動物防疫法修訂草案公佈,市場監管部門負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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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八條 第三款: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市場監管部門會同農業農村(畜牧獸醫)部門對犬隻經營流通單位進行登記和監督管理。

动物防疫法修订草案公布,市场监管部门负责……
动物防疫法修订草案公布,市场监管部门负责……

中華人民共和國動物防疫法(修訂草案)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對動物防疫活動的管理,預防、控制、淨化、消滅動物疫病,促進養殖業發展,保護人體健康,維護公共衛生安全,制定本法。

第二條 本法適用於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內的動物防疫及其監督管理活動。

進出境動物、動物產品的檢疫,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進出境動植物檢疫法》。

第三條 本法所稱動物,是指家畜家禽和人工飼養、合法捕獲的其他動物。

本法所稱動物產品,是指動物的肉、生皮、原毛、絨、臟器、脂、血液、精液、卵、胚胎、骨、蹄、頭、角、筋、奶、蛋等。

本法所稱動物疫病,是指動物傳染病、寄生蟲病。

本法所稱動物防疫,是指動物疫病的預防、控制、淨化、消滅,動物、動物產品的檢疫和病死動物、病害動物產品的無害化處理。

第四條 根據動物疫病對養殖業生產和人體健康的危害程度,本法規定管理的動物疫病分為下列三類:

(一)一類疫病,是指對人與動物危害嚴重,需要採取緊急、嚴厲的強制預防、控制、撲滅等措施的;

(二)二類疫病,是指可能造成重大經濟損失,需要採取嚴格控制、撲滅等措施,防止擴散的;

(三)三類疫病,是指常見多發、可能造成重大經濟損失,需要及時控制的。

前款一、二、三類動物疫病具體病種和實施淨化、消滅的重點動物疫病病種名錄由國務院農業農村(畜牧獸醫)主管部門制定並公佈。

第五條 國家對動物疫病實行預防為主,預防與控制、淨化、消滅相結合的方針。建立政府監管、行業自律、社會共治、責任明確的工作機制。

第六條 從事動物飼養、屠宰、經營、隔離、運輸以及動物產品生產、經營、加工、貯藏等活動的單位和個人,依照本法和國務院農業農村(畜牧獸醫)主管部門的規定,做好免疫、消毒、檢測、隔離、淨化、消滅、無害化處理等動物防疫工作,承擔動物防疫相關責任。

第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對動物防疫工作實行統一領導,加強基層動物防疫機構和隊伍建設,建立健全動物防疫體系,制定並組織實施動物疫病防治規劃。

鄉級人民政府、城市街道辦事處,組織群眾做好本轄區內的動物疫病預防與控制工作,村民委員會、居民委員會予以協助。

第八條 國務院農業農村(畜牧獸醫)主管部門主管全國的動物防疫工作。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農業農村(畜牧獸醫)主管部門主管本行政區域內的動物防疫、動物防疫監督管理和執法工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其他部門在各自的職責範圍內做好動物防疫工作。

軍隊動物衛生監督職能部門負責軍隊現役動物及飼養自用動物的防疫工作。

第九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的動物衛生監督機構依照本法規定,負責動物、動物產品的檢疫工作。

第十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國務院的規定,根據統籌規劃、合理佈局、綜合設置的原則建立動物疫病預防控制機構。

動物疫病預防控制機構承擔動物疫病的監測、檢測、診斷、流行病學調查、疫情報告以及其他預防、控制等技術工作;承擔重點動物疫病淨化、消滅的技術工作。

第十一條 國家支持和鼓勵開展動物疫病的科學研究以及國際合作與交流,推廣先進適用的科學研究成果,提高動物疫病防治的科學技術水平。

鼓勵社會力量參與免疫接種、疫病檢測、無害化處理、人員培訓、宣傳教育、志願服務及捐贈等活動。

各級人民政府及有關部門、新聞媒體,加強對動物防疫法律、法規和動物防疫知識的宣傳。

第十二條 對在動物防疫工作、科學研究、動物疫情撲滅中做出貢獻的單位和個人,各級人民政府及有關部門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給予獎勵。

動物防疫人員依法參加工傷保險。對因公參與動物防疫工作致病、致殘、死亡的人員,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給予補助或者撫卹。

第二章 動物疫病的預防

第十三條 國家建立動物疫病風險評估制度。

國務院農業農村(畜牧獸醫)主管部門根據國內外動物疫情和保護養殖業生產及人體健康的需要,及時會同國務院衛生健康等有關部門組織對動物疫病進行風險評估,並制定、公佈動物疫病預防、控制措施和技術規範。

國務院農業農村(畜牧獸醫)主管部門負責劃定動物疫病風險區,禁止或者限制特定動物、動物產品由高風險區向低風險區調運。

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農業農村(畜牧獸醫)主管部門組織開展本行政區域內的動物疫病風險評估並組織落實預防、控制、淨化和消滅措施。

第十四條 國家對嚴重危害養殖業生產和人體健康的動物疫病實行強制免疫制度。

國務院農業農村(畜牧獸醫)主管部門確定強制免疫的動物疫病病種和區域。

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農業農村(畜牧獸醫)主管部門制定本行政區域的強制免疫計劃;根據本行政區域內動物疫病流行和控制情況調整實施強制免疫的動物疫病病種和區域,報本級人民政府批准後執行,並報國務院農業農村(畜牧獸醫)主管部門備案。

