未經民主程序制定的規章制度可否作為解除勞動關係的依據


未經民主程序制定的規章制度可否作為解除勞動關係的依據


裁判要旨

規章制度作為勞動關係管理工具,應當嚴格按照勞動合同法以及有關民主程序規範要求,規章制度僅適用於用人單位和勞動者之間,用人單位的上級單位、關聯單位的規章制度未履行民主程序的規定則不能適用於勞動者。


未經民主程序制定的規章制度可否作為解除勞動關係的依據

(2018)閩01民終1042號

福州好又多百貨有限公司則徐路分公司與劉萍勞動爭議糾紛案

關於本案中沃爾瑪公司的《員工手冊》和《獎懲政策》是否可認定為好又多則徐路分公司的規章制度問題。沃爾瑪公司為福州好又多百貨有限公司的母公司,好又多則徐路分公司為福州好又多百貨有限公司的分支機構,因此,沃爾瑪公司與好又多則徐路分公司屬於法律上兩個相互區別的用人單位。好又多則徐路分公司為獨立的用人單位,亦有獨立的工會組織,好又多則徐路分公司有權制定本單位的勞動規章制度。規章制度作為勞動關係管理工具,應當嚴格按照勞動合同法以及有關民主程序規範要求,規章制度僅適用於用人單位和勞動者之間,用人單位的上級單位、關聯單位的規章制度未履行民主程序的規定則不能適用於勞動者,即母公司的規章制度並不直接對子公司或子公司的分公司的勞動者產生效力。

根據《勞動合同法》第四條規定,用人單位在制定直接涉及勞動者切身利益的規章制度或者重大事項時,應當經職工代表大會或者全體職工討論,提出方案和意見,與工會或者職工代表平等協商確定。用人單位應當將直接涉及勞動者切身利益的規章制度和重大事項決定公示,或者告知勞動者。根據規定,職工代表大會必須有三分之二以上的職工代表出席,職工代表大會進行選舉和作出決議,必須經全體職工代表過半數通過。本案中,好又多則徐路分公司提交2012年12月10日和2014年8月23日的《會議紀要》、《員工簽到記錄表》,用以證明《員工手冊》、《獎懲政策》等規章制度已經過民主程序制定,內容合法。本院認為,分享會的會議目的是分享及告知部分員工新政策的內容,員工簽名僅能作為出席證明。該分享會僅可視為對規章制度的公示,好又多則徐路分公司履行了告知義務;該分享會並非企業職工代表大會,其提交的證據既不能證明會議召開七日前以書面形式將確定的議題和議案送達職工代表,也不能證明有三分之二職工代表出席會議並且有超過半數的職工代表通過決議。因此,沃爾瑪公司制定的《員工手冊》、《獎懲政策》等規章制度,未經好又多則徐路分公司民主程序制定並通過,僅通過分享會方式不能認定為好又多則徐路分公司的規章制度,亦不能作為好又多則徐路分公司管理員工的依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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