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權人通過法律未禁止方式和途徑實現債權屬正當權利,不構成過錯

最高法司法觀點:案件進入執行程序後,債權人通過執行程序以外、法律未禁止的方式和途徑實現債權屬於正當權利,不構成過錯

債權人通過法律未禁止方式和途徑實現債權屬正當權利,不構成過錯

銀行通過劃收實現債權,是否構成過錯?

一、最高人民法院裁判文書

中國建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阿克蘇地區分行與新疆天源棉業有限責任公司、新疆天豐種業有限責任公司行紀、承攬合同糾紛案——最高人民法院(2012)民提字第83號民事判決書

裁判要旨:案件進入執行程序後,債權人通過執行程序以外、法律未禁止的方式和途徑實現其債權屬於其正當權利,亦不構成過錯。

最高人民法院認為:本案爭議的焦點是阿克蘇建行自1324賬戶劃收19466414.83元資金是否有過錯。

《民法總則》第一百七十六條規定,民事主體依照法律規定和當事人約定,履行民事義務,承擔民事責任。《民事證據規定》第二條規定,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或者反駁對方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有責任提供證據加以證明。沒有證據或者證據不足以證明當事人的事實主張的,由負有舉證責任的當事人承擔不利後果。天源公司認為阿克蘇建行的劃收行為侵害了其在1324賬戶內19466414.83元資金的所有權,要求阿克蘇建行承擔侵權責任,應證明阿克蘇建行的劃收行為有過錯。

動產物權以佔有為權利公示方式。《物權法》第二十三條規定,動產物權的設立和轉讓,自交付時發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1324賬戶為一般存款賬戶,其存款人為天豐公司,3000萬元資金進入1324賬戶後,根據《物權法》第二十三條的規定,天豐公司為該筆資金的所有人。天源公司和天豐公司在9·7合同中約定該筆資金歸天源公司所有,對合同以外的第三人不產生效力。天源公司主張阿克蘇建行明知3000萬元資金為天源公司所有,其應承擔相應的證明責任。《民事證據規定》第六十九條規定,與一方當事人或者其代理人有利害關係的證人出具的證言,不能單獨作為認定案件事實的依據。陳俊傑、範宗濤、韓瑾分別為天源公司、天豐公司的工作人員,三人均與當事人有利害關係。在沒有其他證據證明的情況下,其對案件的證言不能單獨作為認定案件事實的依據,無論其形成時間是在訴訟前還是訴訟中。原審法院依據韓瑾、陳俊傑的自述材料和對範宗濤在《詢問筆錄》中的證言,認定阿克蘇建行明知該3000萬元資金所有權系天源公司所有或者非天豐公司所有而劃收,違反了《民事證據規定》第六十九條的規定,本院予以糾正。《預留印鑑變更申請書》載明的印鑑變更原因為“業務需要”,由此亦不能推翻阿克蘇建行明知該3000萬元屬於天源公司所有,或者明知其非天豐公司所有。

天豐公司和阿克蘇建行簽訂的借款合同明確約定,如天豐公司未按期還款,阿克蘇建行有權從天豐公司在中國建設銀行系統開立的賬戶劃收。該約定並未違反法律和行政法規的禁止性規定,合法有效。阿克蘇建行與天豐公司因1324賬戶的設立形成特定的合同法律關係,但雙方並不對第三人承擔合同義務。中國人民銀行《支付結算辦法》第十六條規定,單位、個人和銀行辦理支付結算必須遵守“誰的錢進誰的賬,由誰支配”的原則。天源公司作為企業法人、商事行為主體,應明知該交易規則。其支付的資金進入天豐公司的賬號後,即有被天豐公司挪用和被天豐公司的債權人作為天豐公司的資金用以償債的風險。天源公司在1324賬戶增加預留其工作人員印鑑,僅能夠控制該筆資金被天豐公司挪用的風險,但是並未產生公示效力,難以避免該筆資金被天豐公司的債權人用以償債。天源公司和阿克蘇建行並無關於1324賬戶內資金的約定,該賬戶增加陳俊傑的預留印鑑未導致阿克蘇建行與天源公司產生權利義務關係。故天源公司在1324賬戶增加陳俊傑印鑑的行為對阿克蘇建行依據借款合同約定行使劃收權利並無影響。

一審法院並未認定1324賬戶被凍結的事實,卻以1324賬戶被凍結而阿克蘇建行劃收其中的資金作為認定阿克蘇建行侵權的理由之一。二審法院亦未認定1324賬戶被凍結,根據天源公司提供的證據,可以認定天豐公司有財產被法院查封、凍結,但無法認定1324賬戶被凍結。阿克蘇建行自該賬戶劃收資金,並無不當。

綜上,阿克蘇建行將天豐公司賬戶中的3000萬元資金作為天豐公司所有的資金,並依據其與天豐公司的約定將其中的部分款項予以劃收並無過錯,原審法院認定阿克蘇建行過錯的依據不足。天源公司提供的證據亦難以證明阿克蘇建行自1324賬戶劃收的行為不當。案件進入執行程序後,債權人通過執行程序以外、法律未禁止的方式和途徑實現其債權屬於其正當權利,也不構成過錯。天豐公司主張阿克蘇建行應承擔侵害債權的責任,但亦未證明阿克蘇建行的劃收行為有過錯,且天豐公司並非本案原告,故本院對其主張不予支持。

《合同法》第九十七條規定,合同解除後,已經履行的,當事人可以要求恢復原狀。天豐公司與天源公司均同意解除雙方簽訂的9·7合同,天源公司有權要求天豐公司返還已支付的款項。天豐公司以19466414.83元系阿克蘇建行劃收,應由阿克蘇建行返還為由拒絕承擔返還責任,其理由不成立。一審法院認定阿克蘇建行和天豐公司構成共同侵權缺乏事實依據,返還已支付的款項的責任應由天豐公司自行承擔,天源公司關於天豐公司返還19466414.83元的請求應於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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