第十五條 飼養動物的單位和個人應當按照強制免疫計劃和技術規範,對動物實施免疫接種,建立免疫檔案,加施畜禽標識,承擔強制免疫主體責任。

用於預防接種的疫苗必須符合國家質量標準和國務院農業農村(畜牧獸醫)主管部門的規定。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農業農村(畜牧獸醫)主管部門負責動物疫病強制免疫監督管理。

鄉級人民政府、城市街道辦事處組織本轄區內飼養動物的單位和個人做好強制免疫,協助做好監督檢查。

第十六條 國家實行動物疫病監測和疫情預警制度。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建立健全動物疫病監測網絡,加強動物疫病監測和疫情預警。

國務院農業農村(畜牧獸醫)主管部門制定國家動物疫病監測計劃。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農業農村(畜牧獸醫)主管部門根據國家動物疫病監測計劃,制定本行政區域的動物疫病監測計劃。

動物疫病預防控制機構按照國務院農業農村(畜牧獸醫)主管部門的規定,對動物疫病的發生、流行、強制免疫和重點動物疫病淨化效果等進行監測和評估。從事動物飼養、屠宰、經營、隔離、運輸以及動物產品生產、經營、加工、貯藏等活動的單位和個人不得拒絕或者阻礙。

陸路邊境省、自治區人民政府根據動物疫病防控需要,合理設置動物疫病監測站點,健全監測工作機制,防範境外動物疫病傳入。

科技、海關等部門按照本法及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做好動物疫病監測,定期與農業農村(畜牧獸醫)主管部門互通情況,緊急情況及時通報。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林業草原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野外環境自然生長繁殖的陸生野生動物疫源疫病監測預警,根據需要合理佈局監測站點,完善監測體系和工作機制,定期與農業農村(畜牧獸醫)主管部門互通情況,緊急情況及時通報。

第十七條 國務院農業農村(畜牧獸醫)主管部門和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農業農村(畜牧獸醫)主管部門根據對動物疫病發生、流行趨勢的預測,及時對動物疫情預警。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接到動物疫情預警後,及時採取預防、控制措施。

第十八條 國家實行動物疫病區域化、生物安全隔離區劃管理和督導制度。

國家支持地方建立無規定動物疫病區,鼓勵動物飼養場建設無規定動物疫病生物安全隔離區。無規定動物疫病區和無規定動物疫病生物安全隔離區符合國務院農業農村(畜牧獸醫)主管部門規定標準的,經國務院農業農村(畜牧獸醫)主管部門驗收合格予以公佈。

國家根據行政區劃、動物疫病防控、養殖屠宰產業佈局等實施分區督導。

第十九條 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制定並組織實施本行政區域無規定動物疫病區建設方案,確定建設範圍和實施區域化、生物安全隔離區劃管理的病種。

跨省、自治區、直轄市建設無規定動物疫病區的,由相關省級人民政府共同制定無規定動物疫病區建設方案,經國務院農業農村(畜牧獸醫)主管部門批准後組織實施。

設區的市級和縣級人民政府根據省級人民政府制定的無規定動物疫病區建設方案,制定本行政區域無規定動物疫病區建設方案並組織實施。

第二十條 國務院農業農村(畜牧獸醫)主管部門制定重點動物疫病淨化、消滅規劃並組織實施。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根據國家重點動物疫病淨化、消滅規劃,制定本行政區域重點動物疫病淨化、消滅規劃並組織實施。

動物疫病預防控制機構按照重點動物疫病淨化、消滅規劃,開展動物疫病淨化技術指導、培訓,對動物疫病淨化效果進行監測、評估。

飼養動物的單位和個人對淨化、消滅重點動物疫病承擔主體責任,達到國務院農業農村(畜牧獸醫)主管部門規定的淨化標準的,由省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農村(畜牧獸醫)主管部門予以公佈。

國家鼓勵並支持飼養動物的單位和個人自行開展動物疫病淨化。

第二十一條 種用、乳用動物應當符合國務院農業農村(畜牧獸醫)主管部門規定的健康標準。

飼養種用、乳用動物的單位和個人,應當按照國務院農業農村(畜牧獸醫)主管部門的要求,定期開展動物疫病檢測,並接受動物疫病預防控制機構的監測;監測不合格的,應當按照國務院農業農村(畜牧獸醫)主管部門的規定予以處理。

種用、乳用動物飼養場未按規定開展動物疫病淨化的,不得跨省自治區、直轄市銷售種用、乳用動物及特定動物產品。

國務院農業農村(畜牧獸醫)主管部門劃定動物疫病風險區,禁止或者限制特定動物、動物產品調運時,達到特定動物疫病淨化標準的種用、乳用動物飼養場,可以跨風險區銷售、運輸特定動物、動物產品。

第二十二條 動物飼養場,隔離場所,動物屠宰加工場所,動物專業交易市場,以及動物和動物產品無害化處理場所,應當符合下列動物防疫條件:

(一)場所的位置與居民生活區、生活飲用水源地、學校、醫院等公共場所的距離符合國務院農業農村(畜牧獸醫)主管部門的規定;

(二)生產經營區域封閉隔離,工程設計和有關流程符合動物防疫要求;

(三)有與其規模相適應的汙水、汙物處理設施,病死動物、病害動物產品無害化處理設施設備或者冷藏冷凍設施設備,以及清洗消毒設施設備;

(四)有與其規模相適應的執業獸醫等專業人員;

(五)有完善的隔離消毒、購銷臺賬、日常巡查等動物防疫制度;

