超過行政複議期限未作出複議決定怎麼辦?


超過行政複議期限未作出複議決定怎麼辦?


【問題】

有位當事人諮詢,其因土地證的問題向政府提起了行政複議,但都已經超過三個月,政府仍未給出處理結果,該怎麼辦?

【分析】

1、我國行政複議審理期限一般為六十日,如果情況複雜可以最多延長三十日。

《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複議法》第三十一條規定:“行政複議機關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六十日內作出行政複議決定;但是法律規定的行政複議期限少於六十日的除外。情況複雜,不能在規定期限內作出行政複議決定的,經行政複議機關的負責人批准,可以適當延長,並告知申請人和被申請人;但是延長期限最多不超過三十日。 行政複議機關作出行政複議決定,應當製作行政複議決定書,並加蓋印章。 行政複議決定書一經送達,即發生法律效力。

2、超過審理期限,當事人有兩種選擇,一是起訴複議機關不作為,一是起訴撤銷原頒證行政行為。

《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六條規定:“……複議機關在法定期限內未作出複議決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起訴原行政行為的,作出原行政行為的行政機關是被告;起訴複議機關不作為的,複議機關是被告。……”當事人諮詢的事情符合上述法律規定的情形,此時,當事人可以選擇起訴複議機關不作為,即確認未作出複議決定的行為違法;也可以起訴辦法土地證的行政機關,請求撤銷土地登記頒證行為。上述兩個行政訴訟是否同時提起,我認為不可以。否則,極有可能出現矛盾尷尬的情況,例如:法院判決複議機關未作出複議決定違法,並責令其限期作出複議決定,此時,出現了一個糾紛同時進行著行政訴訟和行政複議的窘況。

3、當然,當事人也就超過複議期限未作出結果一事向有關監察部門提出控訴。

《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複議法》第三十四條規定:“行政複議機關違反本法規定,……在法定期限內不作出行政複議決定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警告、記過、記大過的行政處分;經責令受理仍不受理或者不按照規定轉送行政複議申請,造成嚴重後果的,依法給予降級、撤職、開除的行政處分。”

【案例摘要】

最後,我附上一則最高院的案例摘要。

再審申請人陳杰因訴黃石市黃石港區人民政府行政複議決定及黃石市黃石港區公安消防大隊消防行政許可一案(案件號:(2017)最高法行申358號)中,最高院認為,……另一種是起訴複議機關不作為。如果當事人堅持認為複議機關應當受理其複議申請,也可以以複議機關不作為為由提起訴訟。但是,無論是直接起訴原行政行為還是起訴複議機關不作為,都不涉及另一機關作共同被告問題,因為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六條第三款明確規定:“複議機關在法定期限內未作出複議決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起訴原行政行為的,作出原行政行為的行政機關是被告;起訴複議機關不作為的,複議機關是被告。”按照立法本意,本款所說的“複議機關在法定期限內未作出複議決定”,僅指未就實體處理作出決定。“複議機關不作為”,既包括複議機關在法定期限內不作出任何決定的消極不作為,也包括複議機關明確作出不予受理複議申請決定的積極不作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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