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夥做生意,記賬最重要

合夥做生意,記賬最重要

一、案件基本事實。

2018年12月1日,甲方張三與乙方李四、丙方王二簽訂合作合同,約定:一、三方各出資人民幣6.3萬元整,入股合作,代理飲料類商品;二、甲方負責出納和倉管,負責資金、單據和貨物的管理,做好相關臺賬工作,同時協調乙方和丙方進行營銷工作;三、乙方和丙方主要負責營銷工作,但必須接受甲方協調;四、必須在收回成本後,才能開始分紅,分紅的前提是要保證有足夠的流動資金,具體細則由甲方把握;五、如遇經營不善,甲方有優先拿回其所有投資的優先權;在扣除甲方所有投資後,剩下資金、貨物和資產由乙方丙方協商分配。

2019年2月18王二受讓了李四的股份,且支付了4.8萬元給李四。

二、一審判決。

2019年4月12日,王二起訴至甲人民法院:1、請求人民法院解除張三、李四和王二的合夥關係;2、請求人民法院對合夥期間進行賬目鑑定清算,盈虧情況按股份比例參與分配及退回顧及12.6萬元;2、本案訴訟費用由被告承擔。

甲人民法院認為,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貫徹執行若干問題的意見(試行)》第52條、第53條、第54條、第55條的規定,本案合夥人之間未清算,合夥人主張分割合夥組織的財產不具備現實條件,故對王二要求判決解除合夥關係的訴訟請求不予支持。由於本案合夥人之間未能清算的根本原因在於張三沒有提供賬本。因此,合夥人之間沒有進行清算的,而合夥人又不提供相關合夥賬本交人民法院審查的,對於每月掌握合夥賬本的合夥人請求退還入夥資金的,人民法院可予以支持。於是,判決張三返還王二入夥金126000元。

三、二審判決。

張三不服二審判決提起上訴,在上訴案件審理過程中,張三找到了合夥記賬本,並向二審法院提交了賬本。

賬本的具體內容及解釋如下:

因李四和王二沒有資金用於投資,各向張三借款人民幣5萬元用於投資,李四和王二於2018年12月1日簽訂合作合同當日各出具5萬元的借條給張三。李四的車子作價12000元,王二的貨作價9000元,共計21000元,李四和王二出資現金總計5000元,李四和王二各出資6.3萬元。

張三出資6.3萬元,加上借給李四和王二各5萬元,張三實際出資現金16.3萬元。

張三提供的賬本第4頁第二至第四行可以證實這一事實,其中第二行,“共同汽車12000元,貨9000元=21000元+5000元”,其中第三行“13000+5000=18000”,其中第四行“150000元”。至此,合夥總共現金人民幣168000元。

2018年12月2日進貨118000元,出貨3250元,開支4225元,合夥剩餘現金人民幣49015元。(詳見張三提供賬本第4頁第五至第八行)。

2018年12月6日進貨36000元(詳見張三提供賬本第5頁第四行),除去其他開支,合夥剩餘現金人民幣4895元(詳見張三提供賬本第5頁最後一行)。

2018年12月10日,11日,12日總計收入13071元,合夥剩餘現金人民幣17966元(詳見張三提供賬本第7頁最後一行即4895+13071=17966元)。

2018年12月24日結算開支2274元,合夥剩餘現金人民幣15692元(詳見張三提供賬本第10頁第十至第十二行即17966元-2274元=15692元)。

2019年1月1日經張三與李四結算,合夥剩餘現金人民幣24299元(詳見張三提供賬本第20頁第十三至第十四行即交公司29190-4891=24299元)。王二欠張三8855元,應不拿錢,以後的貨不按公司價,分開賣貨各付其責(詳見張三提供賬本第20頁第十五至第十七行)。

2019年1月9日經張三與李四結算,合夥剩餘現金人民幣31421元(詳見張三提供賬本第26頁倒數第一、二行即存入:25283元+6138元=31421元)。

2019年1月11日經張三與李四結算,合夥剩餘現金人民幣37073元(詳見張三提供賬本第27頁倒數第一、二行即存入:31421元+5652元=37073元)。

2019年1月14日經張三與李四結算,合夥剩餘現金人民幣37073元(詳見張三提供賬本第28頁倒數第一、二行即存入:37073元+16201元=53274元,53274元-1313元=51961元)。

2019年1月20日經張三與李四結算,將2019年1月1日經張三與李四結算,合夥剩餘現金人民幣24299元轉入2019年1月30日,進貨77600元,合夥剩餘現金人民幣12049元(詳見張三提供賬本第30頁第三行即存入:51916元+7310元=59271元,倒數第四、五行即存入:59271元+6079元=65350元,65350元+24299元=89649元,倒數第二、三行即安徽安慶廠款38000元,紅牛18000元,香飄21600元,總計77600元,到數第一行89649元-77600元=12049元)。