(六)具備國務院農業農村(畜牧獸醫)主管部門規定的其他動物防疫條件。

動物和動物產品無害化處理場所除符合前款規定的條件外,應當具有病原檢測設備、檢測能力和符合動物防疫要求的專用運輸車輛。

第二十三條 國家實行動物防疫條件審查制度。

興辦動物飼養場和隔離場所、動物屠宰加工場所、動物專業交易市場、以及動物和動物產品無害化處理場所的單位和個人,應當向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農業農村(畜牧獸醫)主管部門提出申請,並附具相關材料。受理申請的農業農村(畜牧獸醫)主管部門應當依照本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許可法》的規定進行審查。經審查合格的,發給動物防疫條件合格證;不合格的,通知申請人並說明理由。

動物防疫條件合格證應當載明申請人的名稱、場(廠)址等事項。

第二十四條 動物、動物產品的運載工具、墊料、包裝物、容器等應當符合國務院農業農村(畜牧獸醫)主管部門規定的動物防疫要求。

染疫動物及其排洩物、染疫動物產品,運載工具中的動物排洩物以及墊料、包裝物、容器等汙染物,應當按照國務院農業農村(畜牧獸醫)主管部門的規定處理,不得隨意處置。

第二十五條 採集、保存、運輸動物病料或者病原微生物以及從事病原微生物研究、教學、檢測、診斷等活動,應當遵守國家有關病原微生物實驗室管理的規定。

第二十六條 患有人畜共患傳染病的人員不得直接從事動物診療以及易感染動物的飼養、屠宰、經營、隔離、運輸等活動。

人畜共患傳染病名錄由國務院農業農村(畜牧獸醫)主管部門會同國務院衛生健康、林業草原主管部門制定並公佈。

第二十七條 禁止屠宰、經營、運輸下列動物和生產、經營、加工、貯藏、運輸下列動物產品:

(一)封鎖疫區內與所發生動物疫病有關的;

(二)疫區內易感染的;

(三)依法應當檢疫而未經檢疫或者檢疫不合格的;

(四)染疫或者疑似染疫的;

(五)病死或者死因不明的;

(六)其他不符合國務院農業農村(畜牧獸醫)主管部門有關動物防疫規定的。

因實施集中無害化處理需要暫存、運輸的動物和動物產品除外。

第二十八條 單位和個人飼養犬隻,必須按照規定定期免疫接種狂犬病疫苗,憑農業農村(畜牧獸醫)部門的免疫證明向所在地養犬登記機關申請登記。

進入公共場所的犬隻,必須按照養犬管理規定佩戴犬牌並系犬繩。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市場監管部門會同農業農村(畜牧獸醫)部門對犬隻經營流通單位進行登記和監督管理。

城市街道辦事處、鄉級人民政府組織協調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做好本轄區內流浪犬、貓的控制和處置。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指導和監督物業服務企業做好物業管理區域內流浪犬、貓的控制和處置。

農村地區飼養犬隻的防疫管理,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規定。

第三章 動物疫情的報告、通報和公佈

第二十九條 從事動物疫病監測、檢測、檢驗檢疫、研究與診療以及動物飼養、屠宰、經營、隔離、運輸等活動的單位和個人,發現動物染疫或者疑似染疫的,應當立即向當地動物疫病預防控制機構報告,並迅速採取隔離等控制措施,防止動物疫病擴散。其他單位和個人發現動物染疫或者疑似染疫的,應當及時報告。

動物疫病預防控制機構接到報告後,應當及時按照國家規定的程序上報。

第三十條 動物疫情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農村(畜牧獸醫)主管部門認定;其中重大動物疫情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農業農村(畜牧獸醫)主管部門認定,必要時報國務院農業農村(畜牧獸醫)主管部門認定。

在重大動物疫情認定過程中,發生地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迅速採取應急處置措施,防止延誤防控時機。

第三十一條 國家實行動物疫情通報制度。

國務院農業農村(畜牧獸醫)主管部門應當及時向國務院有關部門和軍隊有關部門以及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農業農村(畜牧獸醫)主管部門通報重大動物疫情的發生和處置情況。

發生人畜共患傳染病疫情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農村(畜牧獸醫)主管部門與同級衛生健康、林業草原主管部門應當及時相互通報。

海關發現進出境動物和動物產品染疫或者疑似染疫的,應當及時向農業農村(畜牧獸醫)主管部門通報。

林業草原部門發現陸生野生動物染疫或者疑似染疫的,應當及時向農業農村(畜牧獸醫)主管部門通報。

國務院農業農村(畜牧獸醫)主管部門應當依照我國締結或者參加的條約、協定,及時向有關國際組織或者貿易方通報重大動物疫情的發生和處理情況。

第三十二條 國務院農業農村(畜牧獸醫)主管部門向社會及時公佈全國動物疫情,也可以根據需要授權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農業農村(畜牧獸醫)主管部門公佈本行政區域內的動物疫情。其他單位和個人不得發佈動物疫情。

第三十三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瞞報、謊報、遲報、漏報動物疫情,不得授意他人瞞報、謊報、遲報動物疫情,不得阻礙他人報告動物疫情。

第四章 動物疫病的控制

第三十四條 國務院農業農村(畜牧獸醫)主管部門根據動物疫病的性質、特點和可能造成的社會危害,制定國家重大動物疫情應急預案並報國務院批准。按照不同動物疫病病種、流行特點及危害程度,分別制定實施方案。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根據上級重大動物疫情應急預案和本地區的實際情況,制定本行政區域的重大動物疫情應急預案,報上一級人民政府農業農村(畜牧獸醫)主管部門備案,並抄送上一級人民政府應急管理部門。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農業農村(畜牧獸醫)主管部門按照不同動物疫病病種、流行特點及危害程度,分別制定實施方案。

