投資人與股東的博弈——"領售權"條款

領售權條款是一項保證財務投資人可以優先退出公司獲得投資收益的權力。對於投資人而言,一方面希望所投資企業順利發展從而從經營過程中獲取收益,但由於絕大部分投資人屬於財務性投資人,其投資目標有賴於其投資所形成的股權轉讓後形成的溢價收益。因此,投資人順利轉讓股權就成為保證其可以獲得溢價收益的前提,"領售權"條款的目的就在於此。通過"領售權"條款的約定,一旦投資人尋找到合適的股權受讓方,則不但投資人自己有權轉讓股權,而且其他股東也要按照相同條件轉讓自己的股權。按照《公司法》的規定,股權的對外轉讓過程中,原股東本來是享有優先購買權的,可是一旦設置了"領售權"條款,不但原股東的優先購買權可能喪失,而且原股東自己的股權也要全部或部分喪失。由此可見,"領售權"條款對於財務投資人的退出創設了極其有利的條件,使原股東的固有權利受到很大限制,甚至可能因為"領售權"條款的觸發,導致原股東與財務投資人一起退出公司,原股東很可能將自己一手培育的公司拱手讓與他人。如果存在財務投資人與股權受讓人的"惡意串通"情形,則使"領售權"條款成為財務投資人變相驅逐原股東、霸佔公司的手段。因此,是否接受"領售權"條款,現有股東應當認真研究、謹慎對待。

因為目前《公司法》中對於"領售權"問題沒有具體的規定,因此,該條款的有效性一直受到質疑,甚至被認為該條款無法實際實施。其實不然,因為《公司法》的規定以及司法機關的理念越來越推崇"公司意思自治"原則,也就是說,只要是經過全體股東以《公司章程》確定下來的規則,司法力量是不願意簡單否定其效力的。"領售權"條款的實質就是限制原股東的優先購買權並保證投資人順利退出,這與《公司法》確定的促進投資的目的並不衝突,法律應當支持。

作為原股東而言,一方面因為接受投資可能就會被迫接受"領售權"條款,但另一方面如果發現投資人出於惡意行使該項權利,則可以根據《合同法》的規定,以欺詐、顯失公平等理由要求撤銷協議或認定該條款不具有法律效力。總之,"領售權"條款就是投資人與原股東的博弈,任何一方均應充分理解、謹慎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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