71歲“槍王”持有10把自制手槍、火槍!還擁有44枚雷管數發7.62毫米子彈,被判11年

4 月 24 日

和林格爾縣人民檢察院

通報一起非法制造槍支案

71岁“枪王”持有10把自制手枪、火枪!还拥有44枚雷管数发7.62毫米子弹,被判11年

01

關鍵詞

Law

買賣行為、情節嚴重

案情回顧

被告人龍某某,男,1949 年生,2018 年,和林格爾縣公安局刑警大隊民警在查辦案件中發現,被告人龍某某非法持有槍支,遂對其住宅進行搜查,共查獲自制轉輪手槍六把、自制長火槍二把、自制短火槍二把、半成品槍支二把、各種制式子彈十六發,同時查獲製作彈藥的底火、鐵砂、疑似爆炸物等物品及製造槍支的零部件、配件及製造槍支、彈藥的工具若干件。經國家民用爆破器材質量監督檢驗中心(西安)鑑定,查獲的疑似爆炸物分別為認定龍某某持有的是單基藥、煙火藥和黑火藥;疑似爆炸物均為含銨銻炸藥,具備起爆能力;疑似爆炸物(火雷管、電雷管)分別為工業火雷管和工業電雷管,具備起爆能力。經內蒙古公安廳物證鑑定中心鑑定,查獲的十二支槍支中有十支槍認定為

槍支。經呼和浩特市公安局物證鑑定所槍彈痕跡檢驗鑑定,查獲的疑似子彈中,六發為自制子彈,一發為已擊發過的 56 式 7.62 毫米步槍彈彈殼內置一枚彈頭,一發為 53 式 7.62 毫米步槍彈,八發為 56 式 7.62 毫米步槍彈。經查,龍某某製造槍支、彈藥準備出售牟利。

訴訟過程

71岁“枪王”持有10把自制手枪、火枪!还拥有44枚雷管数发7.62毫米子弹,被判11年

龍某某非法制造、買賣、儲存槍支、彈藥、爆炸物罪一案於 2018 年 4 月 17 日由和林格爾縣公安局立案偵查。

2019 年 7 月,和林格爾縣公安局將案件移送和林格爾縣人民檢察院審查起訴,該院依法提起公訴,2019 年 8 月,判處被告人龍某某犯非法制造、買賣、儲存槍支、彈藥、爆炸物罪,判處被告人龍某某有期徒刑十一年。

案件分析

本案中,被告人自己製造槍支、彈藥,並在其家中搜查出槍支、彈藥、爆炸物及製作工具,自制轉輪手槍六把、自制長火槍二把、自制短火槍二把、半成品槍支二把、各種制式子彈十六發,製作彈藥的底火一千多個、鐵砂八百二十克、可用於正常起爆的黑火藥和工業火藥四千五百多克、導火索六十餘米、工業火雷管四十四枚、火藥一千一百多克,製作槍支的零部件、配件共有數十件之多。雖然其中有他人給的,但被告人自己去購買製作槍支、彈藥、爆炸物的工具,並自己製作槍支,還曾想過將槍支賣給他人從中牟利,具有製造、買賣、儲存槍支、彈藥、爆炸物的主觀故意。其行為已構成非法制造、買賣、儲存槍支、彈藥、爆炸物罪。

釋法說理

71岁“枪王”持有10把自制手枪、火枪!还拥有44枚雷管数发7.62毫米子弹,被判11年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的規定,非法制造、買賣、運輸、郵寄、儲存槍支、彈藥、爆炸物罪,是指行為人違反國家有關槍支、彈藥、爆炸物管理的法規,非法制造、買賣、運輸、郵寄、儲存槍支、彈藥、爆炸物、危害公共安全的行為。觸犯這一罪行的將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情節嚴重的,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無期徒刑、死刑。

章法有度

非法制造、買賣、運輸、郵寄、儲存槍支、彈藥、爆炸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屬於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款規定的 "情節嚴重":

(一)非法制造、買賣、運輸、郵寄、儲存槍支、彈藥、爆炸物的數量達到本解釋第一條第(一)、(二)、(三)、(六)、(七)項規定的最低數量標準五倍以上的;

(二)非法制造、買賣、運輸、郵寄、儲存手榴彈三枚以上的;

(三)非法制造、買賣、運輸、郵寄、儲存爆炸裝置,危害嚴重的;

(四)達到本解釋第一條規定的最低數量標準,並具有造成嚴重後果等其他惡劣情節的。

:本司法解釋提到的第一條第(一)、(二)、(三)、(六)、(七)項規定內容為:

(一)非法制造、買賣、運輸、郵寄、儲存軍用槍支一支以上的;

(二)非法制造、買賣、運輸、郵寄、儲存以火藥為動力發射槍彈的非軍用槍支一支以上或者以壓縮氣體等為動力的其他非軍用槍支二支以上的;

(三)非法制造、買賣、運輸、郵寄、儲存軍用子彈十發以上、氣槍鉛彈五百發以上或者其他非軍用子彈一百發以上的;

(六)非法制造、買賣、運輸、郵寄、儲存炸藥、發射藥、黑火藥一千克以上或者煙火藥三千克以上、雷管三十枚以上或者導火索、導爆索三十米以上的;

(七)具有生產爆炸物品資格的單位不按照規定的品種製造,或者具有銷售、使用爆炸物品資格的單位超過限額買賣炸藥、發射藥、黑火藥十千克以上或者煙火藥三十千克以上、雷管三百枚以上或者導火索、導爆索三百米以上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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