重大動物疫情應急預案及實施方案根據疫情狀況及時調整。

第三十五條 發生一類動物疫病時,應當採取下列控制措施:

(一)當地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農業農村(畜牧獸醫)主管部門應當立即派人到現場,劃定疫點、疫區、受威脅區,調查疫源,及時報請本級人民政府對疫區實行封鎖。疫區範圍涉及兩個以上行政區域的,由有關行政區域共同的上一級人民政府對疫區實行封鎖,或者由各有關行政區域的上一級人民政府共同對疫區實行封鎖。必要時,上級人民政府可以責成下級人民政府對疫區實行封鎖;

(二)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立即組織有關部門和單位採取封鎖、隔離、撲殺、銷燬、消毒、無害化處理、緊急免疫接種等強制性措施;

(三)在封鎖期間,禁止染疫、疑似染疫和易感染的動物、動物產品流出疫區,禁止非疫區的易感染動物進入疫區,並根據需要對出入疫區的人員、運輸工具及有關物品採取消毒和其他限制性措施。

第三十六條 發生二類動物疫病時,應當採取下列控制措施:

(一)當地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農業農村(畜牧獸醫)主管部門應當劃定疫點、疫區、受威脅區;

(二)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根據需要組織有關部門和單位採取隔離、撲殺、銷燬、消毒、無害化處理、緊急免疫接種、限制易感染的動物和動物產品及有關物品出入等措施。

第三十七條 疫點、疫區、受威脅區的撤銷和疫區封鎖的解除,按照國務院農業農村(畜牧獸醫)主管部門規定的標準和程序評估後,由原決定機關決定並宣佈。

第三十八條 發生三類動物疫病時,當地縣級、鄉級人民政府應當按照國務院農業農村(畜牧獸醫)主管部門的規定組織防治。

第三十九條 二、三類動物疫病呈暴發性流行時,按照一類動物疫病處理。

第四十條 發生人畜共患傳染病時,衛生健康主管部門應當組織對疫區易感染的人群進行監測,並採取相應的預防、控制措施。

第四十一條 疫區內有關單位和個人,應當遵守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農業農村(畜牧獸醫)主管部門依法作出的有關控制動物疫病的規定。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藏匿、轉移、盜掘已被依法隔離、封存、處理的動物和動物產品。

第四十二條 發生動物疫情時,航空、鐵路、道路、水路運輸企業應當優先組織運送防疫人員和物資。

第四十三條 一、二、三類動物疫病突然發生,迅速傳播,給養殖業生產安全造成嚴重威脅、危害,以及可能對公眾身體健康與生命安全造成危害,構成重大動物疫情的,依照法律和國務院的規定採取應急處理措施。

第五章 動物和動物產品的檢疫

第四十四條 動物衛生監督機構依照本法和國務院農業農村(畜牧獸醫)主管部門的規定對動物、動物產品實施檢疫。

動物衛生監督機構的官方獸醫具體實施動物、動物產品檢疫。

第四十五條 屠宰、出售或者運輸動物以及出售或者運輸動物產品前,貨主應當按照國務院農業農村(畜牧獸醫)主管部門的規定向當地動物衛生監督機構申報檢疫。

動物衛生監督機構接到檢疫申報後,應當及時指派官方獸醫對動物、動物產品實施現場檢疫;檢疫合格的,出具檢疫證明、加施檢疫標誌。實施現場檢疫的官方獸醫應當在檢疫證明、檢疫標誌上簽字或者蓋章,並對檢疫結論負責。

動物飼養場、屠宰企業的獸醫專業人員,應當協助官方獸醫實施檢疫。

第四十六條 屠宰、經營、運輸以及參加展覽、演出和比賽的動物,應當附有檢疫證明;經營和運輸的動物產品,應當附有檢疫證明、檢疫標誌。

第四十七條 國務院農業農村(畜牧獸醫)主管部門會同國務院市場監督管理等部門建立動物、動物產品衛生防疫安全追溯協作機制和動物防疫信息追溯系統。從事動物飼養、屠宰、經營、運輸的單位和個人應當按照規定如實填報信息。

從事動物飼養的單位和個人,應當建立養殖檔案。

從事動物經營的單位和個人,應當建立包括動物產地、飼養者、檢疫證明編號、購銷日期和數量等事項的檔案,確保動物、動物產品可追溯。

從事動物運輸的單位和個人,應當妥善保存行程路線和託運人提供的動物名稱、動物檢疫證明編號、數量等信息。

從事動物經營、運輸的單位和個人,以及動物運輸車輛,應當向所在地縣級人民政府農業農村(畜牧獸醫)主管部門備案,具體辦法由國務院農業農村(畜牧獸醫)主管部門制定。

第四十八條 經航空、鐵路、道路、水路運輸動物和動物產品的,託運人託運時應當提供檢疫證明;沒有檢疫證明的,承運人不得承運。

承運人應當在裝載前和卸載後按規定對運載工具清洗、消毒。

跨省、自治區、直轄市通過道路運輸動物和動物產品的,應當經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設立的指定通道入境或者過境。

