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借新還舊”不知情保證人免責

近日,江西省南昌市第二金融法庭審結一起金融借款合同糾紛案件,某銀行未舉證證明保證人明知借款用途為“借新還舊”,亦未舉證舊貸款保證人與新貸款保證人為同一人,法院依法駁回了銀行對保證人承擔連帶擔保責任的訴請。

2017年3月,原告某銀行與被告某信息公司簽訂了《流動資金借款合同》,約定:借款用途為借新還舊,借款金額800萬元,借款的月利率為6.125%,借款期限1年。同日,原告與保證人甲公司、乙、丙、丁分別簽訂了《保證合同》,均約定:各保證人同意就為《流動資金借款合同》項下借款800萬元及相應的利息、罰息、違約金、損害賠償金以及為實現債權、抵押權等發生的一切費用和其他應付的費用之和承擔連帶保證責任。保證期限為借款合同項下債務履行期限屆滿之日起兩年。

另乙、丙、丁均為保證人甲公司的股東,保證人甲公司作出股東會決議,同意保證人甲公司為被告某信息公司向原告某銀行申請辦理流動資金貸款(借新還舊)業務提供擔保。該股東會決議包括乙、丙在內的數名股東簽名確認,但丁未參加股東會決議,故未簽名確認。

簽訂上述合同後,某銀行依約發放了貸款800萬元,後被告某信息公司並未按合同約定歸還原告貸款本息,保證人亦未承擔保證責任。為此,原告訴請法院,請求依法判令被告信息公司歸還借款本息,保證人甲公司及乙、丙、丁承擔連帶清償責任。

庭審中,爭議的主要焦點為,保證人丁是否明知用途、是否承擔連帶清償責任。

原告某銀行稱,保證人丁簽訂的《保證合同》上載明同意為《流動資金借款合同》項下借款本息提供擔保,雖然《保證合同》上沒有載明借款用途為借新還舊,但《流動資金借款合同》上載明瞭借款用途為借新還舊,故可推定保證人丁對借款用途是明知的。保證人丁辯稱,其僅僅在《擔保合同》上簽名,原告某銀行並未向其出示《流動資金借款合同》,其亦未參加保證人甲公司的股東會決議,對借款合同用途並不知情,依法不承擔擔保責任。

南昌市第二金融法庭審理後認為,主合同當事人雙方協議以新貸償還舊貸,除保證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的外,保證人不承擔民事責任。而保證人甲公司召開股東會,《股東會決議書》明確載明瞭借款用途,包括乙、丙在內的數名股東簽名確認,故保證人甲公司、乙、丙對本案借款的用途是明知的,原告要求甲公司、乙、丙對本案借款本息承擔連帶清償責任,於法有據,法院予以支持。保證人承擔擔保責任後,有權在其承擔的擔保責任範圍內向債務人追償。關於保證人丁的保證責任問題,原告在發放借款時,未明確告知保證人丁該借款系以新貸償還舊貸,亦未舉證擔保人丁在新貸和舊貸系同一保證人。現有證據顯示擔保人丁對以新貸償還舊貸並不知情,原告推定保證人丁明知借款用途的意見,不予採信。故原告訴請被告保證人丁承擔保證責任,於法無據,不予支持。據此,法院依法駁回了原告某銀行對擔保人丁承擔連帶清償責任的訴請。

銀行應重視法律風險做好貸款保障

最高法關於適用擔保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三十九條規定:主合同當事人雙方協議以新貸償還舊貸,除保證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的外,保證人不承擔民事責任。新貸與舊貸系同一保證人的,不適用前款的規定。

在司法實踐中,面對經濟下行的壓力,金融機構為消滅逾期貸款,普遍採用“簽訂新的貸款合同,以貸出的新款項清償舊貸”的形式進行清收。“借新還舊”是指貸款到期(含展期後到期)後不能按時收回,又重新發放貸款用於歸還部分或全部原貸款的行為。然而,“借新還舊”貸款存在著多種法律風險,包括原保證人因未能重新簽訂協議而免除保證責任、新保證人不知道“借新還舊”的用途而免除擔保責任、登記在先的抵押權變成登記在後的抵押權等。因此,作為銀行一方,通過“借新還舊”轉化不良貸款,使資金順利回籠時,應當對相關法律風險予以充分重視,及時保存相關證據,做好貸款保障,避免由於操作上的不當或疏忽導致脫保,增加“借新還舊”貸款風險,以維護國有資產的安全。簽訂“借新還舊”協議之前,應書面通知保證人,徵得保證人書面同意,再行簽訂“借新還舊”協議。在案涉借款合同、保證合同中均明確“借新還舊”的實際用途,並加粗字體,由保證人簽名確認,實行面籤制度,做好音視頻留存工作。可以要求原保證人對新貸繼續承擔保證責任。

作為擔保人一方,為他人借款尤其是“借新還舊”類借款進行擔保時,因債務人的履行能力相對不足,再次違約的可能性較大,存在巨大的風險,須知“擔保”二字,責任千斤,擔保人必須合理評估、理性為之。在得知所簽訂的合同為“借新還舊”時,應儘快對“借新還舊”事宜表示反對,切勿認為借新還舊保證人當然免責,最終導致需承擔沉重的擔保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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