未經合夥人一致同意以合夥企業名義為他人提供擔保的是否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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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要旨:由於有限合夥企業的普通合夥人要對合夥企業債務承擔無限連帶責任,因此在有限合夥企業中,無論普通合夥人還是有限合夥人,在以合夥企業自身的名義為他人提供擔保時,均應當經全體合夥人一致同意,否則將有可能損害其他合夥人特別是普通合夥人的合法權益。故《合夥企業法》關於“應當經全體合夥人一致同意”的規定,屬於法律效力性、強制性規定,應當較之《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對於公司擔保事項的相關規定更加嚴格適用。

案例索引:

《東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與孫欣等質押式證券回購糾紛一審案》【(2018)京民初164號】

爭議焦點:未經合夥人一致同意以合夥企業名義為他人擔保的是否有效?

裁判意見

北京高院認為:關於樓舜投資合夥、雲舜投資合夥、昭舜投資合夥、恩尚投資合夥、拓際投資合夥、麥沃投資合夥、際彤投資合夥、麥心投資合夥作為有限合夥企業,孫欣作為有限合夥人是否應承擔相應的質押擔保責任問題。

第一,《合夥企業法》第七十二條規定:“有限合夥人可以將其在有限合夥企業中的財產份額出質;但是,合夥協議另有約定的除外。”據此,樓舜投資合夥、雲舜投資合夥、昭舜投資合夥、恩尚投資合夥、拓際投資合夥、麥沃投資合夥、際彤投資合夥、麥心投資合夥、孫欣將其在各目標公司的有限合夥人份額出質,均不違反法律法規規定。

第二,依照《合夥企業法》第三十一條:“除合夥協議另有約定外,合夥企業的下列事項應當經全體合夥人一致同意:……(五)以合夥企業名義為他人提供擔保;……”之規定,樓舜投資合夥、雲舜投資合夥、昭舜投資合夥、恩尚投資合夥、拓際投資合夥、麥沃投資合夥、際彤投資合夥、麥心投資合夥在以其自身合夥企業的名義為他人提供擔保時,應當經其自身合夥企業的全體合夥人一致同意。現東融公司出示了其均為有限合夥人的雲舜投資合夥的《合夥協議》、拓際投資合夥的《合夥協議》的原件,以及僅提交了樓舜投資合夥的《合夥協議》、昭舜投資合夥的《合夥協議》、恩尚投資合夥的《合夥協議》的複印件,雖然東融公司兩次向本院提交的上述證據在形式上存在部分差異或者無原件等證據瑕疵,但上述《合夥協議》中的第十條“合夥企業事務執行”第2項均約定“執行合夥企業事務的合夥人對外代表企業”;第7項均約定“以合夥企業名義為他人提供擔保”“應當經全體合夥人一致同意”。鑑於麥沃投資合夥、際彤投資合夥、麥心投資合夥經本院合法傳喚均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且均未向本院提交書面答辯意見、質證意見,亦均未向本院提交證據;東興證券公司亦未能提交相關《合夥協議》,故