對進出口動物和動物產品,承運人憑口岸海關簽發的檢疫單證運遞。

第四十九條 輸入到無規定動物疫病區的動物、動物產品,貨主應當按照國務院農業農村(畜牧獸醫)主管部門的規定向無規定動物疫病區所在地動物衛生監督機構申報檢疫,經檢疫合格的,方可進入;檢疫所需費用納入無規定動物疫病區所在地地方人民政府預算。

第五十條 跨省、自治區、直轄市引進的乳用動物、種用動物到達輸入地後,貨主應當按照國務院農業農村(畜牧獸醫)主管部門的規定對引進的乳用動物、種用動物進行隔離觀察。

第五十一條 因科研、藥用、展示等特殊情形需要非食用性利用野生動物的,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嚴格審批和檢疫檢驗。

非食用性利用野生動物的審批、檢疫檢驗及防疫條件審查的具體規定,由國務院或有關主管部門制定。

第五十二條 經檢疫不合格的動物、動物產品,貨主應當在農業農村(畜牧獸醫)主管部門監督下依照本法和國務院農業農村(畜牧獸醫)主管部門的規定處理,處理費用由貨主承擔。

第五十三條 依法進行檢疫需要收取費用的,其項目和標準由國務院財政部門、物價主管部門規定。

第六章 病死動物和病害動物產品的無害化處理

第五十四條 從事動物飼養、屠宰、經營、隔離以及動物產品生產、經營、加工、貯藏等活動的單位和個人,應當按照國務院農業農村(畜牧獸醫)主管部門的規定做好病死動物、病害動物產品的無害化處理,或者委託動物和動物產品集中無害化處理場所進行處理。

從事動物、動物產品運輸的單位和個人,應當配合做好病死動物和病害動物產品的無害化處理。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隨意棄置病死動物和病害動物產品。

野外環境自然生長繁殖的陸生野生動物的無害化處理,由所在地林業草原主管部門按照規定,採取焚燬、深埋或者利用當地動物和動物產品無害化處理設施進行處理,防止疫病擴散。

動物和動物產品無害化處理管理辦法由國務院農業農村(畜牧獸醫)主管部門會同林業草原等有關部門制定。

第五十五條 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制定動物和動物產品集中無害化處理場所建設規劃,建立政府主導、市場運作的無害化處理機制。

第五十六條 各級財政對病死動物和病害動物產品無害化處理及資源化利用、野外環境自然生長繁殖的陸生野生動物無害化處理提供補助,補助標準和補助辦法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財政部門會同農業農村(畜牧獸醫)、林業草原等部門制定。

第五十七條 在江河、湖泊、水庫等水域發現的死亡動物,由所在地縣級人民政府組織收集處理並溯源。

在鄉村和城市公共場所發現的死亡動物,由所在地鄉級人民政府城市街道辦事處組織收集處理並溯源。

第七章 動物診療

第五十八條 從事動物診療活動的機構,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有與動物診療活動相適應並符合動物防疫條件的場所;

(二)有與動物診療活動相適應的執業獸醫;

(三)有與動物診療活動相適應的獸醫器械和設備;

(四)有完善的管理制度。

動物診療機構包括動物醫院、動物診所,以及其他提供動物診療相關服務的經營性機構。

第五十九條 設立從事動物診療活動的機構,應當向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農業農村(畜牧獸醫)主管部門申請動物診療許可證。受理申請的農業農村(畜牧獸醫)主管部門應當依照本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許可法》的規定進行審查。經審查合格的,發給動物診療許可證;不合格的,應當通知申請人並說明理由。

第六十條 動物診療許可證應當載明診療機構名稱、診療活動範圍、從業地點和法定代表人(負責人)等事項。

動物診療許可證載明事項變更的,應當申請變更或者換髮動物診療許可證。

第六十一條 動物診療機構應當按照國務院農業農村(畜牧獸醫)主管部門的規定,做好診療活動中的衛生安全防護、消毒、隔離和診療廢棄物處置等工作。

第六十二條 從事動物診療活動,應當遵守有關動物診療的操作技術規範,使用符合國家規定的獸藥和獸醫器械。

根據風險程度,國家對獸醫器械實行分類備案管理,具體辦法由國務院農業農村(畜牧獸醫)主管部門制定。

第八章 獸醫管理

第六十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農村(畜牧獸醫)主管部門負責官方獸醫、執業獸醫、鄉村獸醫的管理。

第六十四條 國家實行官方獸醫任命制度。

官方獸醫應當具備國務院農業農村(畜牧獸醫)主管部門規定的條件,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農業農村(畜牧獸醫)主管部門按程序確認,由所在地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農村(畜牧獸醫)主管部門任命,具體辦法由國務院農業農村(畜牧獸醫)主管部門制定。

海關出具檢疫證書的官方獸醫,應當具備規定的條件,由海關總署任命,具體辦法由海關總署會同國務院農業農村(畜牧獸醫)主管部門制定。

第六十五條 官方獸醫負責動物、動物產品檢疫,出具動物檢疫等證明。

官方獸醫依法履行職責,受法律保護。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拒絕或者阻礙。

第六十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農村(畜牧獸醫)主管部門制定官方獸醫培訓計劃、提供培訓條件,定期對官方獸醫進行培訓和考核。

第六十七條 國家實行執業獸醫制度。

從事動物疾病診療等活動的人員,應當取得執業獸醫資格。

取得執業獸醫資格的人員從事動物診療等經營活動,開具獸醫處方,應當向當地縣級人民政府農業農村(畜牧獸醫)主管部門備案。

第六十八條 具有獸醫相關專業大學專科以上學歷的,可以申請參加執業獸醫資格考試;考試合格的,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農業農村(畜牧獸醫)主管部門頒發執業獸醫資格證書。執業獸醫資格考試辦法由國務院農業農村(畜牧獸醫)主管部門商國務院人事行政主管部門制定。

