華為面臨的不是“社會公關危機”問題,而是法律適用的問題
-----關於“李洪元事件”的沉思
田應武
今天,一個年青的律師同事問我知道不知道“李洪元事件”,我說不知道具體情況。但是,從“今日頭條”上看到了許多標題,是呼籲華為向李洪元道歉。
這個同事嚴肅地責問我:“田老師,這只是一個道歉的公眾關係問題嗎?”他建議我看看華為的聲明和了解一下事件。於是,我在網上搜索到了下列信息:
1、李洪元事件的簡要情況:
2005年,李洪元入職華為,並於2018年離職。
離職時,跟公司協商離職補償金,華為同意給李洪元補發331576.73元離職補償。
2018年3月,李洪元原所在部門的秘書,通過私人賬戶向其轉款304742.98元(稅後金額,交易摘要為“離職金額補償”)。
2018年12月16日,李洪元因涉嫌敲詐勒索罪被深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並於2019年1月22日被逮捕,逮捕原因是涉嫌職務侵佔,到了派出所後,李洪元罪名變成侵犯商業秘密。
2019年8月23日李洪元因“犯罪事實不清、證據不足”被釋放,總共被羈押了251天。
2019年11月27日,李洪元拿到國家10萬元賠償金。並獲取了《刑事賠償決定書》。
2、李洪元自述的“事件背景”情況
李洪元在2016年把自己所在的逆變器業務部門舉報了(向何部門舉報不詳)。內容是該部門造假很嚴重,公司因為這個部門在很多方面都承受著資金損失。
舉報原因是因為其在華為時間長了,出於一種責任心,
舉報之後,李洪光隱隱覺得部門主管對他有成見,行為上有刁難的情形。2017年年底,被部門主管告知,公司不準備跟他續簽了。
於是,就發生了離職補償金的談判問題。
12月2日晚間,華為針對前員工李洪元事件發佈回應:“華為有權利,也有義務,並基於事實對於涉嫌違法的行為向司法機關舉報。”“我們尊重司法機關,包括公安、檢察院和法院的決定。如果李洪元認為他的權益受到了損害,我們支持他運用法律武器維護自己的權益,包括起訴華為。”
* * *
假如上面的信息基本上是真實的,那麼,華為面臨的並不僅僅是如何向李洪元道歉或者平息社會公眾輿論的社會公眾關係問題,而是一個嚴肅和嚴峻的法律適用問題。
第一,華為是舉報人。即華為認為自己被李洪元敲詐勒索或侵佔了30萬元,同時,華為的商業機密被李洪元侵犯給他人了。造成了重大或者巨大的經濟損失。
因此,要求司法機關追究李洪元的刑事責任。
第二,司法機關接受了舉報,並且先後以涉嫌敲詐勒索、職務侵佔和侵犯商業機密犯罪立案並且羈押了李洪元251天。
如果敲詐勒索罪成立,則刑期為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如果職務侵佔罪成立,則刑期為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如果侵犯商業秘密罪成立,則刑期為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並處或者單處罰金;造成特別嚴重後果的,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並處罰金。
就這個事件而言,經辦此案的司法機關已經承擔了法律責任。經辦單位面臨的不是法律適用問題,而是社會公信力的形象問題(另文再議)。
而華為卻面臨的是“舉報人法律責任”的法律適用問題。
1、舉報人的法律責任:
全國掃黑辦智能化舉報平臺12337、中紀委、監察部設立的紀檢監察機關舉報網站、最高人民檢察院的12309檢察網都在《舉報須知》中有相同的規定:
舉報人應當如實反映情況,對所舉報內容的真實性負責。接受詢問、配合調查時,應如實提供情況和證據。對於捏造事實、誣告陷害行為的,將依照有關規定嚴肅處理;涉嫌違法犯罪的,將依法處理。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四十三條:捏造事實誣告陷害他人,意圖使他人受刑事追究,情節嚴重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造成嚴重後果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國家機關工作人員犯前款罪的,從重處罰。
《中華人民共和國監察法》第六十四條:控告人、檢舉人、證人捏造事實誣告陷害監察對象的,依法給予處理。
2、華為的直接責任人舉報屬於“捏造事實誣告陷害他人,意圖使他人受刑事追究”的性質。理由是:
第一,華為給李洪元補發331576.73元離職補償金是經過雙方協商一致的。
第二,華為的直接責任人把給李洪元補發的331576.73元離職補償金,捏造成李洪元實施敲詐勒索或者職務侵佔既遂的犯罪金額。
第三,華為的直接責任人捏造了李洪元侵犯華為商業秘密的犯罪事實。
第四,華為的直接責任人舉報的目的,是李洪元被司法機關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華為公司認同了直接責任人的舉報行為。
3、面對法律適用的實體問題,華為何去何從?
