對工傷認定期限應提防3個認識誤區

對工傷認定期限應提防3個認識誤區

《工傷保險條例》第十七條第二款規定:用人單位未按前款規定提出工傷認定申請的,工傷職工或者其近親屬、工會組織在事故傷害發生之日或者被診斷、鑑定為職業病之日起1年內,可以直接向用人單位所在地統籌地區社會保險行政部門提出工傷認定申請。那麼,應該如何理解“1年內”時限呢?在實踐中出現多種看法,從以下案件所反映的情況看,至少有3個常見誤區應當提防。

對工傷認定期限應提防3個認識誤區

【誤區1】 1年內申請工傷認定是不可變的固定期限

2015年8月,呂玉海經老鄉介紹到一家置業有限公司投資建設的“溪水春天”小區項目工地做土建工作。同年11月23日下午4時左右,呂玉海在工作時不慎從三樓摔到二樓受傷,經送醫院救治被診斷為雙側骨跟粉碎性骨折、腰2椎體輕度壓縮性骨折。

此後,雙方就工傷賠償一事多次協商無果,呂玉海於2016年9月28日申請勞動爭議仲裁。仲裁機構審理後於同年12月20日作出裁決,認定呂玉海與置業有限公司之間存在勞動關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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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不服仲裁裁決結果向法院提起訴訟。法院審理後,於2017年5月30日作出民事判決:原告公司與呂玉海之間存在事實勞動關係。公司不服該判決又提起上訴。2018年5月8日,二審法院終審判決駁回公司上訴,維持原判。

2018年10月12日,呂玉海向人社局申請工傷認定。2019年4月23日,人社局作出《工傷認定決定書》,認定呂玉海在2015年11月23日所受傷害為工傷。公司不服該認定結果,遂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其理由是:呂玉海於2015年11月23日受傷,至2019年4月23日認定為工傷,期間間隔時間長達1201天,早已超過了申請工傷認定的1年的法定期限。

然而,法院並未採納公司的上訴意見,判決維持人社局於2019年4月23日作出的《工傷認定決定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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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評析】

《工傷保險條例》第十七條第二款規定,職工申請工傷認定的期間為從受傷之日起1年。該條款雖未明確規定申請時效的中止和中斷,但是,2005年2月1日國務院法制辦公室在 “《關於對〈工傷保險條例〉第十七條、第六十四條關於工傷認定申請時限問題的請示》的覆函”中指出,工傷認定申請時限應扣除因不可抗力耽誤的時間。由此可見,工傷認定1年申請時效並非不變期間,而是一種可變期間,應適用時效中止和中斷的規定。

本案中,呂玉海的工傷認定申請期限,應當扣除其因通過訴訟、仲裁途徑向用人單位主張賠償而耽誤的時間,即2016年9月28日至2018年10月12日的期間。呂玉海受傷時間為2015年11月23日,而其向公司提出工傷認定申請的時間為2018年10月12日,扣除其因通過訴訟、仲裁途徑而耽誤的時間後,其向被告提出工傷認定申請的時間仍在法規規定的1年申請期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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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誤區2】

申請日與立案日不一致以仲裁立案日為準

陳國林在公司擔任司機職務。2017年8月9日,陳國林在為客戶送貨途中發生交通事故並受傷。此後,公司只承認其僱用了陳國林當司機,但否認雙方之間存在勞動關係。2018年5月6日,陳國林公司所在區人事勞動爭議仲裁院遞交仲裁申請書,請求裁決確認其與公司之間存在勞動關係。可是,仲裁院遲遲未予受理,直到2019年5月6日才立案登記。2019年7月2日,仲裁院作出仲裁裁決。

之後,公司不服該仲裁裁決訴至法院。一審法院判決後,公司又提起上訴。二審法院於2019年12月15日作出終審判決,駁回公司上訴,維持一審判決結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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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年1月7日,陳國林向人社局提出工傷認定申請。

