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時股權的分割

雖然離婚是一件不愉快的事,但有時候不得不面對。而離婚又不得不涉及財產的分割問題,而股權有屬於財產中的一類,只是由於股權與一般財產不同,其不但包括財產權,還包括選擇公司管理者以及獲得投資收益的權利。因此,離婚時股權分割在法律上有其特殊之處。但在論述離婚股權分割前,先得確定股權是否屬於夫妻共同財產,不是夫妻共同財產也就談不上股權分割。

根據《婚姻法》第十七條、《婚姻法解釋(二)》第十一條、《婚姻法解釋(三)》第五條的規定,(1)若股權是以夫妻共同財產投資取得的,除非夫妻間另有約定,該股權均屬於夫妻共同財產,而不論該股權登記在夫妻任何一方名下。(2)若股權是夫妻一方婚前個人財產投資取得,或者通過贈與、遺囑繼承取得且贈與人、遺囑人明確該股權只屬於夫妻一方個人財產的,則該股權屬於夫妻一方的個人財產,但是該股權在婚後產生的紅利(分紅)應屬於夫妻共同財產,至於婚後該股權的增值部分是否屬於夫妻共同財產,法院有不同的判例。

在李某1、李某2等與馮某法定繼承糾紛申訴一案[(2014)蘇審三民申字第00934號]中,法院認為,股東出資構成公司獨立的財產權,股權增值不能直接歸屬股東。眾所周知,股東向公司出資後,其出資已轉化為公司的獨立財產,股權增值系公司財產的增值,股東既不是增值財產的所有人,亦不負有保證公司財產增值的義務;換言之,如公司運營出現虧損發生股權貶值之情形,繼承股東亦不能要求死亡股東的配偶就股權貶值部分向其承擔補足差額的責任。因股東向公司出資與個人出資購買房屋存在本質不同,故本案不能參照適用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三)》第十條第二款的規定,即要求產權登記方在離婚時對婚後夫妻共同還貸支付的款項及其相對應財產增值部分進行補償。因此,法院明確提出

股權增值不屬於夫妻共有財產

在劉某與楊某離婚糾紛一案[(2014)大民一終字第442號]中,法院認為,關於原告購買的大連力達環境工程有限公司股份,原告首次購買時間系1996年,在雙方登記結婚之前。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三)》第五條的規定“夫妻一方個人財產在婚後產生的收益,除孳息和自然增值外,應認定為夫妻共同財產”,故原告婚前投資的7萬元及婚後產生的孳息和自然增值屬於原告的個人財產。原告婚前購買的公司股份在2002年年初的所有者權益為836498.99元,屬於原告婚前個人財產在婚後產生的孳息和自然增值,屬於原告個人財產。

在姚某、張某1離婚後財產糾紛一案[(2016)浙04民終2001號]中,法院認為,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三)》第五條的規定,夫妻一方個人財產在婚後產生的收益,除孳息和自然增值外,應認定為夫妻共同財產。張某1婚前投入公司的2900000元出資對應股權系其婚前個人財產,該股權在其與姚某婚姻關係存續期間產生了增值,而張某1作為公司的實際管理人員,投入了個人的勞動(體力或腦力勞動的付出),

故該增值不屬於孳息和自然增值範疇,對於該部分增值,應認定為夫妻共同財產,並依法予以分割。

在黃×與蘇×離婚糾紛一案[(2016)京01民終2704號]中,法院認為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一方以個人財產投資取得的收益屬於婚姻法第十七條規定的“其他應當歸共同所有的財產”。夫妻分居兩地分別管理、使用的婚後所得財產,應認定為夫妻共同財產。在分割財產時,各自分別管理、使用的財產歸各自所有。雙方所分財產相差懸殊的,差額部分,由多得財產的一方以與差額相當的財產抵償另一方。蘇×婚前投資並在婚後所持×股份有限公司股份並獲得股東分紅及轉讓股份所得,其在婚後的增值部分應屬於夫妻共同財產。