麥沃投資合夥、際彤投資合夥、麥心投資合夥在以其自身合夥企業的名義為他人提供擔保時,應當適用《合夥企業法》的上述規定,亦應當經全體合夥人一致同意

第三,《合夥企業法》第三十七條規定;“合夥企業對合夥人執行合夥事務以及對外代表合夥企業權利的限制,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對於東興證券公司是否為善意第三人,本院認為,《合夥企業法》第二條第三款規定:“有限合夥企業由普通合夥人和有限合夥人組成,普通合夥人對合夥企業債務承擔無限連帶責任,有限合夥人以其認繳的出資額為限對合夥企業債務承擔責任。”據此,由於有限合夥企業的普通合夥人要對合夥企業債務承擔無限連帶責任,因此在有限合夥企業中,無論普通合夥人還是有限合夥人,在以合夥企業自身的名義為他人提供擔保時,均應當經全體合夥人一致同意,否則將有可能損害其他合夥人特別是普通合夥人的合法權益。故《合夥企業法》關於“應當經全體合夥人一致同意”的規定,屬於法律效力性、強制性規定,應當較之《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對於公司擔保事項的相關規定更加嚴格適用。由於東興證券公司未能提交關於案涉全部合夥企業出質人“經全體合夥人一致同意”的相關證據,亦未能舉出其他證據證明其在訂立上述全部《合夥企業份額質押合同》時對出質人已“經全體合夥人一致同意”進行了審查的事實,而《合夥企業份額質押合同》第12條“乙方的聲明與承諾”中12.2“乙方具備擔保人的合法資格。因乙方無權簽署本合同而產生的一切責任均由乙方承擔,包括但不限於全額賠償甲方因此遭受的損失。”12.4“質押合夥企業份額不存在其他共有人,或者雖然存在其他共有人,但該質押擔保行為已經獲得其他共有人的書面同意。”的條款,僅是針對合夥企業份額的聲明與承諾,未涉及公司機關的決議事項,故東興證券公司僅以《合夥企業份額質押合同》第12.2條、第12.4條為依據,

並認為“合夥企業法第25、31條規定屬於管理性的規定,而非效力性的規定,根據合同法司法解釋二的相關規定,是效力性的強制性規定,……合夥企業對外提供擔保、出質份額不影響相關效力,我方已經盡到了合理的審慎義務”的理由,於法有悖,本院不予採納。東興證券公司並非善意第三人。

本院認定東興證券公司與孫欣簽訂的《合夥企業份額質押合同》合法有效。但是,對於未經全體合夥人一致同意,是否導致東興證券公司分別與樓舜投資合夥、雲舜投資合夥、昭舜投資合夥、恩尚投資合夥、拓際投資合夥、麥沃投資合夥、際彤投資合夥、麥心投資合夥簽訂的《合夥企業份額質押合同》均無效,本院認為,由於上述合夥企業的合夥人組織結構不同,故應當分別就其各自情況進行認定。第一,因樓舜投資合夥的合夥人分別為東融公司、基石公司、凱勝公司,凱勝公司為執行事務合夥人;拓際投資合夥的合夥人分別為東融公司、金鵲公司,金鵲公司為執行事務合夥人;而云舜投資合夥、昭舜投資合夥、恩尚投資合夥的合夥人均為東融公司、基石公司,基石公司均為執行事務合夥人,故上述合夥企業涉及的合夥人東融公司、基石公司、凱勝公司、金鵲公司均對各自合夥企業與東興證券公司簽訂《合夥企業份額質押合同》的事項應當明知,應視為已“經全體合夥人一致同意”。雖然東興證券公司分別與樓舜投資合夥、雲舜投資合夥、昭舜投資合夥、恩尚投資合夥、拓際投資合夥簽訂的《合夥企業份額質押合同》所涉質押,均未辦理質押登記,但依照《物權法》第十五條:“當事人之間訂立有關設立、變更、轉讓和消滅不動產物權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規定或者合同另有約定外,自合同成立時生效;未辦理物權登記的,不影響合同效力。”之規定,以及根據上述各相應《合夥企業份額質押合同》第4.1條均約定的簽約雙方應到各自目標公司的註冊地工商行政主管部門辦理質押登記手續。如因註冊地工商行政主管部門暫不辦理合夥企業份額質押登記而導致無法辦理質押登記的,不影響本協議的效力,也不影響東興證券公司對質押標的行使質權的內容,東興證券公司分別與樓舜投資合夥、雲舜投資合夥、昭舜投資合夥、恩尚投資合夥、拓際投資合夥簽訂的《合夥企業份額質押合同》,均應認定合法有效。第二,因麥沃投資合夥的合夥人分別為文竹公司、沈瀅潔、章桐興;際彤投資合夥的合夥人分別為金鵲公司、張妮涵;麥心投資合夥的合夥人分別為文竹公司、陳麗,故均涉及不同的非執行事務合夥人的自然人合夥人,且相關《合夥企業份額質押合同》中並無上述自然人合夥人的簽字同意,因此,

