事出平常就沒妖?再看認罪認罰中的法檢衝突


事出平常就沒妖?再看認罪認罰中的法檢衝突

妖怪藏深山


全文3343字 | 推薦閱讀20分鐘

口感:梅子酒


事出平常就沒妖?再看認罪認罰中的法檢衝突


近期刑事圈的熱門話題無疑是北京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的(2019)京01刑終628號判決書。一時間認罪認罰、上訴不加刑的知識點得到極大普及。


怡寶的一篇《事出反常必有妖》更是一針見血,指出了當下認罪認罰制度中法檢認定分歧中存在的問題。靜下心來,難道事出平常就沒妖了?也許平時妖怪還藏匿在深山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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正常案件中的法檢關係


在我們不實行認罪認罰案件中,我們的訴訟架構和流程大家想必大家都很熟悉。公安偵查、檢察院審查起訴、法院審判、律師辯護,一切順利成章。司法機關之間的關係,刑事訴訟法規定的明明白白,分工負責、互相配合、互相制約。


在法檢關係中,一旦案件提起公訴,檢方承擔對定罪量刑的舉證責任,並依法提出量刑建議,法院居中裁判。這裡的量刑建議,只是傳統公訴權派生出來的求刑權,法院有權接受也有權變更。


而且在這種場合,檢方大都會提出一個幅度刑的量刑建議。法院作為終結的裁判力量,既要負責對證據的最終審查,涉案事實的終極認定,也要此基礎上給被告人一個明確的宣告刑,體現了法院對前一道工序的監督。


法院扮演的是不告不理的角色,起訴書劃定了法院的審判範圍,法院在此基礎上也常常會出現認定事實與檢方發生偏差,更何況終極量刑。下面自然是“各回各家,各找各媽”,抗訴還是息訴,自有公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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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規情況下的認罪認罰制度


2018年10月26日,刑事訴訟法迎來了修訂,正式確立了認罪認罰制度。這一制度的亮點就是在刑訴法的二百零一條,在認罪認罰制度下法院一般上應對檢方指控罪名和量刑建議照單全收。只有在五種例外的情形下才可以變更。


檢察院的量刑建議變更也只是在發生明顯不當的場合。那麼問題來了,為何在認罪認罰場合,法院原則上應當照單全收控方指控罪名和量刑建議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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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觀點認為,公訴方的職能是對犯罪的指控和附帶的量刑建議。仍然需要接受下一道工序的監督。特別檢方對認罪認罰制度適用力度的加大,這一呼聲日益高漲。曾就認罪認罰制度和律師朋友交流中,律師朋友戲稱為這是檢察院的獠牙。這一稱謂是戲謔之言,但實質反映了律師朋友對和檢方達成認罪認罰的不信任。至少認為,達成的認罪認罰需要法院方的實質審查。如果檢方利用某種優勢,讓我的當事人認罪認罰了,我在法庭上只能投降,沒有任何反制的手段。


另一種觀點認為,認罪認罰制度的初衷是為了適應當前案件爆炸的時代,將有限的司法資源配置到複雜的案件中去,法官審理的重心不是在簡易程序或者速裁程序中,而是那些不認罪的案件。在這一背景的指導下,法官的職責就不再是以往的審查案件證據、裁定案件事實、對被告人的精準宣判。


這一功能前移至檢察官主導的認罪認罰制度中,由審查起訴階段的檢察官提前扮演了部分法官的角色。法官在認罪認罰程序中的重點就是:確認相關的認罪認罰協議是否出自被告人的自願、量刑建議是否基本適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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認罪認罰制度法檢衝突的根源


北京市一中院的這份判決的亮點,除了上訴不加刑制度的爭議外,那就是法院沒有一如既往地確認檢察官認定的事實和提出的量刑建議。至此,訴訟各方都提出了自己的觀點。


我認為如果要釐清這個問題。就要看我國法院所扮演的角色。我們知道在世界上主流的法系就是大陸法系和英美法系。大陸法系的法官積極作為,以擔負追求案件事實為己任。英美法系的法官消極中立,坐山觀虎鬥,在控辯雙方的爭鬥中,確立自己的裁判事實和量刑。


那麼我們國家呢?這是一個不太好回答的問題。我們的刑訴法經過多次改革,吸收了大量英美法系的元素,呈現出當事人主義模式下的職權主義。在訴訟表象,公訴人承擔案件的證明責任,需要通過舉證活動證明案件事實和被告人應當承當的刑事責任。但是我們的法官並非坐山觀虎鬥。在實事求是的哲學觀指導下,我們的法官已發現案件真實為當然責任,庭審中主導權和庭外調查權相得益彰。


