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物權法》第24條作用域解讀|民商辛說


《物權法》第24條作用域解讀|民商辛說


作者按:通過法律行為設立或者轉讓動產物權,應依法交付,系公示原則應有之義。《物權法》第2章第2節所言“動產交付”,限在基於法律行為引發物權變動場合。由於第24條處在該節中,或需討論的問題為:特殊動產物權變動非依法律行為、因善意取得或基於其他法定原因發生者,是否受其規範。需先說明:拙文不涉及現行法下特殊動產物之屬性、物權規則妥當與否等命題,亦儘量不針對相關基礎但卻重要的理論爭議。

《物權法》第24條作用域解讀|民商辛說

本文共計6,344字,建議閱讀時間18分鐘


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


第二十四條 特殊動產物權的設立、變更、轉讓和消滅,未經登記,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

特殊動產物權公示:生效/對抗


動產物權的設立轉讓,應當依照法律規定交付,是《物權法》對動產(包括特殊動產)物權變動模式的一般規定。其中,引致物權變動的是交付,公示物權變動或者說狀態的是佔有。


以表彰物權設立或變動為目的之物權公示制度,有兩大異向建構:生效要件主義與對抗要件主義。在特殊動產,生效要件主義中,未移轉佔有即未公示,物權變動不發生,自無所謂對抗問題;對抗要件主義中,未移轉佔有亦未公示,但物權變動已發生,惟無相應對抗力。一般地,生效要件主義、對抗要件主義分別為形式主義及意思主義物權變動模式所採納。意思主義項下,動產物權變動因當事人意思表示發生效力,未交付無相應對抗力。我國的特殊動產登記,其肇始雖非旨在公示物權變動(或言作為物權變動生效要件),但經由《物權法》,其客觀上已經具備物權(對抗力而非變動)公示功能。


針對特殊動產,《物權法》兼採形式主義、意思主義物權變動模式(本文主要基於形式主義展開討論,當然,也有學者認為“該交付僅為‘特殊動產所有權讓與’中物權合意之表達,而非公示方法”,參見汪志剛:《準不動產登記對抗主義的一般法理》文,載《法商研究》2018年第2期)。在此基礎上,對抗要件為登記。這樣的立法選擇(據“民法典物權編草案”相關內容,無改變或調整),較為獨特和複雜,既使得理論解說與供給成本陡增,也給正確實踐設置了較高門檻:


公示 主要為呼應意思主義物權變動模式之對抗要件主義中,經由對抗要件(交付)而具備完整對抗效力的是未被公示、完全隱蔽的物權變動——當事人“意思”,而在第24條中,經由對抗要件(登記)而完整對抗效力的是形式主義項下的物權變動——本身具有一定(甚或較強)公示效力和不完全對抗效力的源自“交付”的“佔有”。


對抗 “意思”“佔有”差別巨大,“對抗”之內涵必存差異,得主張對抗利益之人的範圍也應不同。例因《物權法》中,特殊動產抵押權採意思主義物權變動模式,故第24條所言“對抗”,其自身也存在“體系內”的差別化需求:意思→隱蔽→登記對抗力強→第三人範圍廣∕佔有→公開→登記對抗力弱→第三人範圍狹。究其本質,蓋因物權種類及效果差別所致利益狀態及衝突格局的不同,第三人的“善意”要求與法律效果自應有所分別。


無論生效要件主義還是對抗要件主義,“公示要件”僅被要求一次,而在我國,特殊動產物權變動由佔有公示(第1次)、對抗力由“登記”公示(第2次)。很明顯,《物權法》在特殊動產物權公示問題上之立場,與一般參考法例情形不同,但若勉為選擇,應更貼近對抗要件主義:1.對抗要件主義系將物權變動與其對抗力作一定區隔,且欠缺對抗要件,僅在物權變動已經發生才有探討價值,“交付”“意思”,皆為物權變動生效要件;2.生效要件和對抗要件彼此獨立,如其物權未變動,原因均不在對抗要件之欠缺,而是另有法律事實,即無意思/未交付;3.縱物權變動模式不同,而欠缺對抗要件之後果雖差別較大,卻難謂截然不同。


非依法律行為之特殊動產物權變動有無對抗力問題


僅就《物權法》第2章第3節規定情形,與論題有關聯的是:1.生效法律文書;2.繼承(遺贈情形在民法典各分編草案中已被剔除,本文不涉;類似因合法建造取得所有權時,該物僅為“一般”動產而非“特殊”動產)。從物權類型看,普遍者為特殊動產所有權。