第六十九條 執業獸醫開具獸醫處方必須親自診斷,並對診療結果負責。

鼓勵執業獸醫接受繼續教育。執業獸醫所在機構應當支持執業獸醫參加繼續教育。

第七十條 鄉村獸醫可以在鄉村從事動物診療服務活動,具體管理辦法由國務院農業農村(畜牧獸醫)主管部門制定。

第七十一條 執業獸醫、鄉村獸醫應當按照當地人民政府或者農業農村(畜牧獸醫)主管部門的要求,或者通過參與承接政府購買服務項目等方式,參加動物疫病預防、控制和動物疫情撲滅等活動。

第七十二條 獸醫行業協會提供獸醫信息、技術、培訓等服務,維護成員合法權益,按照章程建立健全行業規範和獎懲機制,加強行業自律,推動行業誠信建設,宣傳動物防疫和獸醫知識。

第九章 監督管理

第七十三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農業農村(畜牧獸醫)

主管部門依照本法規定,對動物飼養、屠宰、經營、隔離、運輸

以及動物產品生產、經營、加工、貯藏、運輸等活動中的動物防

疫實施監督管理。

第七十四條 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確定並公佈動物、動物產品進入本行政區域的指定通道,設置引導標誌。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批准設立的檢查站,對跨省調運的動物和動物產品進行監督檢查。

第七十五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農業農村(畜牧獸醫)主管部門執行監督檢查任務,可以採取下列措施,有關單位和個人不得拒絕或者阻礙:

(一)對動物、動物產品按照規定採樣、留驗、抽檢;

(二)對染疫或者疑似染疫的動物、動物產品及相關物品進行隔離、查封、扣押和處理;

(三)對依法應當檢疫而未經檢疫的動物和動物產品予以收繳;

(四)查驗檢疫證明、檢疫標誌和畜禽標識;

(五)進入有關場所調查取證,查閱、複製與動物防疫有關的資料。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農業農村(畜牧獸醫)主管部門、動物衛生監督機構根據動物疫病預防、控制需要,經當地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在車站、港口、機場等相關場所派駐官方獸醫或者工作人員。

第七十六條 執法人員執行動物防疫監督檢查任務,應當出示行政執法證件,統一著裝,佩帶統一標誌。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農村(畜牧獸醫)主管部門及其工作人員不得從事與動物防疫有關的經營性活動,進行監督檢查不得收取任何費用。

第七十七條 禁止轉讓、偽造或者變造檢疫證明、檢疫標誌或者畜禽標識。

禁止持有、使用偽造或者變造的檢疫證明、檢疫標誌或者畜禽標識。

檢疫證明、檢疫標誌的管理辦法,由國務院農業農村(畜牧獸醫)主管部門制定。

第十章 保障措施

第七十八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動物防疫納入本級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及年度計劃。

第七十九條 國家鼓勵和支持動物防疫領域新技術、新設備、新產品等技術創新研究開發。

第八十條 鼓勵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採取保險費補貼等措施,支持發展畜禽養殖保險。

第八十一條 縣級人民政府應當為動物衛生監督機構配備與動物、動物產品檢疫工作相適應的官方獸醫,保障檢疫工作條件。

縣級人民政府農業農村(畜牧獸醫)主管部門可以根據動物防疫工作需要,向鄉、鎮或者特定區域派駐獸醫機構或者人員。

第八十二條 地方各級人民政府鼓勵獸醫社會化服務組織發展,引導社會力量參與動物防疫工作。

第八十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按照本級政府職責,將動物疫病的監測、預防、控制、淨化、消滅,動物、動物產品的檢疫和病死動物、病害動物產品的無害化處理,以及監督管理所需經費納入本級政府預算。

第八十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儲備動物疫情應急處理所需的防疫物資。

第八十五條 對在動物疫病預防、控制、淨化、消滅過程中強制撲殺的動物、銷燬的動物產品和相關物品,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給予補償。具體補償標準和辦法由國務院財政部門會同有關部門制定。

各級財政對飼養動物的單位和個人開展重點動物疫病淨化的費用給予補助。

第八十六條 對從事動物疫病預防、檢疫、監督檢查、現場處理疫情以及在工作中接觸動物疫病病原體的人員,有關單位按照國家規定採取有效的衛生防護措施和醫療保健措施,並享受畜牧獸醫醫療衛生津貼等相關待遇。

第十一章 法律責任

第八十七條 地方各級人民政府及其工作人員未依照本法規定履行職責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第八十八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農村(畜牧獸醫)主管部門及其工作人員違反本法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本級人民政府責令改正,通報批評;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一)未及時採取預防、控制、撲滅等措施的;

(二)對不符合條件的頒發動物防疫條件合格證、動物診療許可證,或者對符合條件的拒不頒發動物防疫條件合格證、動物診療許可證的;

(三)從事與動物防疫有關的經營性活動的;

(四)其他未依照本法規定履行職責的行為。

第八十九條 動物衛生監督機構及其工作人員違反本法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本級人民政府或者農業農村(畜牧獸醫)主管部門責令改正,通報批評;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一)對未經現場檢疫或者檢疫不合格的動物、動物產品出具檢疫證明、加施檢疫標誌,或者對檢疫合格的動物、動物產品拒不出具檢疫證明、加施檢疫標誌的;

