少女們警惕!多少罪惡假戀愛之名以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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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日,某高官性侵養女一案引發輿論熱議。

報道中,“女兒”李星星(化名)自述被某上市公司高管的養父性侵多年,2016年第一次被性侵時,她剛滿14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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就在剛剛,據最高人民檢察院消息,針對鮑某某涉嫌性侵一案,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已派出聯合督導組赴山東,對該案辦理工作進行督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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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年男性與女性發生性關係應當有三大前提,一成年,二自願,三私密。

大家都知道刑法規定了“14歲以下無論雙方是否自願,一旦發生性行為都視為強姦”,但是鮑某明本身是個法務,種種行跡下都表明他是為了鑽法律空子,特意選擇被害人14歲以後實施侵害,並且對外強調自己絕非養父身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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對十四歲上下未成年人實施強姦、猥褻犯罪的被告人無一例外地提出了兩大辯解,一是不知道年齡,二是與未成年人談戀愛,未成年被害人是自願的。

看看下面這兩個案例,讓我們用法律直面問題。

案例一

01 你真的覺得她16歲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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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她說她16歲,我們雖然剛在網上認識幾天,第一次見面,我買了手機給她,她主動跟我去了情侶電影院包房,她是願意的,事後我提出要她做我女朋友,我會等她長大。”

這是一個30多歲的被告人與剛剛認識的13歲的未成年人發生性關係之後的辯解

事後考察了案件證據,發現兩人相識不到一個禮拜,相互之間連姓名都不瞭解,被害人是在校學生,穿著打扮幼稚,言談舉止有少女特有的羞澀和侷促。

初次見面,被告人作為一個社會經驗豐富的成年男子完全應當意識到對方“可能是”幼女,雖然其一直辯解被害人自己說16歲,但是這並不代表其真的“相信”對方16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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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終該被告人以強姦罪被起訴至法院,由於案發後被害人被確診為重度抑鬱,該罪犯獲判有期徒刑六年,賠償醫療費用3萬餘元。

對於十四歲以下的被害人,法律是不考察意願問題的。

作為兒童,其在性權利方面的認識根本上來說是模糊的,因此不論14歲以下的被害未成年人自不自願,與之發生了與性有關的行為涉嫌強姦罪和猥褻兒童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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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法律條文中很少出現“可能”的字眼,因為刑事案件的基本原則是“疑罪從無”,然而在以未成年人為侵害對象的性侵案件中,法律條文少有地出現了“可能”的字眼,

只要“可能是”,就推定被告人“明知”。這也體現了我國法律對未成年人,特別是兒童的特殊保護。

案例二

02 她真的是自願的嗎?

在針對十四歲以上的未成年被害人,是否自願成為案件的焦點

有一些觀點認為現在的女孩子早熟,對於發生性關係這種事情很隨便,屬於“半推半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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對於任何關係的判斷我們都應該考慮關係雙方的身體心理力量對比。

一方是社會經驗豐富的成年人,一方是剛十四五歲的未成年人,在這種交往關係中,顯然成年男性佔據絕對的主導地位,從心理控制到身體優勢都是是碾壓式的。

那麼在司法實踐中,對於這個未成年人被推斷的“自願”是否應當作出更嚴格的解釋,才能有效保護未成年人的合法權益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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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一個案件中,將近40歲的有同居女友的被告人

通過微信附近的功能加了十四歲零三個月的在校學生為好友,並多次發紅包,送小禮物給她。

在認識被害人不到一個月的時間內,被告人在她上學路上以及居住的小區樓下守候,後在路邊和小區的僻靜處對其實施猥褻和兩次強姦,被害人當時仍身著校服。

也像很多案件一樣,被告人一直辯解被害人是自願的,是跟自己在談戀愛。被害人一直否認是自願發生性關係的,但因怕母親責罵,她一開始甚至沒敢說他是網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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從表象來看,被害人確實是自己從樓上下來跟隨其到了小區的偏僻處。

但是我們不應當高估一個十四歲的在校學生對成年男性的“糾纏”的妥善應對,事實上社會經驗欠缺的成年女性在這方面都還不擅長,更可況一個初二學生。

被害人陳述,對方出現在小區樓下被怕家長知道,同時被告人說自己收了禮物就不見面,不見面不走之類的話,覺得自己雖然不願意也只能下樓見一面。

我們認為在未成年人被侵害的案件當中違背未成年人的意願並不需要明顯暴力,心理強制足以脅迫未成年人與之發生性關係,這一觀點,也得到了一審法院和二審法院的認可,被告人最終被判有罪

當然,這是個案,是否自願這一類的“主觀性事實”在證據的採信上確有諸多爭議,但是,這個案件為我們怎樣有效保護未成年人提供了一個思路。對於涉及未成年被害人的案件,我們是否應當轉變辦理一般強姦案件的慣性思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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值得慶幸的是,近年來法律的解釋和實踐開始越來越多地體現了對此類案件中未成年人的特殊保護原則。

小法想說,父母要給自己的孩子更多關愛與必要的教育引導,有些教育並不羞恥,我們要做的是要教會小孩保護好自己。

- 素材來源 | 深圳市人民檢察院

- 整理編輯丨法治鹽田,轉載請註明以上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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