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關於“與14週歲以下幼女發生性關係是否要明知才構成犯罪的諮洵”問題的答覆

轉自每天學點法律知識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與十四周歲以下幼女發生性關係是否要明知才構成犯罪的諮洵”問題的答覆》(2015年2月9日)

最高法關於“與14週歲以下幼女發生性關係是否要明知才構成犯罪的諮洵”問題的答覆


關於與不滿十四周歲的幼女發生性關係是否要求明知才構成犯罪的問題,我國司法實踐及有關規範性文件一直堅持區別對待的原則:

對於以暴力、脅迫等強制手段與幼女發生性關係的,不論行為人是否明知被害人是幼女,都應當依法認定為強姦罪,這是司法實踐一貫作法。

對於未採取強制手段與幼女發生性關係的案件,我國刑法實踐及理論一直堅持罪過責任原則,即行為人應具備明知認識,2013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司法部《關於依法懲治性侵害未成年人犯罪的意見》(以下簡稱《性侵意見》)再次重申了這一原則,意見第19條規定,知道或者應當知道對方是不滿14週歲的幼女,而實施姦淫等性侵害行為的,應當認定行為人“明知”對方是幼女。

與2003年批覆不同的是,《性侵意見》進一步明確了“明知”的認定原則標準,實際執法辦案中,應根據最新的指導意見規定,充分考慮特殊保護幼女的刑事政策導向,合理把握認定明知的標準,具體而言:

  其一,與不滿12週歲的被害人發生性關係的,一律認定行為人“應當知道”對方是幼女。

其二,對實際年齡已滿12不滿14週歲的被害人,如果從其身體發育狀況、言談舉止、衣著特徵、生活作息規律等觀察,該被害人可能是幼女,而實施姦淫等性侵害行為的,也應當認定行為人“明知”對方是幼女。需要指出的是,對此類案件中行為人辯解“不明知”被害人是幼女的例外情況應當從嚴把握:一是必須確有證據或者合理依據證明行為人根本不可能知道被害人是幼女;二是行為人已經足夠謹慎行事,仍然對幼女年齡產生了誤認,即使其他正常人處在行為人的場合,也難以避免這種錯誤判斷;三是客觀上被害人身體發育狀況、言談舉止、衣著、生活作息規律等特徵確實明顯更像已滿十四周歲。

比如,與發育較早、貌似成人、虛報年齡的已滿12不滿14週歲的幼女,在談戀愛和正常交往過程中,雙方自願發生了性行為,確有證據證實行為人不可能知道對方是幼女的,才可以採納其不明知的辯解。相反,如果行為人採取引誘、欺騙等方式,或者根本不考慮被害人是否是幼女,而甘冒風險對被害人進行姦淫等性侵害的,一般都應當認定行為人明知被害人是幼女,以實現對幼女的特殊保護,堵塞懲治犯罪的漏洞。

《性侵意見》出臺後,為便於各級辦案機關準確理解適用,最高人民法院已刊發了《有關問題的解讀》,在互聯網可以檢索;編寫出版了《懲治性侵害未成年人犯罪司法政策案例指導與理解適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14年2月版),對網民來信所反映的相關問題均附有具體案例和評析,可作為辦案的參考。

上述意見,供參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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