動產物權對抗要件主義的通例,以法律行為場合為限,這首先有條文文義上的支撐,如“動產物權之讓與,非經交付不得對抗第三人”。第24條可否以此推論,或非當然,常見的思路有二:


1.公示,僅適用基於法律行為的物權變動。非基於法律行為的物權變動,即便有所限制,也是針對不動產,未經宣示登記其處分不生物權效力,也即,權利取得人慾使其法律上處分具備物權效力,須為宣示登記。對動產(包括特殊動產),法律(甚至)未作處分“限制”;較之對抗力,物權變動為重,既然物權變動公示都不需要,遑論對抗公示。此際之權利取得人,僅需面對他人善意取得的風險;


2.對抗要件主義,系將物權變動與其對抗力問題作一定區隔。縱《物權法》第2章第2節立足法律行為場合,但經區隔後之對抗力問題,不獨法律行為場合才可能面對並應被考量。就此,滿足“交付”或“其他規定”,抽象面上,只不過“業已發生了物權變動”。《物權法》第2章第3節就對抗問題未作“其他規定”,但若據此排除第24條的作用空間,則需斟酌,此時的物權變動連交付都不需要,權利狀態極有可能連佔有之外觀都不具備。


筆者認為,第24條雖規定在法律行為引發動產物權變動節,但僅此尚難充分說明《物權法》下,“對抗力問題”不會存在於包括非依法律行為情形在內的其他情形。


1.《物權法》框架內的特殊動產物權變動與對抗規則殊為罕見,立基本文討論主旨,可描述為形式主義物權變動模式上之登記對抗主義。通例中“交付”為對抗要件適用於法律行為場合,蓋因“交付”的前提是變動物權的“意思”。儘管非依法律行為場合也會存在無移轉意思之“佔有轉移”,但已非“交付”,故於此中探討所謂對抗問題,邏輯上頗為費解。但是,即便在性質上與不動產登記存在差異,我國特殊動產“登記”作為對抗要件時,卻並非不可突破法律行為場合之限制(如,附具生效法律文書等)。或者說:無或無需一致意思表示,即使有交付也不是“交付”;無或有一致意思表示,只要有登記就是“登記”;


2.第23條1分句表述為,動產物權“設立和轉讓”(第25、26條亦同,第27條僅為“轉讓”),第24條則為“設立、變更、轉讓和消滅”。在我國民事法語言體系和使用習慣下,“變更、消滅”,重點不在“原因”而在“狀態”,相類者為第28條(因人民法院、仲裁委員會的法律文書或者人民政府的徵收決定等,導致物權設立、變更、轉讓或者消滅的,自法律文書或者人民政府的徵收決定等生效時發生效力。)因第28條為“非依法律行為”導致物權變動規範,在理解上值得重視。既然“變更、消滅”被添加進來,該條意旨就有必要進一步闡述和挖掘(引申開來,對此作何種理解,也可決定本題究屬法律解釋,亦或漏洞填補);


3.第23條預想場景為當事人之間的“設立和轉讓”動產物權,第24條則是特殊動產物權“設立、變更、轉讓和消滅”後,因有無“登記”而能否對抗善意第三人,質言之,後者協調和規範特殊動產物權變動後權利取得人與第三人之間的關係。這就是說,我們不僅不能因第24條規定在第23條之後且未言及物權變動自交付時生效,就認為特殊動產未採形式主義物權變動模式,也不能認為登記對抗問題僅在依法律行為場合才有適用空間。對抗力之有無與是否基於法律行為無關,僅同是否登記有關;


4.就取得與限制而言,非依法律行為物權變動的既有規則都是著眼權利人自身,就“關係”而言,主體屬內部範疇。從不動產“處分限制”之目的看,主要也不是維護交易安全、便捷(外部)。對抗力則不同,雖也涉及權利本體的保持,但核心在協調和維護外部秩序。此外,登記為不動產物權變動的生效要件,生效要件與對抗要件涇渭分明,《物權法》第2章第3節僅就不動產宣示登記作出規定,無關討論;


5.在特殊動產,物權變動要件和對抗要件兩者,就權利人之價值感受和需求等而言,何者為重,並不分明,至少不可一概而論,故“舉重明輕”無從談起;