(二)對附有檢疫證明、檢疫標誌的動物、動物產品重複檢疫的;

(三)在國務院財政部門、物價主管部門規定外加收費用、重複收費的;

(四)其他未依照本法規定履行職責的行為。

第九十條 動物疫病預防控制機構及其工作人員違反本法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本級人民政府或者農業農村(畜牧獸醫)主管部門責令改正,通報批評;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一)未履行動物疫病監測、檢測、評估職責或者偽造監測、檢測、評估結果的;

(二)發生動物疫情時未及時進行診斷、調查的;

(三)接到染疫或者疑似染疫報告後,未及時按照國家規定的程序上報的;

(四)其他未依照本法規定履行職責的行為。

第九十一條 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及其工作人員瞞報、謊報、遲報、漏報或者授意他人瞞報、謊報、遲報動物疫情,或者阻礙他人報告動物疫情的,由上級人民政府或者有關部門責令改正,通報批評;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第九十二條 違反本法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農業農村(畜牧獸醫)主管部門責令改正,處一千元以下罰款;拒不改正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農業農村(畜牧獸醫)主管部門委託動物診療機構、無害化處理場所等代作處理,所需處理費用由違法行為人承擔,處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

(一)對飼養的動物不按照動物疫病強制免疫計劃或者免疫技術規範實施免疫接種的;

(二)種用、乳用動物經監測不合格而不按照規定處理的;

(三)動物、動物產品的運載工具在裝載前和卸載後沒有按規定及時清洗、消毒的;

(四)未按規定對飼養的犬隻進行狂犬病免疫接種的。

實施免疫接種的動物未達到國務院農業農村(畜牧獸醫)主管部門規定免疫質量要求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農業農村(畜牧獸醫)主管部門責令實施補充免疫接種,補充免疫接種後仍不符合免疫質量要求的,責令飼養動物的單位和個人對動物進行無害化處理。

第九十三條 違反本法規定,對經強制免疫的動物未按照國務院農業農村(畜牧獸醫)主管部門規定建立免疫檔案、加施畜禽標識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畜牧法》的有關規定處罰。

第九十四條 違反本法規定,動物、動物產品的運載工具、墊料、包裝物、容器等不符合國務院農業農村(畜牧獸醫)主管部門規定的動物防疫要求的,可以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農業農村(畜牧獸醫)主管部門處五千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處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

第九十五條 違反本法規定,不按照國務院農業農村(畜牧獸醫)主管部門規定處置染疫動物及其排洩物,染疫動物產品,運載工具中的動物排洩物以及墊料、包裝物、容器等汙染物以及其他經檢疫不合格的動物、動物產品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農業農村(畜牧獸醫)主管部門責令無害化處理,所需處理費用由違法行為人承擔,處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

造成環境汙染的,依照環境保護有關法律法規進行處罰。

第九十六條 違反本法規定,患有人畜共患傳染病的人員,直接從事動物診療以及易感染動物的飼養、屠宰、經營、隔離、運輸等活動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農業農村(畜牧獸醫)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可以處五千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處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

第九十七條 違反本法第二十七條規定,屠宰、經營、運輸動物或者生產、經營、加工、貯藏、運輸動物產品,尚不構成犯罪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農業農村(畜牧獸醫)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採取補救措施,沒收違法所得、動物和動物產品以及屠宰、經營、加工、貯藏的工具、設施、設備;同類檢疫合格動物、動物產品貨值金額不足一萬元的,並處十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款;同類檢疫合格動物、動物產品貨值一萬元以上的,並處同類檢疫合格動物、動物產品貨值金額十五倍以上三十倍以下罰款;其中依法應當檢疫而未檢疫的,處同類檢疫合格動物、動物產品貨值金額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罰款。

按照前款規定給予行政處罰的個人或者單位的法定代表人、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自處罰決定作出之日起五年內不得從事屠宰、經營、運輸動物或者生產、經營、加工、貯藏、運輸動物產品等相關活動;被追究刑事責任的,終身不得從事屠宰、經營、運輸動物或者生產、經營、加工、貯藏、運輸動物產品等相關活動。

第九十八條 違反本法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農業農村(畜牧獸醫)主管部門責令改正,處三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處三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

(一)興辦動物飼養場和隔離場所,動物屠宰加工場所,動物專業交易市場,以及動物和動物產品無害化處理場所,未取得動物防疫條件合格證的;

(二)跨省、自治區、直轄市引進乳用動物、種用動物到達輸入地後未按規定進行隔離觀察的;

(三)未經檢疫合格,向無規定動物疫病區輸入動物、動物產品的;

(四)未經備案從事動物經營、運輸的;

(五)未如實記錄收購、銷售動物的產地、飼養者、檢疫證明編號、購銷日期和數量等信息的;

(六)未按規定保存行程路線和託運人提供的動物名稱、動物檢疫證明編號、數量等相關信息的;

(七)未按規定處置或者隨意棄置病死動物和病害動物產品的;

(八)飼養種用、乳用動物的單位和個人,未按照國務院農業農村(畜牧獸醫)主管部門的要求定期開展動物疫病檢測的。

第九十九條 動物飼養場和隔離場所,動物屠宰加工場所,動物專業交易市場,以及動物和動物產品無害化處理場所不再符合本法第二十二條規定條件繼續從事相關活動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農業農村(畜牧獸醫)主管部門給予警告,責令改正;仍達不到規定條件的,由發證機關吊銷動物防疫條件合格證。

