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設工程】“包工頭”的農民工工資是否享有優先受償權?
1298.生效法律文書確認承包人對發包人享有工程款債權,但優先受償權在執行階段提出,已經超過法律規定的六個月期限,要求享有優先受償權不予支持。
案例1298雲南省高級人民法院(2014)雲高民一終字第137號“張應才與文山桂港水電開發有限公司、楊文祥等人執行分配方案異議案”
張應才等四十一人分別依據生效法律文書享有對桂港公司相應的債權。其中張應才於2006年6月1日與桂港公司簽訂《建設工程施工協議書》,約定由張應才承建阜寧縣木垢二級水電站相關建設工程。工程竣工後,桂港公司未支付工程款給張應才,張應才遂起訴至文山州中級人民法院。在文山州中級人民法院的主持下,張應才與桂港公司達成調解協議。張應才依據文山州中級人民法院(2007)文中民三初字第32號《民事調解書》所享有債權的具體內容為:“被告自願支付張應才工程款人民幣1851877元整。減去被告已經支付的132615元,還應當支付1719262元。付款時間分別為2007年12月31日前支付50000元;2008年3月31日前支付50000元;2008年3月31日前支付100000元,餘款619262元在2008年5月31日前支付完畢。
張應才等四十一人作為申請執行人向文山州中級人民法院申請執行桂港公司的財產。文山州中級人民法院執行局作出(2008)文中執字第15號《執行裁定書》裁定拍賣桂港公司經營建設的富寧縣木垢二級電站,並於2011年6月22日裁定富寧縣木垢二級電站所有權轉移歸買受人俞壽福所有,拍賣得款75000000元。由於張應才等四十一名債權人申請執行標的總額高達16549479元,文山州中級人民法院執行局製作了執行分配方案,確定包括張應才在內的四十一名債權人各自按照其債權數額的35.139%受償債權。張應才對按其債權標的額1719262元的35.139%受償,分得債權額為604131元。張應才對該執行分配方案提出異議,認為自己的債權屬於工程款和農民工工資,應當全額優先受償。被執行人桂港公司,申請執行人楊文祥等28名債權人不同意張應才提出的異議。
為此,張應才提起本案訴訟,請求人民法院判決優先支付其執行款1719262元,並由桂港公司支付其雙倍利息4932390.75元。
一審法院認為,關於張某是否是本案的適格當事人的問題,《最高人民法院關於用執行程序若於問題的解釋》第二十六條規定:“債權人或者被執行人對分配方案提出書面異議的,執行法院應當通知未提出異議的債權人或被執行人。未提出異議的債權人、被執行人對分配方案收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內未提出反對意見的,執行法院依異議人的意見對分配方案審查修正後進行分配;提出反對意見的債權人、被執行為被告,向執行法院提起訴訟;異議人逾期未提起訴訟的,執行法院依原分配方案進行分配”。本案中,張某作為債權人對文山州中級人民法院執行局新作的執行分配方案提出異議,被執行人A開發公司以及申請執行人楊某等28名權利人收到異議通知後提出反對意見。則張某有權以提出反對意見的被執行人A開發公司、楊某等28名債權人為被告,向執行法院即文山州中級人民法院提起訴訟。故張某是本案適格的當事人。
關於張某要求在執行分配中優先受償其權的主張是否應當得到支持的問題。首先,《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款規定:“當事人對自已提出的主張,有責任提供證據。”張某主張其債權的性質是農民工工資,應當優先於其他債權全部受償。但其提交的證據均未能證明其對A開發公司所享有的債權的全部或者部分屬於A開發公司所欠,無證據證明農民工工資,張某對此應當承擔法律上的不利後果。其次,依據審理查明的事實,張某基於建設工程合同關係對A開發公司享有債權。張某並不是A開發公司直接聘請的農民工,與A開發公司不存在勞務關係,其對A開發公司享有的債權性質不屬於法律規定應當優先償付的農民工工資。如張某在實施建設工程過程中拖欠自己聘請的農民工工資,則對於張某與農民工之間的另一法律關係,應由張某在債權的範圍內自行優先支付給農民工。第三,《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建設工程價優先受償權問題的批覆》第四條規定:“建設工程承包人行使優先權的期限為6個月,自建設工程竣工之日或者建設工程合同約定的竣工之日起計算。”現張某主張其權屬於工程款並要求優先受償,已經超過法律規定的六個月期限。故對張某要求優先受償其權的主張不予支持。判決:“駁回原告張某的訴訟請求。案件受理費100元,由原告張某承擔。”
原審判決宣判後,張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被上訴人A開發公司答稱:上訴人在本案中是“包工頭”,其不能證證明被上訴人所欠其款項為農民工工資。上訴人的債權與其他債權人的債權性質相同,不享有優先權、原審判決公平、公正。合法。
二審法院認為,首先,法律非未規定農民工工資在清償時可以享有優先受償權,上訴人以其債權中有農民工工資為由主張優先受償權,缺乏法律依據。其次,《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建設工程價款優先受償權問題的批覆》第四條規定:“建設工程承包人行使優先權的期限為6個月,自建設工程竣工之日或者建設工程合同約定的竣工之日起計算?本案上訴人的債權雖屬於工程價款,但其未能在法律規定的期限內主張工程價款優先權。最後,由於進人執行程序後,A開發公司能夠用於還債務的財產遠遠低於債權數額,原審法院在公平、合理的範圍內確定了各債權人享有的債權比例,符合相關法律規定,且在其他債權人的據延行利息均未參與分配的情下,上訴人在本中關於遲延履行利息的主張有違公平原則,本院不予支持。上訴人對案涉執行分配方案提出的異議不能成立。
綜上所述,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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