關於《土地管理法實施條例》的兩條修改建議

導讀:本所律師根據辦案實踐的經驗,針對《土地管理法實施條例》提出兩條修改建議:其一建議此次修法應明確拒不履行宅基地批准職責的法律責任;其二建議直接在補償安置方案裡面將對補償安置方案不服的救濟途徑加以規定。法規的完善有利於土地徵收工作的順利進行,促進徵收關係的和諧。

作者丨黃偉 周榮增 王金龍律師團隊 北京在明律師事務所

關於《土地管理法實施條例》的兩條修改建議

關於《土地管理法實施條例》的兩條修改建議

  • 建議:在第七章“法律責任”中增設“拒不履行宅基地批准職責的法律責任”:鄉(鎮)人民政府及相關部門對符合本條例第四十六條規定,據不履行批准職責,或者濫用職權、翫忽職守、徇私舞弊的,由上級人民政府責令改正,通報批評;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作出上述建議的理由是:

宅基地作為農民基本生活資料,事關農民切身利益。此權益涉及“住”與“拆”兩項權益。實施條例只規定“宅基地申請”,卻未對符合宅基地申請條件並將材料上報後,鄉(鎮)人民政府拒絕履行批准等行為進行處罰,將使第四十六規定流於形式,涉及的相關政府及部門依然我信我素,通過增設“法律責任”,可增強四十六條的可操作性。


本所律師參與代理的徵地補償安置案例中,很大一部分被徵地農民完全符合“一戶一宅”標準,卻無法出示宅基地權證,致使徵收權益受損。對於符合條件的農戶依規可申請宅基地,並由村民會議或者村民代表會議、村委會依《村委會組織法》進行討論、研究並作出同意的決定。


但現實情況比較糟糕,對於符合宅基地申請條件經村委會同意並將材料彙總上報到鄉(鎮)人民政府後,鄉(鎮)人民政府或涉及的相關部門卻以種種非法定理由拒不作任何意見,或明知符合條件卻拒不出具同意的相關文書,甚至對符合條件的農民,採取所謂“默認”方式,致使農民在遇到徵收時,完全符合“一戶一宅”卻仍被冠以“違建”,低補償甚至不予補償、不安置,徵收權益遭受極大損害,矛盾也相當突出。


因此,有必要對符合宅基地申請條件,並由村委會將材料上報的鄉鎮人民政府後,對其拒絕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相關行為進行處罰。不但可以逐步規範“不動產登記”行為,且可通過本條規定,進一步糾正部門“懶政”意識,增加“擔當”,以體現對農民基本生活權益的充分尊重和保障。

故建議此次修法應明確拒不履行宅基地批准職責的法律責任。


  • 建議:將第二十九條【編制徵地補償安置方案】第二款變更為“徵地補償安置方案包括徵收範圍、土地現狀、徵收目的、補償標準、安置方式和社會保障、權利救濟方式和途徑等內容。”


作出上述建議的理由是:

《土地管理法》及《土地管理法實施條例》規定了很多土地徵收相關的程序,這些程序為各級政府進行土地徵收提供了法律依據和操作準則。然而,《土地管理法》及《土地管理法實施條例》承擔的使命絕不僅僅限於此,它們還承擔著將《憲法》、《物權法》等法律規定的土地徵收制度具體化、可操作化的使命。土地徵收制度涉及兩方——徵收人和被徵收人。

一個好的徵收制度不僅僅要對於作為徵收人的政府來說具有可操作性,更重要的是要讓作為被徵收一方的相對弱勢的被徵收人有渠道去表達意見和尋求權利的救濟。無救濟則無權利。



我們可以看到舊的《土地管理法》及《土地管理法實施條例》對於被徵收人權利救濟的規定相對較少。這一點與《國有土地上房屋徵收與補償條例》相比尤為明顯。在救濟途徑規定的如此之少的情況下更應該將被徵收人對補償方案和補償標準有異議時的救濟途徑在補償方案之中加以規定,這樣既可以保障被徵收人的知情權,又可以保障徵地補償標準更加符合實際,從而不會使得被徵收人因徵收而降低生活水平。

從我們的辦案實踐來看,引發集體土地徵收糾紛的原因往往就在於補償方案不合理。被徵收人之所以不願意簽訂補償協議,其不服的往往也並非徵收決定,而是直接關係其切身利益的補償方案。我們接觸的大多數當事人都不知道對徵地補償方案和補償標準不服應該怎麼救濟。因此我們認為直接在補償安置方案裡面將對補償安置方案不服的救濟途徑加以規定,有利於保護被徵收人的知情權、救濟權,也有利於土地徵收工作的順利進行,促進徵收關係的和諧。

關於《土地管理法實施條例》的兩條修改建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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