房屋被拆後,不能提起確認所有權之訴


房屋被拆後,不能提起確認所有權之訴

【引入】

農村一老人有二處房屋A和B,生前將A房分給老大,B房分給老二。由於老二經常在外,未對B房屋進行管理。後因拆遷,老大把AB兩處房屋佔為己有與拆遷公司簽了安置補償協議,房屋已經被拆除。老二與老大多次協商未果,既想爭取B房屋所有權,又對已經簽訂協議的補償數額不滿意,該怎麼辦?


【觀點】

老二需要解決的問題主要有兩個,一是請求確認B房屋歸自己所有;二是請求已經簽訂的安置協議無效。該案涉及到行民交叉的問題,現實中,處理起來很有可能存在矛盾的地方。


1.不宜直接起訴請求確認B處房屋歸老二所有,應當請求確認被拆除房屋轉化後的安置利益歸自己享有。

《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第三十條規定,因合法建造、拆除房屋等事實行為設立或消滅物權的,自事實行為成就時發生效力。具體到本案,由於老二所主張的房屋已經被拆除,即該房屋的所有權因拆除這一事實行為而消滅。鑑於該房屋的所有權已消滅,權利人所要求確認原房屋的所有權不符合法律之規定。

確認之訴通常是請求法院確認某種法律關係或權利的存在。法院對房屋確權之訴作出判決,確認某個民事主體享有房屋所有權,這種權利應是一種現實存在的權利,也即權利主體可對房屋享有佔有、使用、收益、處分的權利。如果原先存在的權利在判決時已不復存在,那麼,權利主體原來對房屋享有權利,從法律角度而言只是一個事實而已。法院就確權之訴判決確定的,應是權利而不是事實。按物權法的基本原理,物消滅,物權也隨之消滅,因此,上訴請求不應得到支持。(見下案例1)

實際上,老二主張房屋所有權的根本目的可能在於爭取拆遷利益。雖然物權已不存在,但其作為被拆遷房屋的利害關係人,就拆遷事項依法應有的賠償請求權仍然存在,老二對被拆除房屋擁有的權利轉化為拆遷賠償請求權。


2.安置協議無效之訴應被中止審理,待確認之訴處理後才可繼續

拆遷安置協議屬於行政協議,其訴訟屬於行政訴訟。與確認之訴存在行民交叉的情況,確認之訴是行政協議無效之訴的前提,必須先行處理確認之訴,否則,協議無效之訴無法審理。

如老二確實對B處房屋享有所有權,法院也確認其權利的情況下,協議無效的可能性很大。之後便是與拆遷單位重新簽訂安置協議的問題了。

協議無效之訴一般在行政審判庭審理,特別是有些地區行政案件實行異地管轄、集中管轄等原因,導致協議無效之訴案件由當地或其他地區法院行政審判庭審理。而確認之訴一般在房屋所在地法院民事審判庭審理。這種情況對審理會造成一定的麻煩和影響,我建議確認之訴案件和無效之訴案件均有同一個法院,甚至同一審判庭審理,對於節省司法資源和方便當事人起訴均有利。


3、如果老二對已經簽訂安置數額無異議,此時可以直接起訴侵權之訴,即請求老大將佔位既有的安置利益返還給自己。該程序相對簡單,直接到當地法院提起民事訴訟即可。


【案例】


標的物滅失後主張確權 法院不予支持


刁大娘在四季青有一處老宅,由兒子李某及兒媳徐某管理,97年房屋拆遷時,四季青政府與刁大娘兒媳徐某簽訂了拆遷補償協議,並重新分配了樓房,後由於兒子離婚,刁大娘向法院起訴要求確認老宅所有權,確認徐某的拆遷協議無效。近日,北京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終審此案,因刁大娘主張的房屋已經不復存在,刁大娘的確權之訴法院予以駁回,拆遷協議是合同糾紛,需另案處理。

刁大娘在起訴中稱,其在四季青老營房曾有老宅一處,因老房陳舊、排水困難,於1992年核准翻建。1997年7月老宅拆遷,刁大娘的兒媳徐某與四季青鎮政府就此房屋簽訂了《北京市四季青住宅房屋拆遷補償協議》,1998年徐某與其兒子李某離婚。刁大娘認為徐某、四季青鎮政府簽訂的拆遷補償協議,侵害其合法權利,故訴至法院,要求確認老宅所有權,並確認自己是拆遷安置補償協議書的合法簽約主體,原拆遷協議無效。

徐某辯稱,刁大娘的老宅已於1984年年底通過分家的形式分配給他們夫婦,老宅1992年翻建也是其夫婦出資的。1997年房屋拆遷中四季青鄉人民政府已依法確認拆遷房屋為其夫婦所有,自己簽訂安置補償協議是合法的。

四季青鎮政府認為確權之訴與己無關,同時認可徐某簽訂的拆遷協議。

法院審理認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第三十條規定,因合法建造、拆除房屋等事實行為設立或消滅物權的,自事實行為成就時發生效力。具體到本案,由於刁大娘所主張的老宅已經滅失,即該房屋的所有權因拆除這一事實行為而消滅。鑑於該房屋的所有權已消滅,刁大娘再要求確認原老宅為其所有不符合法律之規定。刁大娘要求確認自己是拆遷協議合法簽約主體,請求確認原拆遷協議無效,均屬於合同糾紛,與所有權糾紛屬於不同的法律關係,需另案處理,故駁回刁大娘的訴訟請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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