我國《刑事訴訟法》第196條規定,“法庭審理過程中,合議庭對證據有疑問的,可以宣佈休庭,對證據進行調查核實。人民法院調查核實證據,可以進行勘驗、檢查、查封、扣押、鑑定和查詢、凍結。”


同時,我國的訴訟法並沒有區分“事實審”和“法律審”。即使上級法院面對下級法院的上訴案件,仍然要查明案件事實。在這種情形下,法院對自己下級機關都抱有極大的懷疑,如何能放心控辯雙方自行達成的人罪認罰具結書。


因此,雖然刑訴法通過制度性安排,將部分法院只能前移至公訴機關,但審判權的部分分割,必然讓追求實質真實的法官惴惴不安。探求真相在簡單案件中表現的也許不那麼明顯,但一旦法檢對於案件事實和量刑存在分歧的情況下,法院必然不會坦然照單全收控方提交的具結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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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決的路徑


事出平常就沒妖?再看認罪認罰中的法檢衝突


既然法院不放心控方和辯方達成的認罪認罰協議,易言之這份具結書還屬於效力待定的合同。要獲得最終的法律效力,必然需要法院的認可。如何消除法院的疑慮,這就是我們需要努力的方向:


1、確保被告人供述的自願性。


我們知道認罪認罰指導意見要求,被告人需要將對指控罪名和擬判處的刑罰的態度外化出來,除了口頭語言外,更需要書面語言的表達。這就是要確保被告人供述和簽署具結書的自願性,或者說非強迫性。


域外的訴訟制度中有沉默權的事先保護。在我國暫時未規定這一制度的情況下,通過刑訴法規定的非法證據排除的事後救濟以及印證的證明模式最大限度保證被告人供述的自願性。相關指導意見也明確,認罪認罰制度並不降低證明標準。


易言之,司法機關也意識到不能用犧牲訴訟公正來換取訴訟效率。據此,無論是認罪還是不認罪案件,公訴方對偵查方的偵查監督力度絲毫不可動搖。從而保證對於案件事實的認定不會因為系認罪認罰而打折扣。


2、辯護人(值班律師)對具結書的簽署要實質化。


既然刑事訴訟法通過制度性安排,將部分審判權讓渡給了檢察官,那麼辯護的關口必然前移,爭奪的戰場轉移至審查起訴階段。所謂法庭上的投降說法似乎就沒那麼準確了,這也要求辯護人在審查起訴階段的作用需要實質化。


筆者也注意到,有律師朋友認為在具結書籤字僅僅是見證作用。這一觀點是不是有點片面了。因為在刑訴訴訟中,被告人處於被追訴的地位,源於對自己利益的深切關注和法律經驗的匱乏,迫切需要專業律師的幫助。


因此律師的幫助是被告人考慮是否簽訂具結書的重要參考。在現有的訴訟制度安排下,律師在審查起訴的階段的權利還有待進一步細化,比如是否可以通過公訴人的證據展示進一步明確辯護點,以便和公訴人充分溝通,確保具結書籤訂的正當性。也有律師抱怨在審查起訴階段,缺乏和公訴人協商的砝碼。我想砝碼就在證據和事實中。


對於公訴人而言,認罪認罰制度也不是控方的利器,公訴人還承擔著客觀公正義務,對被告人訴訟關照責任如影隨形。當然現在公訴人的確定型量刑建議正在如火如荼地開展,正如周教授所言量刑是個複雜、系統地工程,對於被告人來說至關重要。量刑並不是控方的強項,如何做到對被告人的量刑公正,還有待於司法實踐的進一步積累。


3、法官的角色適度轉換。


在認罪認罰制度下,法官的審查責任稍微退後,讓我們以發現客觀真實為己任的法官感覺不到了以往的威嚴。但這一責任並不會消失,正如北京法官臧德勝表達的觀點:“控辨雙方都不可忽視法院的裁判權。雖然說量刑建議對法院有一定的拘束力,法院以採納為原則,但法院畢竟掌握著裁判權,有權力做出自己認為更正確的量刑。控辨雙方達成一致並提出雙方滿意的量刑建議後,並非萬事大吉,仍然需要關注法院的意見。”控辯的協議還處於效力待定的狀態,需要法官的終結審核。


如果法官對量刑建議不滿意的情況下,存在兩種情況。如果認為控方量刑建議明顯偏重,完全可以從輕判處的情況下,當然在程序上還應建議檢察官主動予以變更。


如果法官認為控方的量刑建議明顯輕了,除了應建議給檢察官調整量刑的建議外,更要給辯護方以必要的準備時間,從而保證訴訟雙方控辯對等。


總之,北京一中院的這份刑事判決,無疑讓人罪認罰制度的討論和實踐更加走向深入隨著司法實踐的豐富,這一制度有望走向更加成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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