遺忘物”不等於“遺失物”。“遺忘物”是指財物的所有人或持有人有意識地將所持財物放在某處,因一時疏忽忘記拿走,而暫時失去控制的財物,此時,財物的所有人或持有人並未真正失去對該財物的佔有和支配;而“遺失物”是指所有人或持有人因為疏忽,偶然將其持有的財物失落在某處,以致脫離了自己的控制,該財物的所有權仍然屬於遺失該財物的人,只是遺失該財物的人失去了對該財物的直接支配。鍾某某拾到的錢屬於遺失物,如果他不歸還,只可能產生不當得利的民事法律上的關係,或者是道德上的譴責,而不構成刑事犯罪。

武岡市人民法院相關員額法官舉一個生動例子:甲帶著小孩到公園玩耍,中途休息時把隨身攜帶的揹包(內有錢包等其他物品,錢包裡有現金6000元)放在了公園的石凳上,臨走時忘記了石凳上的揹包;乙剛好從公園經過,看到了石凳上的揹包,就將揹包撿起想據為已有,此時並未走遠的甲猛然想起揹包未拿,便折返回來拿包,並看到了乙撿到了自己的包,甲便要求乙返還揹包。如果此種情形下,乙拒不返還甲的揹包,那麼乙的行為就符合侵佔罪的構成要件,即構成侵佔罪。

俗話說:“君子愛財,取之有道”,對不義之財,還是不要起貪念為好,以免引罪上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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