地方金融監管,已借鑑P2P處置經驗

昨日,我們就《某市地方金融監督管理條例》(以下簡稱:新規)與讀者一起研讀學習,其中發現幾個關鍵要點值得再次交流。今天,我們就新規背後的緣由和法理與諸位讀者一同聊聊,以便大家可預測未來金融活動的一些趨勢和動作。

文章脈絡:

1. 或引入網貸涉眾刑案處置經驗;

2. 24小時上報值得鼓勵,但難度大;

3. 金融創新的進路,有變化;

4. 行政法規與刑法及司法解釋的法秩序統一。

新规 | 地方金融监管,已借鉴P2P处置经验

新規或引入P2P風險處置經驗

破產清算案件中,“認繳出資必須補足”在新規中已有體現。新規第十七條“地方金融組織的股東依照法律規定以其認繳的出資額或者認購的股份為限對地方金融組織承擔責任。”

首先,大家需要明確“認繳”和“實繳”不同,在破產清算案件中,也常見“補足出資”的做法,新規只是再次確認了這個細節。

更重要的是,在幾年來進行P2P網貸案件風險處置的過程中,地方監管機關逐漸摸索出一條“實用方法”,即“股東承諾繼續還債”。新規規定,“地方金融組織可以建立控股股東或者實際控制人承擔剩餘風險責任的制度安排,控股股東或者實際控制人可以出具書面承諾,在地方金融組織解散或者不再經營相關金融業務後,承擔地方金融組織的未清償債務”。

颯姐觀點是:不能搞一刀切,須區分在從事違規金融活動時“得利益的股東”與“未得利益的股東”

,得了利益當然要付出代價,承諾繼續還債也是合理的;若並未獲得任何利益也未輸送利益,牴牾《公司法》的規定,給股東加上還債義務,似乎有違法秩序的統一,上位法與下位法出現衝突時,新規的條文有可能被架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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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小時內報告制度

地方金融組織發生流動性困難、重大待決訴訟或仲裁、重大負面輿情、主要負責人下落不明或接受刑事調查以及群體性事件等重大風險事件的,應當在事件發生24小時內,向地方金融管理部門報告。

既然規定了24小時內報告,那就說明前述風險事件十分緊急,這就更需要明確基本定義:什麼是“流動性困難”?多大的標的才是“重大待決訴訟和仲裁”?(打官司都有個醞釀過程,到底從哪個時間節點算起呢)接受刑事調查,到底是嫌疑人身份還是證人?(普通人作為證人,為啥要變成重大風險事件呢)

筆者十分認同新規的理念,但對於基礎概念和基本事件節點,建議儘快出臺配套解釋或意見,以方便各個地方金融公司積極擁抱監管,瞭解法律賦予他們的義務,明確監管尺度。

新规 | 地方金融监管,已借鉴P2P处置经验

金融創新的進路問題

筆者經歷了我國曆史上一段金融創新(互聯網金融)的黃金期,見證了大起大落,對於金融創新的空間問題一直很關注。

從現有新規展示出的趨勢,未來我國金融創新會更類似東瀛日本,持牌經營,創新空間微小,基本只有金融機構內部的“微創新”,不會有大規模外部創新或跨界打劫。

除了持牌經營,地方金融監管機關還借鑑了英國等老牌金融強國的做法,“創新試點”會成為另外一個從事金融業務的進路。

監管沙箱是我輩一直期盼的制度安排,未來如果互聯網、物聯網、區塊鏈繼續與金融進行結合就要先到有關部門申請“試點”,在試點範圍內進行小規模金融創新實驗。

當然,其中法律問題紛繁複雜,即便是在自貿區也很難將非法經營、非法集資等法律問題從金融創新中剔除。因此,未來

“創新試點”的法律紅利到底有多大,才是能支撐其走多遠的核心競爭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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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規與司法解釋的統一

2019年10月21日,非法放貸行為正式進入刑法處罰之列,按照刑法第225條非法經營罪處理。

新規劃定了警示線:禁止從事(一)吸收或變相吸收公眾存款;(二)出借、出租許可證件或試點文件;(三)非法受託投資、自營或委託發放貸款;(四)其他。

也就是說,沒有放貸資質的地方金融組織,若自營或委託發放貸款即構成違法,達到刑法立案標準的,直接按照非法經營罪來追究刑責。這就是典型的行政法與刑法的銜接。

當然,我們應當注意刑法要為行政執法留出空間,不得動輒就往構成犯罪上靠。刑法的美德是寬容,而行政法的美德是明確。

最後,我們堅決支持地方金融監管機關的新規,僅對個別實踐中可能出現的問題談幾點個人觀點,不構成法律建議,請地方金融機構按照本地監管意見和具體專項律師意見執行。

如上,感恩讀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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