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不能清償到期債務

——能否要求股東出資加速到期承擔補充賠償責任?

【案情】

甲公司通過商城陸續向乙公司在線訂購酒水、紅棗等商品,乙公司依約向甲公司如數供應了訂購商品。截至2016年11月4日結算時,甲公司共結欠乙公司貨款2641400.4元,雙方於結算當日簽訂了一份《供應商貨款結算補充協議》,協議簽訂後,甲公司並未依約履行任何一期貨款給付義務。

甲公司於2014年7月3日登記設立,股東為自然人黃某、周某,設立時註冊資本為500萬元,實繳資本為零,出資期限均為自公司成立之日10年內到位。2015年3月11日,甲公司股東黃某、周某分別將所持股權的3%和2%轉讓給張某。同日,甲公司通過股東會決議,將公司註冊資本由500萬元增至20000萬元,認繳期限為10年;黃某增加9360萬元,出資9600萬元,周某增加9165萬元,出資9400萬元,張某增加975萬元,出資1000萬元。2015年3月27日,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向甲公司出具准予變更登記通知書,上述股東均未向甲公司繳納註冊資本。

另查明,甲公司涉追索勞動報酬、房屋租賃合同糾紛等案,相關判決現已生效,執行法院在執行中查明甲公司無可供執行的財產,已將甲公司納入失信被執行人名單並對其法定代表人發佈限制高消費令,並作出終結本次執行程序的執行裁定書。同時查明公司其法定代表人黃某、股東周某等因犯組織、領導傳銷活動罪,被判刑入獄。

乙公司向法院起訴,請求判令甲公司立即給付拖欠的貨款、賠償逾期付款期間的經濟損失,判令股東張某對甲公司不能清償上述貨款及經濟損失的部分承擔補充賠償責任。

【分歧】

股東張某是否應當對甲公司的債務承擔補充賠償責任?

第一種意見認為,因股東所認繳的出資屬於公司的財產,雖出資尚未到期,但在公司資不抵債情況下,有義務對其出資加速到期以償還公司的債務,故股東張某應當對甲公司的債務承擔補充賠償責任。

第二種意見認為,股東出資加速到期實質上是加重了股東個人責任,公司章程明確記載了股東的認繳金額、認繳期限,債權人應對交易風險作出合理預期,如果允許單個債權人通過訴訟直接向股東主張清償責任,無法平等保護全體債權人利益,對其他債權人不公平。本案中,股東張某的出資未到履行期,故不應當對甲公司的債務承擔補充賠償責任。

【評析】

筆者同意第一種意見。理由如下:

首先,目前司法實踐中對於股東出資責任能否加速到期沒有明確的法律規定,對該問題最為緊密的法律規定是公司法司法解釋(三)第13條第2款的規定。根據該規定,股東負有按期足額繳納其所認繳的出資額的義務,公司債權人有權請求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出資義務的股東在未出資本息範圍內對公司債務不能清償的部分承擔補充賠償責任。在公司註冊資本認繳制下,股東出資責任加速到期具有正當基礎,理由如下:1.內部約定不能對抗外部第三人。公司章程關於出資時間的規定系公司內部約定,不能以此對抗外部第三人。2.救濟成本低、效益高。從結果上看,債權人提起破產申請和要求股東出資責任加速到期對股東責任影響並無不同,差別僅在於前者將導致公司終結,後者則影響公司存續,相較更為經濟和妥當。3.資本擔保責任論。認繳資本制下的股東出資義務,相當於股東對公司承擔一種出資範圍內的擔保責任,公司無力清償到期債務時,股東應在認繳範圍替代清償。

其次,股東出資責任加速到期問題是我國公司資本制度改革過程中出現的新問題。2013年公司法修改廢除了法定出資期限,股東可以通過章程自由約定投資期限,甚至不約定投資期限。如果公司現有資產不足以清償債務,而股東的出資期限尚未屆滿,是否應當要求提前繳納?在註冊資本認繳制下,規定股東的出資加速到期的法律條文是《企業破產法》第35條和公司法司法解釋(二)第22條第1款,分別在破產和清算領域明確破產和清算時未屆出資期限的股東的認繳資本屬於破產財產和清算財產,納入公司財產範圍向債權人分配。基於上述法律規定,破產、清算程序是目前我國實現股東出資加速到期的法定路徑,但實踐中由於債權人申請破產及清算的難度大,程序複雜、週期長,導致通過破產清算程序實現的障礙比較大,必要的債權人利益保護機制在價值取捨上向債權人利益保護方面進行平衡和傾斜,而不應侷限於破產清算領域,而應當成為一項法律規則應用於公司法實踐當中。對於公司在非破產與解散情形下股東出資能否加速到期的問題,《九民會議紀要》第6條確立了原則上不允許,但通過設定兩種例外情形的方式,達到股東與債權人利益的平衡。

最後,《九民會議紀要》第6條第1款規定“公司作為被執行人的案件,因窮盡執行措施無財產可供執行,已具備破產原因,但不申請破產的。”這要求在有生效判決,經相關債權人申請執行的情況下,執行法院在執行過程中窮盡執行措施,未發現可供執行的財產。根據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的規定,執行法院經過財產調查未發現可供執行的財產,可以裁定終結本次執行程序。此種情況下,執行法院相關終本裁定書可以作為公司無財產可供執行的認定依據。認定其具備破產原因,即滿足《企業破產法》第2條規定的“企業法人不能清償到期債務,並且資產不足以清償全部債務或者明顯缺乏清償能力的”。上述規定需要債權人承擔充分的舉證責任。就本案而言,甲公司在經營中發生了重大變化,甲公司另兩名股東黃某、周某因犯組織、領導傳銷活動罪,被判處刑罰。乙公司提供了多份執行裁定書,顯示甲公司有數起作為被執行人的執行案件,執行法院在執行過程中窮盡執行措施無財產可供執行,公司已無法承擔債務。

綜上,甲公司作為商品的購買方,沒有按照約定支付貨款,構成違約,應承擔支付貨款,賠償經濟損失的責任。張某作為甲公司的股東,其出資責任應加速到期,在其未出資的本息範圍內應對甲公司不能清償債務的部分承擔補充賠償責任。

現行公司法實行資本認繳制、放鬆資本管制是為了方便公司設立,但是並未放鬆對債權人利益的保護和交易安全的維護,也不應使資本制度改革後的股東、公司利益與債權人利益保護失去平衡。筆者認為,《九民會議紀要》為加速股東出資到期提供了突破路徑,但現行法律框架仍然是以不突破原則,不能簡單將股東出資加速到期作為債權無法實現的主要救濟途徑,必須在相關的利害關係人之間進行審慎的利益平衡。在非破產場合下公司無力償還到期債務時,債權人可以直接請求出資期限未到期的股東提前履行出資義務。此時,債權人需要承擔詳盡的舉證責任,審理法院也要進行嚴格的證據審查。(如東縣人民法院陸昊、孟良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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