6.一般對抗要件主義中,得主張對抗利益的第三人是在意思主義物權變動模式下被考量的事情,其範圍廣狹之判斷不在第三人是否取得物權,而系衡諸利益較量的解釋嵌入結果,在邏輯上與善意取得人乃至善意取得制度不至頻生齟齬。在《物權法》框架內,第24條及其所言善意第三人,則往往面對與善意取得制度並善意取得人“差別何在”的詰問(簡單且常見的例證為:由於物權變動生效要件和對抗要件分別存在,使得登記對抗與善意取得糾纏不清:善意取得人、善意第三人之“善意”均無法僅依“交付—佔有”“登記”判斷;移轉所有權,導致物權變動的“交付”,雖因未登記無對抗善意第三人效力,但其後之“處分”已成“無權處分”。本質上,即便將善意取得人納入善意第三人之中,也必須至少面對兩處疑難:1.“登記”在善意取得中之“善意”判斷上具有何種意義,如有某種意義,其與善意第三人之“善意”的根本區別何在;2. 如何通過解釋妥當協調兩者構成要件之不同)。但善意取得與登記對抗的法律性質和規制功能畢竟存在諸多不同(參見筆者《特殊動產物權變動登記對抗之理解》文,“民商辛說”2016年5月10日),至少,我們不會在善意取得中考慮“債權人利益”如何保護的問題(《物權法解釋(一)》第6條所言“債權人”在解釋上非無限縮解釋之可能,且從司法實踐看,這種趨勢或“反思”還較為明顯,其價值被解讀為:將“特定債權人”納入進來,方可凸顯“善意第三人”的存在必要)。縱認非依法律行為所致特殊動產物權變動後僅有善意取得問題,那麼,因第24條本身也可能在實質上負擔和發揮善意取得制度的某種任務與功能,認定其中也有第24條設置的對抗問題,或非毫無可接受性。


綜上,因《物權法》就特殊動產採形式主義物權變動模式,“交付”為生效要件,第24條設對抗要件為“登記”,故討論第2章第3節情形下之特殊動產物權變動後的登記對抗問題,系在解釋上對“體系限制”作某種突破。對此,學說不能不作回應,簡單否定,或不可取。


善意取得之特殊動產物權有無對抗力問題


善意取得是《物權法》“所有權取得的特別規定”。拋開我國法中物權行為理論的爭議,善意取得人雖形式上通過轉讓等法律行為取得物權,但在物權取得類型上,系原始取得。然而即使如此,也無格外優待必要。易言之,縱權利人善意取得特殊動產物權,法律並不承諾其後可能面對的對抗力風險會少於真實權利人,也沒有充分且正當的理由豁免其經登記後方能向後對抗善意第三人的不利益。即便認為非依法律行為所致特殊動產物權變動無登記對抗問題,善意取得之特殊動產物權,也應準用依法律行為所致物權變動的對抗規則,不論其為所有權還是擔保物權。


若認善意取得為繼受取得,對抗力問題更是如此。


關聯問題是,取得人既已善意取得特殊動產所有權,他難道不應該已經“登記”了嗎?未“登記”卻善意取得,他還能要求“登記名義人”變更登記到自己名下嗎?若其時已知對方無處分權了呢?如否,他善意取得的只是無完全對抗力的物權?等等。可見,此事並非臆測,且已觸及對《物權法解釋(一)》第20條(轉讓人將物權法第24條規定的船舶、航空器和機動車等交付給受讓人的,應當認定符合物權法第106條第1款第3項規定的善意取得的條件)的討論或反思。


為交易時,受讓人都認為對方享有處分權,對他來說,取得佔有即取得所有權;如因事後判斷其為善意取得,就要求其必須已經登記,那麼本非無權處分的人可能就會反悔,假造無權處分。基此略作延伸,善意取得特殊動產物權,不論處分人是否為“登記”人(善意取得特殊動產物權,需對何種法律事實產生足資保護的“信賴”,佔有還是登記?佔有為主登記為輔還是登記為主佔有為輔?惟需格外注意者,登記在善意判斷中的作用,切不可脫離登記之功能而妄為擴張。此外,有學者認為車輛號牌、《機動車登記證書》、《機動車行駛證》、機動車安全技術檢驗合格標誌、車輛保險單、交納稅費憑證等相關材料亦應在善意判斷中發揮作用。參見莊加園:《動產抵押的登記對抗原理》文,載《法學研究》2018年第5期。在此基礎上,筆者進而認為,特殊動產的“登記”“佔有”,特別是佔有,與一般動產的佔有有很大不同。單純之佔有,對特殊動產的權利表彰能力更為孱弱,其必須獲得前述諸多材料的配合支撐,亦即,前述材料原則上只在與單純佔有事實相加後才能構成公示特殊動產所有權之“佔有”,對這些材料本身在善意判斷所發揮作用的評價,似可納入“佔有”或者分別納入“佔有”“登記”之中。本文對此不再展開)。按司法解釋該條規定,善意取得不以已“登記”為前提,那麼,在無權處分人享有登記名義時,因善意取得人已經取得物權,故其應將“登記名義”讓渡給善意取得人;如果登記名義在真實權利人處,則即便能夠認定善意取得成立(此種情形固實罕見,卻無法絕對排除),取得人僅能取得物權而不能取得登記名義,似更為合理。核心考量是登記名義讓渡的基礎與實益何在。至於此時帶來的權利狀態“名實分離”,在探討應否建立取得時效制度等問題時,也會被經常談及。


