湘潭市农业农村局行政处罚决定书 潭农(农药)罚〔2020〕1号

当事人湘潭市岳塘区田丰农资经营部,经营者谢军,男,51岁 ,汉族,湖南省湘潭市人,个体工商户,住湘潭市岳塘区昭山镇吴家台子36号1栋2单元302号。

当事人经营20%氰氟草酯可分散油悬浮剂劣质农药一案,经本机关依法调查,现查明:

湘潭市岳塘区田丰农资经营部经营的由安徽省宿州市化工厂生产、生产的批号为2018∕03∕02、登记证号为PD20151166,规格为200毫升∕瓶,保质期为2年的5瓶尚禾印象20%氰氟草酯可分散油悬浮剂已超过农药质量保证期,属于劣质农药。2020年3月13日立案,经调查:湘潭市岳塘区田丰农资经营部于2018年3月25日购进该批次产品5件×40瓶/件×200毫升/瓶,在2019年7月份之前以18.00元/瓶的价格销售了4件×40瓶/件×200毫升/瓶+35瓶×200毫升/瓶,共计195瓶×200毫升/瓶。当事人积极配合,承认该5瓶尚禾印象20%氰氟草酯可分散油悬浮剂属于劣质农药,并依法接受行政处罚。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证据一:身份证一份,证实当事人的身份。

证据二:营业执照一份,证实当事人的经营资格。

证据三:询问笔录一份,证明当事人进货的数量、销售的数量、价格等事实情况。

证据四:现场勘验笔录一份,证明当事人销售、存放该产品的事实情况。

证据五:查封扣押审批表一份,证明依法依程序进行查封申请。

证据六:查封扣押决定书一份,证明查封产品名称、数量、生产日期、规格等相关信息。

证据七:查封扣押现场笔录一份,证明当事人存放该产品的实际情况。

证据八:销售凭证二份,证明当事人销售该批次产品的时间、数量等情况。

证据九:产品照片四份,证明当事人所销售该批次产品的名称、含量与包装标示情况等。

我局认为:

湘潭市岳塘区田丰农资经营部销售的该批次属于劣质农药,违反了《农药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第二款“超过农药质量保证期的农药,按照劣质农药处理”,应予行政处罚。当事人在本次行政执法和事实调查中积极配合执法人员。

2020年3月24日,执法人员直接送达了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给湘潭市岳塘区田丰农资经营部负责人谢军,在法定期限内,当事人未提出新的陈述、申辩、也未申请听证。

综上,依照《农药管理条例》第五十六条“农药经营者经营劣质农药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经营,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经营的农药和用于违法经营的工具、设备等,违法经营的农药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2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发证机关吊销农药经营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参照《湖南省农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适用规定》(种植业部分),本机关对湘潭市岳塘区田丰农资经营部作出如下处罚决定:

一、没收劣质农药5瓶;

二、并处以罚款人民币贰仟元整(2000.00)。

当事人必须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持本决定书到华融湘江银行湘潭河西支行(收款人:湘潭市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账户:78005072010010006616)缴纳罚(没)款。逾期不按规定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当事人对本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湖南省农业农村厅或湘潭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六个月内向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期间,本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也不履行本行政处罚决定的,本机关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湘潭市农业农村局

2020年4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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