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四十四條 【財產代管人的變更】財產代管人不履行代管職責、侵害失蹤人財產權益或者喪失代管能力的,失蹤人的利害關係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請變更財產代管人。
財產代管人有正當理由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請變更財產代管人。
人民法院變更財產代管人的,變更後的財產代管人有權請求原財產代管人及時移交有關財產並報告財產代管情況。
一、財產代管人的變更事由
財產代管人變更的事由有兩種:第一種,失蹤人的財產代管人不履行代管職責、侵犯失蹤人財產權益或者喪失代管能力的,失蹤人的利害關係人可以申請人民法院變更財產代管人;第二種,失蹤人的財產代管人有正當理由的情形下,可自己申請變更財產代管人。
1.在利害關係人申請變更的情形下,其變更法定事由為“失蹤人的財產代管人不履行代管職責、侵害失蹤人財產權益或者喪失代管能力”。
對該法定變更事由,司法實踐中有兩種觀點:一種觀點強調行為,認為只要財產代管人有不履行代管職責的行為或侵犯失蹤人財產權益的行為,即足以證明其不稱職,故可支持利害關係人有關申請變更財產代管人的請求;另一種觀點則強調結果,認為只有在財產代管人有不履行代管職責的行為或侵犯失蹤人財產權益的行為並造成了失蹤人財產受損的情形下,才可支持利害關係人有關變更財產代管人的請求。
我們認為,失蹤人下落不明,失蹤人財產代管人對失蹤人財產的管理都有較長期限。這種長時間對財產的管理一般會導致兩方面結果:第一,失蹤人財產代管人因對財產管理時間較長,取得了對特定財產比其他人更多管理優勢;第二,在長時間的管理過程中,失蹤人財產代管人難免因各種因素影響出現偶爾的懈怠、疏忽履行代管職責的行為。此時,如果因失蹤人財產代管人偶爾的不履行代管職責的行為就更換財產代管人,往往對失蹤人財產權益的維護有不利影響。因此,如果利害關係人僅以失蹤人財產代管人不履行代管職責為由要求更換代管人時,法院應考慮財產代管人不履行代管職責行為的發生頻率、時間長短等綜合考量後再決定是否更換代管人。
至於“侵害失蹤人財產權益”則應考慮失蹤人財產管理人是否構成主觀上的過錯。如果失蹤人財產管理人在侵犯失蹤人財產權益問題上沒有過錯或只有輕微過失,則同樣沒有必要更換財產代管人。
關於“喪失代管能力”主要包括以下三種情形:(1)財產代管人被依法宣告為限制行為能力或無行為能力人,喪失代管能力;(2)因出國、外地求學等原因長時間離開失蹤人財產所在地,客觀上無法代管;(3)因生病、受傷等身體原因喪失代管能力,無法代理財產代管事務。
這裡的利害關係人雖然在立法上沒有明確界定其範圍,但考慮到申請宣告失蹤的目的是為了維護被申請失蹤人及其有民事權利義務關係的人的財產利益,故可考慮類推適用《最高人民法院關於貫徹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若干問題的意見(試行)》第24條之規定,確定為失蹤人的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孫子女、外孫子女以及其他與失蹤人有民事權利義務關係的人。
2.在失蹤人的財產代管人自己申請變更的情形下,對其變更法定事由即“有正當理由”應如何理解。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貫徹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若干問題的意見(試行)》第 35條第1 款規定:“代管人以無力履行代管職責,申請變更代管人的,人民法院比照特別程序審理。”我們依據上述規定來歸納財產代管人自己申請變更財產代管人的正當理由主要包括:(1)財產代管人被依法宣告為限制行為能力或無行為能力人,喪失代管能力;(2)因出國、外地求學等原因長時間離開失蹤人財產所在地,客觀上無法代管;(3)因生病、受傷等身體原因喪失代管能力,無法代理財產代管事務;(4)因自身事務繁多,沒有時間管理失蹤人財產事務等。因此,如果失蹤人的財產代管人僅表達其主觀上不願繼續管理失蹤人財產意願,但卻不能舉證證明存在上述客觀情形的,法院應不同意其變更申請。
實踐中另一種觀點認為,這裡的正當理由也應包括財產代管人主觀不願代管的情形。只要失蹤人財產代管人已向法院明確表達不願繼續擔任財產代管人的意願,則法院應裁定撤銷申請人的財產代管人身份,同時另行指定財產代管人。其主要原因在於,強迫一個主觀已不願管理失蹤人財產的人繼續進行管理,往往會導致其消極對待管理事務。故不如另行指定代管人,更有利於保護失蹤人的財產權益。
我們認為,失蹤人財產代管人對失蹤人財產的管理僅出於保護失蹤人合法權益的需要,而且往往是出於與失蹤人有較為密切的關係而實施的無償代管行為,並非其法定義務,應最大程度尊重其意願,故第二種觀點更為可取。即只要財產代管人有正當理由的情況下,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344條第1款的規定,失蹤人的財產代管人經人民法院指定後,代管人申請變更代管的,……申請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銷申請人的代管人身份,同時另行指定財產代管人;申請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駁回申請。