第一,華為應當勇敢地主動向司法機關告發這一誣告事件的直接責任人。即該直接責任人應當依法承擔刑事責任。或者動員直接責任人主動投案自首。
如果能夠這樣,就會使直接責任人獲取輕罪處罰(包括犯罪但免予起訴)。
這已經是不可避免也不可逆轉的嚴峻的事實。或許會遲,但一定會來臨。
因為,此罪屬於國家公訴案件。不是被害人自訴案件。所以,李洪元向司法機關控告或舉報,他人向司法機關控告或舉報,單位向司法機關舉報(告發),司法機關根據已經掌握的線索直接立案,都會導致對這一事件直接責任人的刑事追究。
第二,華為應當主動向李洪元予以適當的經濟賠償,把這適當的賠償金作為一次慘重的普法學費。同時,應當有接受司法罰款的思想準備。
我不敢確認在這個事件中,華為是否會構成單位犯罪。
但是,這一事件卻再次對單位犯罪在法學界引起巨大爭論。因為,刑法分則沒有將誣告陷害罪明確為非自然人。即單位不是此罪的犯罪主體。
然而,2014 年4 月24 日,第十二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八次會議通過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30 條的解釋》:“公司、企業、事業單位、機關、團體等單位實施刑法規定的危害社會的行為,刑法分則和其他法律未規定追究單位的刑事責任的,對組織、策劃、實施該危害社會行為的人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從最高立法機關的解釋上看,只要“單位實施刑法規定的危害社會的行為”就構成犯罪,並未將誣告陷害罪予以排除。只不過,不能對單位直接處以刑罰。
因此,華為面臨的法律適用問題實際上是:直接責任人(包括經辦人、直接舉報的下屬單位)應當被追究刑事責任;華為公司失察的過失問題(是否涉嫌單位犯罪另當別論)。
* * *
坦率地說,我對華為有著特殊的感情心結(我與某領導既是戰友,又是同鄉)。真的為華為處理這一社會公眾關係的危機竟然如此不聰明不理智感到失望。這也是我的年青的律師同事責問我的一個原因吧。
華為的聲明並非是滴水不漏的聲明,而是一個敗筆,犯了一個天大的低級錯誤!
我真的奇怪,“華為有權利,也有義務,並基於事實對於涉嫌違法的行為向司法機關舉報”竟然通過了華為層層審查而向社會公示。
在李洪元的個案上,華為沒有舉報的權利,只有制止舉報的義務!
因為,“給李洪元補發的331576.73元離職補償金,確實不是李洪元實施敲詐勒索或者職務侵佔犯罪”的真實事實。因此,華為的法律部門(法律顧問)應當進行常識性的審查和專業性的嚴謹審查。如果作了這樣的審查,依然得出“華為被敲詐勒索”的結論,負責法律把關的部門還有存在的價值?
如實舉報是權利,捏造事實舉報就不是權利,而是違反了義務,就要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
“沉舟側畔千帆過,枯樹前頭萬木春”。
我愛華為,所以,我希望華為勇敢地面對法律。
如果這是一場公關危機,我希望華為不但向李洪元道歉,而且,應該向社會公眾道歉。因為,社會公眾對華為擔當中華民族崛起的脊樑充滿著欽佩和期待。
(文章源於微信公眾號“田應武法治與文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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