人社局認為,陳國林提交的勞動爭議仲裁申請書記載的申請日期,與勞動爭議仲裁院出具的案件受理通知書及立案審批表登記的收到訴狀時期不一致,應以仲裁機構的立案登記為準。因此,以陳國林2017年8月9日受傷後於2020年1月7日申請工傷認定,該時間早已超過1年時效。據此,人社局於2020年1月7日作出不予受理通知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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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評析】

人社局採信證據時適用法律錯誤,進而導致認定過錯。

當權利人申請仲裁的時間與仲裁受理時間不一致時,以哪個為準呢?《民法總則》第一百九十五條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訴訟時效中斷,從中斷、有關程序終結時起,訴訟時效期間重新計算:……(三)權利人提起訴訟或者申請仲裁。該規定表明,引起訴訟時效中斷時間節點是“權利人申請仲裁”日,而非仲裁受案或立案審批登記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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對此,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工傷保險行政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法釋(2014)9號]第七條規定:由於不屬於職工自身原因超過工傷認定申請期限的,被耽誤的時間不計算在工傷認定申請期限內。有下列情形之一耽誤申請時間的,應當認定為不屬於職工自身原因:……(五)當事人對是否存在勞動關係申請仲裁、提起民事訴訟。該解釋表明,當事人對是否存在勞動關係申請仲裁日起,被耽誤的時間不計算在申請期限內。

本案中,陳國林2017年8月9日受傷後,於2018年5月6日遞交仲裁申請顯示其具有申報工傷的意願,直到2019年5月6日仲裁院才立案登記,2019年12月15日法院終審判決確認勞動關係後,他於2020年1月7日遞交工傷認定申請書。在此情況下,扣除非本人原因耽誤的時間,陳國林是在其受傷289天時申請工傷認定的,尚未超過1年的期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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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誤區3】

受傷1年後再申請工傷認定當然超過時效

趙春祥是環衛清掃工。2017年9月23日下午,他在馬路上打掃衛生時發生交通事故並受傷。警方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趙春祥無責任。

處理完交通事故賠償後,2018年9月22日趙春祥及代理人到環衛公司要求申報工傷。環衛公司以雙方系僱用關係為由予以拒絕。

2018年12月12日,趙春祥向環衛公司所在地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要求確認雙方之間存在勞動關係。經審理,仲裁委於2019年1月21日作出裁決,確認趙春祥與環衛公司自2017年5月1日起建立勞動關係。

2019年3月4日,趙春祥向人社局提出工傷認定申請。2019年3月17日,人社局以趙春祥的申請早已超過1年時效為由作出不予受理決定。

趙春祥不服人社局決定訴至法院。經審理,法院判決:一、撤銷被告人社局的工傷認定申請不予受理決定。二、責令人社局於本判決生效後60日內對於趙春祥工傷認定申請作出工傷認定的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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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評析】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工傷保險行政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法釋(2014)9號]第十七條第一款、第二款第(三)項的解釋規定,對於不屬於職工自身原因造成超過工傷認定申請期限的,被耽誤的時間,不應計算在工傷認定申請期限內,應予扣除。

對工傷認定期限應提防3個認識誤區

本案中,趙春祥發生工傷後要求其供職單位申報工傷,被拒絕後他又提出勞動關係仲裁申請,這些行為均顯示其具有申報工傷的意願。期間,趙春祥一直在等待所在單位的答覆,在單位明確拒絕為其申報工傷後,他才申請勞動爭議仲裁。待仲裁裁決下達後,他立即申請工傷認定。由此看來,其申請工傷認定的時間貌似超出了法律規定的期限,實際上依法扣除不應歸責於其本人的原因後,其申請工傷認定的期間並未超出1年的法定期間。因此,人社局以趙春祥工傷認定申請超過1年為由決定不予受理,沒有事實根據和法律依據,應當予以糾正。楊學友 檢察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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