二、 關於失蹤人財產代管人的訴訟主體資格問題
如果失蹤人財產代管人在代管財產過程中造成他人損害,根據侵權責任法相關規定,由被侵權人為原告、以失蹤人財產代管人為被告提起侵權之訴,當無疑義。但如果失蹤人財產代管人在代管財產過程中侵害的是失蹤人財產權益時,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貫徹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若干問題的意見(試行)》第35條 “失蹤人的財產代管人不履行代管職責或者侵犯失蹤人財產權益的,失蹤人的利害關係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請求財產代管人承擔民事責任。如果同時申請人民法院變更財產代管人的,變更之訴比照特別程序單獨審理”的規定,應由失蹤人的利害關係人作為原告,以失蹤人財產代管人作為被告提起侵權之訴。之所以讓失蹤人財產代管人作為被告,是因為:一方面,失蹤人處於特定情勢,已不可能公正、客觀地擔任失蹤人的委託代理人;另一方面,失蹤人也未必是成年人,法律規定需要法定代理人代為處理。故為方便訴訟,財產代管人在涉及失蹤人的訴訟裡面是直接作為原告或者被告的身份出現,而不是以失蹤人的代理人的身份出現。
三、 關於變更失蹤人財產代管人適用的訴訟程序
實務中對申請變更失蹤人財產代管人適用特別程序還是普通程序存在不同觀點。對失蹤人財產代管人自己申請變更代管人適用程序沒有爭議,都認為應比照特別程序進行審理。但在利害關係人申請變更失蹤人財產代管人的適用程序問題上則存在著不同觀點:一種意見認為,失蹤人的利害關係人申請人民法院變更財產代管人的,比照特別程序進行審理。其法律依據是《最高人民法院關於貫徹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若干問題的意見(試行)》第35條;另一種意見則認為,失蹤人的利害關係人申請人民法院變更財產代管人的,人民法院應告知其以原指定的代管人為被告起訴,並按普通程序進行審理。其法律依據是《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 344條第2款:“失蹤人的利害關係人申請變更代管的,人民法院應當告知其以原指定的代管人為被告起訴,並按普通程序進行審理。”
我們認為,第二種意見更為可取。首先,利害關係人和財產代管人之間的爭議性決定了其不能申請特別程序。特定情形下,利害關係人之所以申請變更財產代管人主要是因為財產代管人損害了失蹤人財產權益,從而間接影響到了利害關係人可能的利益。因此,利害關係人與財產代管人之間是存在廣義上的民事爭議的。而根據我國民事訴訟法第15章規定,特別程序的適用範圍是特定的。其特定性表現在:(1)適用特別程序的人民法院是特定的,即僅限於基層人民法院,中級以上人民法院不適用特別程序。(2)適用特別程序審理的案件是特定的,即僅限於審理選民資格案件和非訟案件。在這兩類案件中,不存在民事權利義務之爭,也不存在利害衝突的雙方當事人。其次,《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是關於民事訴訟法的程序方面司法解釋,而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貫徹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若干問題的意見(試行)》是關於民法通則的實體方面司法解釋。而且前者頒佈時間晚於後者頒佈時間,故從法的基本適用原則出發,後法優於前法,也應優先適用前者。
四、變更財產代管人的後果
變更後的財產代管人有權要求原財產代管人及時移交有關財產並報告財產代管情況。
五、財產管理人和財產代管人的區分
第一,財產管理人和財產代管人是兩個不同概念。財產代管人是依據民法典第42條的規定設立的,代管期間是從設定代管人起至被宣告失蹤的公民重新出現或被宣告死亡,財產代管人對代管財產有一定的處分權,如從失蹤人財產中支付失蹤人所欠稅款、債務和應付的其他費用;而特別程序中的財產管理人資格不受民法典第42條的限制,其責任僅限於保管財產,並沒有處分此項財產的權利,其管理期間僅限於特別程序期間。
第二,人民法院在特別程序中指定財產管理人,應當依申請進行,不宜依職權主動指定;而在作串宣告失蹤判決時,無論當事人是否申請,都應當同時指定財產代管人。
第三,人民法院指定財產代管人,應當符合民法典第42條第1款的規定。對於失蹤人為無民事行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的,其監護人即為財產代管人,無需另行指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