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代法律對抄家有什麼規定?漫談清代抄沒制度的法律依據

清代抄家的律之依據

清代律例中有大量關於抄沒的規定,散見於各篇之中,針對的對象非常廣泛,包括文字獄中的思想犯、重大犯罪的官吏、反抗王朝統治和擾亂秩序的反叛者。因重大犯罪的調查期限和審理期限較長,在對罪犯進行審判前就會下令對其家產和人口進行查抄,類似於連坐。順治四年(1647 年)《大清律集解附例》在修改大明律是基礎上形成。其後法律不斷髮展,《現行則例》的出現成為律文的重要補充,雍正乾隆等歷代皇帝對律文進行了修訂並使得法律形式更加完善。後將《大清律集解附例》更名為《大清律例》,

雍正之後,對大清律文雖有修改,但是對律的修改較少因而保持了律的穩定性,主要是對律後所附的例進行修改,體現了例的靈活性的特點。《大清律例》一直延續到了清末修律。

清代法律對抄家有什麼規定?漫談清代抄沒制度的法律依據

律文中在“隱瞞入官財產”、“謀反大逆”和“給沒贓物”等條文中對抄沒有相關規定,在“給沒贓物”條中,對在官員履行職務過程中用恐嚇、欺詐的手段或者濫用職權對他人非法索要財物,對私自藏匿違禁物品等非法斂取財物的,要將贓款、贓物以及違禁物品抄沒入官。在奸黨罪中“若在朝官員交結朋黨紊亂朝政者,凡朋黨官員皆斬監候,妻子為奴財產入官”。

謀反是企圖對國家政權的顛覆,“謀反大逆”條中規定,首先將謀反之人凌遲處死,為了以除後患也有相應的處罰,首先對家中的男子按照年齡給予嚴厲的處罰,在家族中 16 週歲以上的男子受到株連一律皆斬。16 週歲以上的男子也不能倖免,只是處罰相對較輕,分配給有功之臣為奴隸,使其在身份上降低。全部女子除出嫁外都發配為奴。對其所有的家產都要進行查抄並對相互勾結的黨羽也要按照犯罪輕重進行相應的處罰,更為嚴苛的是對知情不舉的官員和里長也要進行治罪,且對舉報的人還施行賞與罰,對舉報內容真實的人打賞,對虛假舉報的人則要處以五十以下的笞刑。謀叛者則不分首犯從犯皆斬,將本家人口給付功臣之家為奴,財產入官,家族流放。

清代法律對抄家有什麼規定?漫談清代抄沒制度的法律依據

抄沒的例之依據

《現行則例》共計290 條,是以律為參考和依據而制訂,保證其與律更好的結合。例是律的補充,也是審判案件定罪量刑的依據。條例簡稱為例,條例在很大程度上是皇帝在執政過程中對律的補充。但二者有其不同的地方,修改時間上,律定下來之後就變成了國家總的標準,因此在修改和撰寫上都比較慎重穩定性較強,而例就更具有靈活性。而在律與例的適用上,由於例包括多種類型,不僅有則例還有中央部門和地方規定的例則是順應當時當地的情況形成的規定,因此在法律選取有更多選擇的空間,法律的適用性也更加全面。在行政執法過程中,例所使用的次數遠遠大於律,而且甚至會發生律與例相互衝突的情況,這也體現了律的滯後性。通常在有例的規定情況下,就不會再用律,往往新例可排除舊律。而當律與例都不能適用時,則採用比附。由此可知,清代例的適用更加普遍。

從律文與條例對抄沒規定的數量來看,條例中涉及抄沒的條例數量更多,且條例規定的更加細緻,如“謀反大逆”的條例一,對大逆、謀反的罪犯同時施行流刑時,但如果夫妻沒有子女,則額外開恩妻子免於流刑。

條例二,對反逆案的罪犯,對因牽連而獲罪的男犯,10 歲以下需要進行關押,關押帶 11 歲要交給內務府進行閹割,而此男子如果已滿 15 歲,則直接交給內務府予以閹割;

條例三,因牽連而獲罪的 16 歲以上的男犯要發配為奴,男子 11 到 15 歲則關押到 16 歲,不需要再閹割直接將男犯給有功的大臣做奴隸,造成子孫後代的地位低下,因為罪犯所犯罪行導致家族甚至孩子受牽連對整個家族的巨大打擊。男子 16 週歲以上則直接給官家為奴隸,男子 10 歲以下以及婦女則給王公大臣當奴隸;

條例四,因反逆之罪被判決凌遲處死的子孫,也要分別看待,子孫年滿 11 週歲則直接交給內務府閹割,然後再對其人身進行處置。10 歲以下的牽連男子則要關押到 11 歲,再進行相應的處置,因牽連而獲罪的婦女則要發配給駐防官員和士兵為奴。