在無證據證明上述合夥企業出質人已“經全體合夥人一致同意”的情形下,應認定東興證券公司分別與麥沃投資合夥、際彤投資合夥、麥心投資合夥簽訂的《合夥企業份額質押合同》均無效。

因東興證券公司分別與東融公司、椒圖投資公司、樓舜投資合夥、雲舜投資合夥、昭舜投資合夥、恩尚投資合夥、拓際投資合夥、孫欣簽訂的《合夥企業份額質押合同》第4.1條均約定,如註冊地工商行政主管部門之後可以辦理合夥企業份額質押登記的,各簽約主體應當配合東興證券公司在東興證券公司要求的期限內共同辦理質押登記。鑑於浙江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已制定下發了《浙江省有限合夥企業財產份額出質登記暫行辦法》(浙工商企[2018]18號),其中第二條規定:“本辦法所指的財產份額僅指在企業登記機關登記的有限合夥人認繳的出資額。有限合夥企業的有限合夥人以其在登記機關登記的財產份額辦理出質登記的適用本辦法。”第三條規定:“有限合夥企業財產份額出質登記機關(以下簡稱登記機關)是工商(市場監管)行政管理機關。本省各級工商(市場監管)行政管理機關負責辦理本機關登記的有限合夥企業財產份額出質登記。”第十六條規定:“本辦法自2018年8月15日起施行。”因東興證券公司分別與東融公司、椒圖投資公司、樓舜投資合夥、雲舜投資合夥、昭舜投資合夥、恩尚投資合夥、拓際投資合夥、孫欣簽訂的《合夥企業份額質押合同》所涉各目標公司均為註冊地在浙江省的有限合夥企業,故東融公司、椒圖投資公司、樓舜投資合夥、雲舜投資合夥、昭舜投資合夥、恩尚投資合夥、拓際投資合夥、孫欣均應當配合東興證券公司在本判決確定的期限內共同辦理質押登記。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第二百二十六條第一款:“以基金份額、股權出質的,當事人應當訂立書面合同。以基金份額、證券登記結算機構登記的股權出質的,質權自證券登記結算機構辦理出質登記時設立;以其他股權出質的,質權自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辦理出質登記時設立。”之規定,相關質押登記手續全部完成後,相應質權均依法設立,東興證券公司分別對東融公司、椒圖投資公司、樓舜投資合夥、雲舜投資合夥、昭舜投資合夥、恩尚投資合夥、拓際投資合夥、孫欣質押給東興證券公司的各相應目標公司的有限合夥人份額及孳息的折價、拍賣或者變賣所得價款享有優先受償權。

因東興證券公司分別與麥沃投資合夥、際彤投資合夥、麥心投資合夥簽訂的《合夥企業份額質押合同》均無效,但麥沃投資合夥、際彤投資合夥、麥心投資合夥對於各自《合夥企業份額質押合同》無效亦均負有一定的過錯責任。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七條:“主合同有效而擔保合同無效,債權人無過錯的,擔保人與債務人對主合同債權人的經濟損失,承擔連帶賠償責任;債權人、擔保人有過錯的,擔保人承擔民事責任的部分,不應超過債務人不能清償部分的二分之一。”第一百三十一條;“本解釋所稱‘不能清償’指對債務人的存款、現金、有價證券、成品、半成品、原材料、交通工具等可以執行的動產和其他方便執行的財產執行完畢後,債務仍未能得到清償的狀態。”之規定,麥沃投資合夥、際彤投資合夥、麥心投資合夥均應對融屏公司上述全部債務不能清償部分的二分之一承擔清償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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