員工不同意工作調動不去新崗報到,公司能否解除勞動合同?

2014年1月3日,李天一入職光電公司,職務為廠務電工。

2017年1月3日,雙方續簽勞動合同,合同期限自2017年1月3日至2020年1月2日,崗位為廠務電工。

2018年4月17日,公司安排李天一和另一名電工到人資行政部從事電工工作,李天一以該調動系公司的報復行為,拒不到新崗位報到。公司先後4次以電話、短信、郵件等形式通知李天一到人資行政部報到,李天一均予以拒絕。

2018年5月7日,公司解除與李天一的勞動合同並當面通知李天一,李天一於2018年5月8日起未到公司上班。

李天一離職公司前十二個月的月平均工資為6534.49元。

李天一於2018年5月16日申請仲裁,要求公司支付賠償金,仲裁委於2018年7月5日作出裁決,裁決公司支付李天一經濟賠償金58810.41(即4.5個月×6534.49元/月×2倍)。

公司不服,於2018年7月20日向一審法院提起訴訟。

一審法院認為,勞動紀律是組織社會勞動的基礎,是人們從事社會勞動的必要條件。勞動者必須遵守勞動紀律和用人單位的規章制度。

因李天一不服從公司的工作調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二十五條規定:“勞動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單位可以解除勞動合同:……2.嚴重違反勞動紀律和用人單位的規章制度的;……”以及公司有限公司與李天一於2017年1月3日簽訂的勞動合同關於“甲方因公司發展佈局及生產經營需要可以調整乙方的工作崗位、工作內容、變更工作地點”的約定,公司於2018年5月7日作出解除與李天一的勞動合同的決定,合法合規,公司的訴求,依法予以採納;李天一認為公司的工作調動系報復行為,但未能據此提供充分證據佐證,李天一的辯稱,依法不予採納。

綜上所述,公司訴訟請求於法有據,予以支持。一審法院判決:公司無須支付李天一經濟賠償金58810.41元。

李天一不服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理由如下:

根據《勞動合同書》第二條的約定,公司可以調整工作崗位,但調動通知書要經過我簽字確認後生效並作為合同附件。公司提交的《李天一異動通知》,未經我簽字確認,違反《勞動合同書》約定,故該通知未生效。且跨部門異動,需總經理簽字批准,因未經過總經辦審核及總經理簽字,故該跨部門異動不能成立。

二審期間,公司圍繞上訴請求依法提交了證據1公司歷年組織架構圖4份,以證明公司因組織架構變化,廠務課電工曾歸屬於多個部門,2018年4月公司因工作需要增設行政電工崗位;證據2廠務工作日誌及廠務維修申請單各一份,以證明李天一自2018年4月20日起拒絕到行政部工作,也未參加原廠務課的工作,曠工達17天。李天一在收到公司通知後不到行政部從事相應工作。

法院組織當事人進行了證據交換和質證。對當事人二審爭議的事實,二審認定如下:李天一確認證據1、證據2的真實性,故本院對真實性予以認可,公司歷年組織架構圖4份可證明公司因內設機構調整,不同時期廠務課歸屬於不同部門;廠務工作日誌及廠務維修申請單各一份,系公司其他電工的相關工作情況,與本案並無關聯,故不予採信。本院對一審查明的事予以確認。

二審法院認為,雙方當事人二審爭議的焦點為:公司是否違法解除勞動合同。關於李天一崗位調整是否合法的問題。

根據雙方簽訂的《勞動合同書》第二條的約定,公司因發展佈局及生產經營需要可調整李天一的工作崗位、工作內容、變更工作地點,需其簽字確認的是崗位調整後勞動合同變更的相關權利義務等內容,故李天一主張《員工異動申請表》缺乏其簽字而無效,並無合同依據。因此,公司根據經營需要調整內設部門,因而所作的崗位調整系屬合理。《員工異動申請表》可證明,公司擬調整李天一崗位前,業經部門直接主管、部門負責人、人資部門經理同意。《員工異動申請表》異動前一欄雖無總經理簽字,但《簽呈》載明,公司拆分公司廠務課電工組,調任工程部廠務課電工李天一、鄭小承兩人到行政課,擔任行政課電工,批准處有總經理的簽字,故應認定李天一的崗位調整經總經理批准,程序並未違反公司相關規定。李天一亦未能提供充分的相反證據推翻,故其主張公司調整其崗位為惡意報復,不予採納。

關於公司是否違法解除勞動合同的問題。公司所制定的關於員工違反工作紀律的規章制度,並未剝奪勞動者的權利,也不違反國家法律、行政法規及政策規定,且公司已通過員工手冊等形式向勞動者公示,故該規章制度可作為認定本案勞動合同解除相關問題的依據。公司通知李天一崗位調整後,其多日未到新的工作崗位工作,且因李天一工作中違反公司規章制度,公司依照相關規定,提出解除勞動合同並未違反《勞動合同法》的相關規定。

綜上所述,李天一的上訴請求不能成立,予以駁回;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應予維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案號:(2019)閩05民終2110號(當事人系化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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