第一百條 違反本法規定,屠宰、經營、運輸的動物未附有檢疫證明,經營和運輸的動物產品未附有檢疫證明、檢疫標誌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農業農村(畜牧獸醫)主管部門責令改正,處同類檢疫合格動物、動物產品貨值金額一倍以下罰款;對貨主以外的承運人處運輸費用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處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罰款。

違反本法規定,參加展覽、演出和比賽的動物未附有檢疫證明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農業農村(畜牧獸醫)主管部門責令改正,處三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

第一百零一條 違反本法規定,將禁止或者限制調運的動物、動物產品由動物疫病高風險區調入低風險區,或者使用未備案車輛承運動物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農業農村(畜牧獸醫)主管部門沒收運輸費用、違法運輸的動物和動物產品,並處運輸費用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罰款。

第一百零二條 違反本法規定,通過道路跨省、自治區、直轄市運輸動物和動物產品,未經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設立的指定通道入境或者過境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農業農村(畜牧獸醫)主管部門對貨主、承運人和接收人分別處五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

第一百零三條 違反本法規定,轉讓、偽造或者變造檢疫證明、檢疫標誌或者畜禽標識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農業農村(畜牧獸醫)主管部門沒收違法所得,收繳檢疫證明、檢疫標誌或者畜禽標識,並處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

持有、使用偽造或者變造的檢疫證明、檢疫標誌或者畜禽標識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農業農村(畜牧獸醫)主管部門收繳檢疫證明、檢疫標誌或者畜禽標識,沒收對應動物、動物產品,處三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

第一百零四條 違反本法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農業農村(畜牧獸醫)主管部門責令改正,處三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

(一)不遵守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農業農村(畜牧獸醫)主管部門依法作出的有關控制、撲滅動物疫病規定的;

(二)藏匿、轉移、盜掘已被依法隔離、封存、處理的動物和動物產品的;

(三)發佈動物疫情的。

第一百零五條 違反本法規定,未取得動物診療許可證從事動物診療活動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農業農村(畜牧獸醫)主管部門責令停止診療活動,沒收違法所得;違法所得在三萬元以上的,並處違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罰款;沒有違法所得或者違法所得不足三萬元的,並處三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

動物診療機構違反本法規定,未按照規定實施衛生安全防護、消毒、隔離和處置診療廢棄物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農業農村(畜牧獸醫)主管部門責令改正,處三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造成動物疫病擴散的,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由發證機關吊銷動物診療許可證。

第一百零六條 違反本法規定,未經執業獸醫備案從事動物診療活動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農業農村(畜牧獸醫)主管部門責令停止動物診療活動,沒收違法所得,並處三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對其所在動物診療機構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

執業獸醫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農業農村(畜牧獸醫)主管部門給予警告,責令暫停六個月以上一年以下動物診療活動:

(一)違反有關動物診療的操作技術規範,造成或者可能造成動物疫病傳播、流行的;

(二)使用不符合國家規定的獸藥和獸醫器械的;

(三)不按照當地人民政府或者農業農村(畜牧獸醫)主管部門要求參加動物疫病預防、控制和撲滅活動的。

第一百零七條 違反本法規定,生產經營獸醫器械應當備案而未備案的,或者產品質量不符合要求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農業農村(畜牧獸醫)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整改;情節嚴重的,停止生產經營,並處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給他人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一百零八條 違反本法規定,從事動物疫病研究與診療和動物飼養、屠宰、經營、隔離、運輸,以及動物產品生產、經營、加工、貯藏等活動的單位和個人,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農業農村(畜牧獸醫)主管部門責令改正,處一萬元以下罰款;拒不改正的,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

(一)發現動物染疫、疑似染疫未報告,或者未採取隔離等控制措施的;

(二)不如實提供與動物防疫有關資料的;

(三)拒絕或者阻礙農業農村(畜牧獸醫)主管部門進行監督檢查的;

(四)拒絕或者阻礙動物疫病預防控制機構進行動物疫病監測、檢測、評估的;

(五)拒絕或者阻礙官方獸醫依法履行職責的;

(六)不按照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制定的動物疫病淨化規劃,開展動物疫病淨化的。

第一百零九條 因科研、藥用、展示等特殊情形需要,經依法批准非食用性利用野生動物,不符合野生動物檢疫檢驗及防疫條件審查的有關規定的,依法從重處罰。

第一百一十條 違反本法規定,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違反本法規定,導致動物疫病傳播、流行等,給他人人身、財產造成損害的,依法承擔民事責任。

第十二章 附 則

第一百一十一條 本法下列用語的含義:無規定動物疫病區,是指具有天然屏障或者採取人工措施,在一定期限內沒有發生規定的一種或者幾種動物疫病,並經驗收合格的區域。

無規定動物疫病生物安全隔離區,是指處於同一生物安全管理體系下,在一定期限內沒有發生一種或者幾種規定動物疫病的若干動物飼養場及其輔助生產場所構成的特定小型區域。

病死動物,是指染疫死亡、因病死亡、死因不明或者經檢驗檢疫認為不可供食用的動物。

病害動物產品,是指來源於病死動物的產品,或者經檢驗檢疫可能危害人體或者動物健康的動物產品。

第一百一十二條 境外無規定動物疫病區和無規定動物疫病生物安全隔離區的無疫等效性評估,參照本法執行。

第一百一十三條 本法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动物防疫法修订草案公布,市场监管部门负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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