基於其他法定原因變動之特殊動產物權有無對抗力問題


簡言之:在以變動特殊動產物權為目的之法律行為無效、被撤銷或解除時,尤其是被解除場合,若採復原性物權變動說,則其屬法律行為引起,須為“交付”或“登記”,物權得以復原並具對抗效力。採物權立即復歸或物權未曾移轉說,不論其請求權基礎為何,均為法定原因,則充其量可比照“非依法律行為”變動物權情形,基於前所述及,加之未曾移轉也好立即復歸也罷,都是著眼物權變動本身,且登記本身未被法律行為所侷限,故對抗問題也不是一定不存在的。


上開情形如何“登記”


特殊動產物權變動依法律行為發生時,是否登記,主要由當事人自主決定,如未登記,其法律後果為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當然,也可能會有某種行政法意義上的後果(《機動車登記辦法》第67條),但在民法上,不能說權利取得人必須登記才能取得物權。


若依《物權法》第2章第3節所舉情形,利益相關方之間並無設立和轉讓特殊動產物權之一致意思,此時,潛在權利取得人往往可有兩項措施資採:1.在產生“導致物權變動之生效法律文書”的訴訟、仲裁等爭議解決程序啟動前或進行中申請保全。此時,因特殊動產物權變動尚未發生,故無需尋找“對抗要件”(若基礎原因為繼承,因情況相反,就存在“對抗問題”);2.在該節所稱物權變動發生後,單方申請辦理登記,因一般都會/需附具“物權變動依據”,故可在登記程序啟動時(被繼承人死亡、申請或者協助執行通知送達時等)與完成時之間,擇一確認其具備“對抗力”。


善意取得特殊動產物權,並基於其他法定原因變動物權之情形,可參考前述辦理。


小結


1.筆者堅持認為,本文論題是《物權法》獨特規定引發的本土問題,初步觀點是:第24條建諸形式主義物權變動模式,其所配置的對抗要件亦非如“交付”那樣根植法律行為場合之法律事實,在社會財富急速增加、訴訟成本較低、訴訟誠信度較差、圍繞財產所建橫向網格較為失序等背景下,慮及規範事項、規範意旨的獨立性、普遍性,應視其為調整“特殊動產物權對抗效力”問題之“一般條款”,不論何種物權變動情形,只要法律未作“特別規定”,相同事項均在第24條射程之內。


2.《物權法解釋(一)》第6條,經常面對如下質疑:排除“債權人”合理嗎?登記對抗與善意取得還有區別嗎?不妨設想如下,至少將特定債權人納入得主張對抗利益之“善意第三人”,從而抬高已取得物權但未經登記之人的權利保護門檻。假使我們在該人已經取得物權上還能有共識,那麼要不要考慮,善意取得場合,真實物權人的權利保護門檻反倒因嚴格構成要件而處在實質上更易被保護的較低之處。此時的評價矛盾如何解決?


3.在現行法律、司法解釋框架內,不論第24條項下的登記對抗與善意取得如何雷同,本文論題似都不應被忽視。畢竟,很難預測第24條所稱“善意第三人”之範圍在未來的司法實踐中(主要是在強制執行法、破產法等公法介入情形),會被擴展至何處。只要認為登記對抗規則及“善意第三人”的存在是必要且合理的,就必然需要在與善意取得制度、善意取得人的對比中,發現不同之處。屆時,本文所粗淺思考的問題,就更應認真考量。


倘若不得不接受,在我國現行法體系下,特殊動產登記對抗制度的實體法解釋很難達致邏輯上的完全周延(參見殷秋實:《登記對抗的理論解讀—以特殊動產多重買賣為中心》文,核心觀點之一為“將‘對抗’理解為是在訴訟層面發揮作用的制度,是一種訴訟中的抗辯權”,載《北大法律評論》2015年第16卷第1輯),可能就要對第24條本身應否被作為討論的前提(實則為特殊動產物權公示立場的斟酌),加以研判。從這個意義上說,根本之道是否仍屬“解釋”之力所能及呢?


至此,筆者有疑惑而無觀點。


《物權法》第24條作用域解讀|民商辛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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