條例五,涉及該反逆案的家人,不再交給內務府閹割,一律將其流放。

條例六,對沒有包庇、窩藏行為的親屬不作為犯罪處理,不因謀逆罪而受牽連。

條例七,因為反逆罪定罪的罪犯,對不知內情的親屬、尊長不受牽連。條例八,如果因私人恩怨被誣告的罪犯,不能對其進行連坐。

條例九,凡是已經因反逆和謀叛定罪的罪犯,其親戚不因此致罪。條例十,如果已經將子女分配給有功之臣,而大臣沒有能力養奴隸的,則發配邊疆為奴。從條文的規定可以看出,相較於律而言,例的規定更加細緻,且在從輕和從重之間有詳細的考量標準。隨著例的不斷修改,緣坐的打擊面在降低。因此可以看出條例在規定的時候是動態的結果,使法律適用更加符合當時的具體情況。

清代法律對抄家有什麼規定?漫談清代抄沒制度的法律依據


其中,在《理藩院則例》、《吏部處分則例》中對抄沒都有相關的法律規定,則例是在處理公務過程中形成的定例,其中多是關於行政處罰的規定,若是“議罪”表明官員已經觸及到刑事法律,而行政處罰則分為罰俸、降級、革職等處分。二者處罰針對的對象以及違法、違紀、違規的形式各不相同,且二者分屬不同的部門負責,因此在施行處罰時,需要各個部門進行協調配合。理藩院本是管理少數民族事務的重要機構。理藩院行政執行過程中形成的則例稱《理藩院則例》,對少數民族是否進行抄沒有明確的規定。例如其中一條規定:蒙古地區犯強盜、捕獵、殺人、放火等罪時,妻子、子女、牛羊等畜產都將被查抄,用沒收的財產賠償給事主,或者贈與給臺吉,其餘人口則被罰為奴。

當然,規定也會因當時蒙古地區的形勢而變化,需要用更加嚴厲的手段管控時,則不僅要對財產進行抄沒,還要將人口發往西南部或內地當差使,以處罰家族人口對整個家庭的延續造成不可逆的影響。再如《督捕則例》中,有“窩逃及鄰佑人等分別治罪”這一條款,就是專門針對逃犯在逃跑時對窩藏他人犯罪的人以及鄰居的行為處罰,這款規定共修訂了九次。最初對窩家正法的規定非常嚴格,要將妻子、兒女和財產一併查抄,鄰居十家長等則受四十板並將其流放。其後逐漸調整為對已分家的父子、兄弟等不實行連坐,如果窩藏犯最終免於死刑或者免掉板責,則將其妻子子女與犯人一併處以流刑。將財產入官,十家長和兩鄰皆要受到板責。而到了順治十三年(1656 年),對十家長懲罰力度加大,也要將其發配到邊遠地方。

則例的修改隨當時當地的情況不同變動性很大,修訂時嚴厲或寬鬆都是審時度勢的結果。


清代法律對抄家有什麼規定?漫談清代抄沒制度的法律依據


《吏部處分例(虧空分賠)》對虧空有相關規定,查出府庫虧空,就直接對該罪犯定罪並對其財產進行追查,同時勒令官員對虧空進行及時補虧,在規定的期限內,可將其財產從進行查封,在給定期限不能彌補完虧空的,則立即查抄其家族、宗族的財產。因在規定的時間內不能足額賠補的,就用這些查封的財產補虧,仍然彌補不足則要求各上司進行填補。從則例的規定不僅體現出多民族治理的方式不同,還可以看到法律規定呈現出開合有度和靈活性的特點。事例是“例”體系的一種形式,是由與律和例所涉及的事和案件整合而成,事例數量很多且未形成體系。通過頒行事例,約束官員的職權,皇帝頒佈的事例會成為其他法律適用的參考,舊的事例會在新的事例大量適用而被淘汰掉。

早期對於抄沒案件,沒收包括財產和人口在內的所有財產,此時對財產的定義較為廣泛,這與滿洲貴族本身喜好掠奪與戰鬥的個性有關。順治十五年(1658 年)對旗人被抄沒的財產做出規定,鑲黃等三旗有被查抄家產的將全部上交給署內專門管理的衙門。順治十八年(1661 年)再次下旨:除了五旗重大犯罪的人將被查抄的財產全部上交給都統、副都統將財物撥給本旗外,三旗重大犯罪的人也直接從交由都統、副都統,不再上交給署內專門管理的衙門。又如在順治年間為了治理貪官汙吏,凡是官員貪汙錢糧款的不直接殺頭,而是將家產充公用來賞賜告發的人,同時將人口進行沒收。康熙七年(1668 年)覆準:“凡犯軍機籍沒家產者,除婢妾外,仍給予人口三雙,牛馬各三匹,並器械等件”[20]。另外,在康熙年間,對喇嘛教實行嚴格的管控,喇嘛必須按照規定按時領取度牒,一是對不領度牒者加以處罰,二是對不領度牒且私自收班第則將喇嘛教處以絞刑並將家產進行查抄,這都說明了事例的時效性。

清代法律對抄家有什麼規定?漫談清代抄沒制度的法律依據


省例是地方性法律的法規彙編,因地制宜,針對各個地方不同的情況進行立法,以地方性行政法規為主,在各地行政和司法中起重要指導作用,因此在制定省例時,要根據一州一縣的不同情況,經過細緻討論形成法律後在全省通行。省例作為法律的補充,有很強的實用性和指引性。


分享到:


相關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