土改“產權證”列明家庭人口數,能否主張房屋共有?


土改“產權證”列明家庭人口數,能否主張房屋共有?

20世紀50年代初的土地改革運動可以說是新中國特殊歷史時期下的產物,土地制度改革的積極推行導致在全國範圍內都掀起了一場“土改浪潮”。中共福建省委和省人民政府,根據當時的土地政策及法律規定,結合全省各地的不同情況和特點,在全省範圍內展開土地改革運動,自1950年8月至1952年5月,經歷二年左右時間,福建全省順利地完成土地分配並頒發了土地證。
隨著時間的推移及拆遷利好政策的加持,導致農村房屋大幅升值,農村土改房屋的權屬糾紛案件也日益增加。近期,筆者在接受當事人諮詢時,當事人提供了一份1952年福建省閩侯縣《土地房產所有證存根》材料,該權證中僅列明戶主姓名和家庭人口數,當事人對於該房產權利人範圍究竟應為戶主一人還是含戶主在內的家庭人口不得其解。本文就該種情況試探討其中的兩個小問題,如有不當之處,敬請指正。

問題一:土改時期的土地房產所有證存根是否具有法律效力?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印發的《關於貫徹執行民事政策法律若干問題的意見》第五十三條規定:“有關土改遺留的房屋產權糾紛,一般應以土改時確定的產權為準”,可以確認土改房屋確權的主要依據應當是當時頒發的土地房產所有證。但是往往在土改房屋權屬案件糾紛中,因頒證年代久遠或人為遺失等因素,當事人大都無法提供土地房產所有證的原件,其只能向當地檔案管理部門查檔調取的土地房產所有證存根的複印件用以證明土地房產權屬。


那麼,《土地房產所有證存根》是否具有法律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在(2017)最高法行再65號《博白縣亞山鎮白花村元福嶺隊、博白縣人民政府再審行政判決書》中就該問題予以明確的解答:“本院認為…元福嶺隊提供1952年《土地房產所有權證存根》系博白縣檔案館的存檔,雖然其遺失《土地房產所有權證》原件,但不能因此否認存根的效力。該存根作為證據材料具有真實性,來源合法,其效力等同於《土地房產所有證》。”
筆者認為,如爭議房屋在1951年土改登記後未再換領產權證,不存在其他證據能夠推翻土改時期產權登記信息的情況下,房屋權屬應以土地房產所有證存根或《土地房產所有證》記載的登記為準。爭議房屋在1951年土改登記後因分家析產、翻建、改建等原因進行了重新換證,換領的產權證與土改登記的產權證相沖突的,應視換證具體情況對產權證效力作進一步的認定。因此種情形下存在房屋產權、繼承、析產等多種法律關係交織,關係較為複雜,筆者在此不予展開論述。

問題二:土改時期的土地房產所有證共有人該如何認定?

1950年11月25日中央內務部頒佈的《關於填發土地房產所有證的指示》第6條規定,“土地證以戶為單位填發,是合於現在農村經濟情況的。但應將該戶全體成員的姓名開列在土地證上,不能只記戶主一人姓名,以表明此項土地房產為該戶成員(男女老幼)所共有。”按照該規定,筆者認為對於土地房產所有證上只登記戶主姓名但註明了家庭人口數的情形,應將在數之內的家庭成員均視為房屋的共有人,更為符合當時農村經濟的實際情況。


檢索相關案例顯示,實務中法院對於認定土改農村房產的共有人的問題上,也大都認為房產應為戶主與在數之內的家庭成員共同共有,而非戶主一人所有。如訴訟當事人對於在數之內的家庭成員的身份及姓名均無異議,法院一般則按照雙方當事人確認的家庭成員作為爭議房屋的共有權人。如雙方當事人就在數之內的家庭成員存在爭議,則法院會要求雙方當事人對各自的主張進行舉證。當然,法官亦根據其它旁證材料考量當事人主張的在數之內的家庭成員是否合乎情理、是否合乎當時風俗習慣為標準,進一步判斷當事人主張在數之內家庭成員的合理性,從而明確土改房產的共有人。

類案索引

案例一:(2016)閩01民終3639號《陳某甲、陳某乙、陳某丙、陳某丁、陳某戊遺囑繼承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二審法院認為:“權證頒發於1952年2月,陳某乙、陳某甲當時尚未出生,權證登記載明,土改確權時,以陳某某為戶主的全體家庭成員含陳某某、陳某某之母、黃某某、陳某丙、陳某丁、陳某戊。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貫徹執行若干問題的意見》第90條規定,“經土改登記的房屋產權,一般以土改登記為準。”上述權證項下的房屋應屬於陳某某、陳某某之母、黃某某、陳某丙、陳某丁、陳某戊六人共有,每人享有六分之一的權利。”

案例二:(2012)華民初字第1230號 《黃臘金與林志華所有權確認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一審法院觀點:“以被告林志華為戶主、家庭人口為四人的家庭原始取得訟爭房屋及房屋附屬廳、埕的所有權,家庭人口四人均等享有該房屋及房屋附屬廳、埕的所有權…至於原告黃臘金是否為屬於“華肆字第07051號”《福建省華安縣土地房產所有證》上記載的家庭成員(四人)之一,綜合原告黃臘金與其丈夫林某丙居住在華安縣××鎮××村××、原告黃臘金自述其18歲結婚的事實及被告林志華與柳某所作“陳某甲帶著黃臘金改嫁”的一致陳述,應認定原告黃臘金也於土改前就到華安縣××鎮××村××定居,且於1952年3月20日登記確權時被告林志華家庭成員共有林志華、陳某乙、瓜某、阿某、柳某五個人,故原告黃臘金提出其屬於“華肆字第07051號”《福建省華安縣土地房產所有證》上記載的家庭成員(四人)之一的主張證據不足。”

案例三:(2013)浙金民終字第1530號 《鄭建華與張蘇光物權確認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二審法院認為“訟爭房屋的房產土地所有權存根明確載明鄭柏松戶土改人口為6人,而土改登記時間為1951年,此時鄭茂林尚未出生,鄭彩蘭已出嫁,結合鄭柏松戶土改時的家庭人口情況及農業稅冊中載明的家庭人口“兄嫂…非農戶口2人”,可以認定上訴人的父母參與了訟爭房屋的土改登記。農業稅冊登記的人數雖與房產土地所有權存根登記的人數不一致,但該稅冊載明的年度為1953年,土改登記時間為1951年,且雙方對稅冊中登記的“女”說法不一,故兩者人數不一致並不足以推翻該稅冊中載明的“兄嫂…非農戶口2人”這一內容。因此,盧秀娜、鄭柏松、張蘇光、鄭龍星、盧汝卿、鄭茂根對訟爭房屋共同享有所有權,每人各享有1/6權屬份額。”

菜驢雜錄:

我們這一生

在艱辛地日夜經營自己

也在層疊地禁錮自己

唯有失去

是通往自由之途

——魯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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