2019年1月23日經張三與李四結算,合夥剩餘現金人民幣37073元(詳見張三提供賬本第32頁第三行即存入:12049元+18490元=30539元)。

2019年1月24日經張三與李四結算,合夥剩餘現金人民幣37073元(詳見張三提供賬本第32頁倒數第一行即存入:30539元+12466元=43005元)。

2019年1月28日經張三與李四結算,合夥剩餘現金人民幣52082元(詳見張三提供賬本第34頁第三行即存入:43005元+9077元=52082元)。

2019年1月31日經張三與李四結算,合夥剩餘現金人民幣53035元(詳見張三提供賬本第35頁第九行即存入:52082元+953元=53035元)。

2019年2月2日經張三與李四結算,合夥剩餘現金人民幣59107元(詳見張三提供賬本第36頁第七行即存入:53035元+6072元=59107元)。

2019年2月3日經張三與李四結算,合夥剩餘現金人民幣61405元(詳見張三提供賬本第36頁倒數第一行即存入:59107元+2298元=61405元)。

2019年2月13日,張三記賬,合夥剩餘現金人民幣88943元(詳見張三提供賬本第38頁倒數第一行即存入:61405元+27538元=88943元)。

2019年2月15日,張三記賬,合夥剩餘現金人民幣96865元(詳見張三提供賬本第39頁倒數第一行即存入:88943元+7922元=96865元)。

2019年2月16日,張三記賬,合夥剩餘現金人民幣102175元(詳見張三提供賬本第40頁第六行即存入:96865元+5310元=102175元)。

2019年2月21日,經張三與李四結算,合夥剩餘現金人民幣103408元(詳見張三提供賬本第41倒數第一行即存入:102175元+1233元=103408元)。

2019年2月22日,張三記賬,合夥剩餘現金人民幣87342元(詳見張三提供賬本第42頁倒數第一、二行即存入:103408+7655=111063元,111063元-23721元=87342元)。

2019年2月27日,經張三與李四結算,合夥剩餘現金人民幣86942元(詳見張三提供賬本第43第一、二行即存入:87342元-400元=86942元)。

2019年2月28日,張三記賬,合夥剩餘現金人民幣88722元(詳見張三提供賬本第43頁倒數第一行即存入:86942元+1780元=88722元)。

2019年3月1日,張三記賬,合夥剩餘現金人民幣78053元(詳見張三提供賬本第44頁倒數第一、二行即:88722元+5430元=94152元,94152元-開支16099元=78053元)。

2019年3月2日,張三記賬,合夥剩餘現金人民幣80733元(詳見張三提供賬本第45頁倒數第一行即存入:78053元+2680元=80733元)。

2019年3月4日,張三記賬,合夥剩餘現金人民幣84779元(詳見張三提供賬本第47頁倒數第一、二行即存入:80733元+3936元=84669元+110=84779元)。

2019年3月5日,經張三與李四結算,合夥剩餘現金人民幣86349元(詳見張三提供賬本第48第八行即存入:84779元+1570元=86349元)。

2019年3月8日,張三記賬,合夥剩餘現金人民幣86579元(詳見張三提供賬本第48頁倒數第一行即存入:86349元+230元=86579元)。

2019年3月13日,經張三與李四結算,合夥剩餘現金人民幣85673元(詳見張三提供賬本第50頁第四、五行即存入:86579元+1094元=87673元,87673-2000元=85673元)。

2019年3月14日,經張三與李四結算,合夥剩餘現金人民幣87928元(詳見張三提供賬本第50頁第八行即存入:85673元+2255元=87928元)。

2019年3月17日,經張三與李四結算,合夥剩餘現金人民幣92375元(詳見張三提供賬本第51頁第二行即存入:87928元+4447元=92375元)。

2019年3月17日,經張三記賬,合夥剩餘現金人民幣93666元(詳見張三提供賬本第51頁第四行即存入:92375元+1291元=93666元)。

2019年3月22日,經張三與李四結算,合夥剩餘現金人民幣93251元(詳見張三提供賬本第53頁第一、二行即:93666元-6240元=87426元,87426元+5825元=93251元)。

2019年3月28日,經張三與李四結算,合夥剩餘現金人民幣94285元(詳見張三提供賬本第54頁倒數第一行即存入:93251元+1007元=94258元)。

2019年3月30日,經張三與李四結算,合夥剩餘現金人民幣95321元(詳見張三提供賬本第56頁倒數第一行即存入:94258元+1063元=95321元)。

2019年3月31日,經張三與李四結算,合夥剩餘現金人民幣95929元(詳見張三提供賬本第58頁倒數第一行即存入:95321元+608元=95929元)。

2019年4月8日,經張三記賬,合夥剩餘現金人民幣92793元(詳見張三提供賬本第60頁倒數第一、二、三行即95929元+1497元=97426元,97426元-4633元=92793元,存入92793元)。

2019年4月10日,經張三與李四結算,合夥剩餘現金人民幣77554元(詳見張三提供賬本第62頁倒數第一、二、三行即10666元+92793元=103459元,103459元-開支25905元=77554元,存入:77554元)。

2019年4月11日,經張三與李四結算,合夥剩餘現金人民幣80106元(詳見張三提供賬本第64頁第五行即存入:77554元+2522元=80106元)。

從以上賬本可以看出如下問題:

1、張三每筆收入和開支都計入賬本,李四大部分時間都予以核對,最後一筆賬李四已經核對完畢。賬本完全可以作為結算的依據,至於王二拍照的合夥盈利195110元,完全是張三預計貨物完全賣出預計的盈利,該預計與記賬本的記載不是連續的,與記賬是分開的,與最後一次張三和李四核對過的記賬金額直接相差十幾頁空白頁。顯然不能作為合夥盈利的證據,如果可以作為證據,張三私自記載虧了195110元,是不是可以作為合夥虧損呢?

2、王二根本沒有按照合作合同的約定負責營銷工作,這也是導致合夥失敗的根本原因。

二審法院根據查明的案件事實,依法改判張三返還王二合夥財產人民幣53404元。

四、案件分析。

本案一審法院,在沒有進行合夥清算的情況下,直接判決返還入夥股金,雖然沒有法律依據,但也沒有法律禁止。如果張三沒有提供相關賬本供二審法院審查,二審法院很有可能為此一審判決。

把把賬記清楚,有利於合夥人瞭解合夥財產和債務情況,有針對性的完善經營策略,萬一發生糾紛,親兄弟明算賬,也可以避免訴訟,萬一發生訴訟也能公平公正的得到解決。

所以說,合夥做生意,記賬最重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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