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東會程序不合法,會議決議可在60日內申請撤銷


股東會程序違法違規的常見類型:

1、召集程序:通知時間、通知內容、通知方式、召集人;

2、召開程序:召開方式、投票方式、委託出席手續;

3、表決程序:不滿足過半數或三分之二表決票數;

4、其他違反公司章程規定的程序違規行為……


案情簡介

2015年5月5日,華利集團的股東盧成希、高炳市、蘇立業、林孝選、蘇立德、林生餘、張宗義、張宗好、謝作漢、林榮高在未通知蘇春桃及其他股東的情況下,召開臨時股東會,作出股東會決議,選舉張宗義、林生餘、張宗好、謝作漢、林松鶴和林榮高為董事會成員。

2015年5月12日,股東蘇春桃以華利集團召開股東會的程序不合法為由提起公司決議撤銷之訴,請求法院撤銷華利集團於2015年5月5日作出的臨時股東會決議。


商事訴訟仲裁|股東會程序不合法,會議決議可在60日內申請撤銷

裁判文書要點

(一)關於涉案臨時股東會通知程序是否違反法律規定

《公司法》第四十一條規定,召開股東會會議,應當於會議召開十五日前通知全體股東。首先,關於被上訴人蘇春桃的通知程序是否符合法律規定的問題。涉案臨時股東會召開之前,上訴人已經通過EMS郵件通知蘇春桃本人,該郵件雖被拒收,但涉案臨時股東會召開當天,蘇春桃所委託的代理人已經到會並在簽到表上簽字確認,因此,有關蘇春桃的通知程序應視為符合上述法律規定。其次,關於蘇立安、蘇中化等送達郵件因拒收或地址不詳或原址查無此人被退回的股東的通知程序是否符合法律規定的問題。現已查明,涉案臨時股東會在通知召開之前,華利集團法定代表人蘇立安因涉嫌挪用資金罪被蒼南縣公安局執行逮捕羈押在蒼南縣看守所,同時,蘇立安作為華利集團的最大股東,所佔公司股份比例為25.33%。然而,上訴人在明知上述事實的情況下,通知蘇立安的郵件所郵寄的地址卻仍為其戶籍所在地,該郵件因原址查無此人被退回後,其在溫州日報上刊出公告的期間亦未滿15日。涉案臨時股東會通知程序違反《公司法》第四十一條之規定。

(二)關於涉案臨時股東會召集和主持程序是否違反法律規定

華利集團2002年章程第十五條規定,股東會會議一年召開一次。當公司出現重大問題時,代表四分之一以上表決權的股東、三分之一以上的董事或者監事,均可提議召開臨時股東會議。該規定表明,華利集團對提議召開臨時股東會議所設置的前提條件並非《公司法》第四十條所規定的如此嚴苛,因此,若涉案臨時股東會在召集和主持程序上並未違反強制性效力性規定的情況下,應認定為有效。現查明,涉案臨時股東會議系股東林生餘、林榮高、張宗義、盧成希提議召集,其合計持有公司的表決權超過四分之一,且在公司法定代表人亦是公司最大股東蘇立安因涉案刑事犯罪被羈押在蒼南縣看守所的情況下,上述四股東提議召開臨時股東會符合上述章程規定,應當認定為有效。同時,該次臨時股東會雖並非副董事長蘇立德主持召開,但蘇立德本人在臨時股東會決議上簽字確認,亦未對該臨時股東會決議提出異議。

(三)關於涉案臨時股東會決議程序是否違反法律規定

涉案臨時股東會決議上簽字確認股東包括盧成希等10名股東,該些股東所持有股份佔公司股份的50.99%,已然超過半數表決權。

判決結果:撤銷華利集團於2015年5月5日作出的臨時股東會關於選舉張宗義等七人為公司董事會成員的決議。

實務總結

針對股定會決議的效力,一般認為,如果決議的內容違反了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該決議應歸於無效;如果決議違反了程序規則和公司章程規定,則該決議為可撤銷決議。在法律後果上,前者自始無效,後者在被撤銷後也自形成時起不具有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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