綜上,我們認為個人婚前投資取得的股權在婚後的增值部分是否屬於夫妻共同財產,分兩種情況,(1)如果是婚前投資後一直未積極參與公司的操作管理而產生的股權增值,該股權增值部分應當視為投資方個人財產的自然增值,屬於夫妻一方的個人財產;(2)如果在婚前投資取得股權後因婚後積極參與公司的管理操作或以婚後共同財產追加投資,使公司股權增值的,其增值部分應當認定為夫妻共同財產。

可參見上海市高級人民法院關於適用最高人民法院婚姻法司法解釋(二)若干問題的解答(一)[滬高法民一[2004]25號]第一條第4款的規定。

股權或者股權的增值部分已經確定是夫妻共同財產了,那在離婚時具體如何分割呢?對股權的分割,根據《婚姻法》第三十九條、《婚姻法解釋(二)》第十六條、《公司法》第七十一條的規定,(1)如果夫妻雙方均是公司的登記股東的,由於股權可以在夫妻之間自由轉讓,因此只需要將夫妻持有的公司股權平均分配或夫妻之間按約定分配即可。(2)如果夫妻一方未登記為公司股東的,首先由夫妻雙方協商一致將股權部分或者全部轉讓給該股東的配偶,公司過半數股東同意、其他股東明確表示放棄優先購買權的,該股東的配偶可以成為該公司股東;其次,若夫妻雙方就股權轉讓份額和轉讓價格等事項協商一致後,過半數股東不同意轉讓,但願意以同等價格購買該股權的,夫妻雙方應當就轉讓出資所得財產進行分割。如果過半數股東不同意轉讓,也不願意以同等價格購買該股權的,視為其同意轉讓,該股東的配偶可以成為公司股東;最後,若夫妻雙方就股權分割不能達成一致意見的,由於此時不存在股權轉讓的“同等條件”,股東的優先購買權無法實現,但又要保護公司的人合性,分割夫妻的共同財產,因此,在平衡各方利益的情況下,應當採取拍賣的形式對夫妻共同所有的股權進行分割,在拍賣定價後,公司原股東就可以在“同等條件”下行使優先購買權,拍賣完成後,夫妻雙方就股權拍賣所得價款進行分配。

可參見楊某與陳某某離婚後財產糾紛一案[(2014)昆民二終字第1350號]。

對於股權增值部分的分割,考慮到股權增值的實現一般是股權轉讓,但是股權轉讓存在很多不確定性,如下一刻公司不景氣了,股權增值就降低了,因此,如果直接按照評估價格讓夫妻中持有股權一方給另一方相應的貨幣補償的話,就會讓持有股權一方單獨承擔股權轉讓可能帶來的風險,不符合公平正義原則,因此,在夫妻雙方就夫妻一方婚前投資取得的股權在婚後增值部分在離婚時未達成分割意見的,股權增值的部分應當以該股權折價衝抵。若夫妻雙方均是公司登記股東的,直接衝抵轉移股權登記即可。若夫妻有一方不是公司登記股東的,需要其他股東過半數同意且放棄優先購買權,該股東的配偶才能獲得股權成為公司股東;若其他股東過半數不同意或者行使優先購買權的,該股東的配偶不能成為公司股東;若其他股東不同意又不夠買衝抵的股權的,該股東的配偶可以成為公司股東。這樣既不損害公司及其他股東的權益,也實現了對公司股權增值收益的分割目的,且讓夫妻雙方共同分擔了股權轉讓的風險,同時又有效維護了有限責任公司“人和性”的基本準則,有益於公司經營的穩定性。可參見姚某、張某1離婚後財產糾紛一案[(2016)浙04民終2001號]。當然,對夫妻間協商一致分割的,應在保護股東優先購買權的情況下,尊重夫妻之間的協商結果。

至於股份(股票)離婚時的分割,根據《婚姻法解釋(二)》第十五條的規定,先由夫妻之間協商分配,協商不成或者按市價分配有困難的,該股票由夫妻雙方平均分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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