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糾紛中對於房屋的增值部分如何分割?

離婚糾紛中對於房屋的增值部分如何分割?

【靖節法律服務導讀】新《婚姻法》規定,夫妻一方個人財產在婚後產生的收益,除孳息和自然增值外,應認定為夫妻共同財產。那麼夫妻一方婚前購買的房產,在婚後的增值部分,是否為夫妻共同財產?

實踐中常會遇到以下幾種情形:

1、夫妻一方在婚前支付全部房款,將房屋產權登記在一方名下,並在婚前已經取得房屋產權證。

該房產屬於《婚姻法》第十八條規定的“夫妻一方的婚前財產”,由房屋產權證上登記的一方享有房屋的產權。那麼該房產在婚後增值的部分,若是因為市場行情而自然增值,就應當屬於“自然增值”,其增值部分認定為房產方的個人財產。

若該房產的增值是因為裝修而導致的升值,而裝修費用是夫妻雙方的共同財產或者非購房一方的個人財產,因裝修而升值的部分就不宜認定為購房一方的個人財產。這也是實踐中夫妻離婚時非購房一方忽略考慮的問題。如果裝修費用是婚前非購房一方的個人財產,那麼離婚時,非購房一方可就該裝修而升值部分主張權利。若為婚後夫妻共同財產裝修,則裝修而升值部分應認定為夫妻共同財產,當然僅限於裝修而升值部分。因為婚後裝修是夫妻共同的經營行為。

2、夫妻一方在婚前支付首付款並按揭貸款付完全部購房款,並將房屋產權登記在自己名下,婚後以夫妻共同財產還房貸。

根據《婚姻法》司法解釋三第十條的規定,在夫妻雙方不能協商一致的情況下,“人民法院可以判決該不動產歸產權登記一方”,雖然此處規定的是“可以”而不是“應當”歸產權登記方,但是司法實踐中基本都是判給產權登記方,目前尚未發現判給非產權登記方的例外情形。

同時該條第二款也對此種房產的增值部分做了規定:“雙方婚後共同還貸支付的款項及其相對應財產增值部分,離婚時應根據婚姻法第三十九條第一款規定的原則,由產權登記一方對另一方進行補償。”根據此條,婚後夫妻共同還貸的款項為夫妻共同財產,該款項所對應的房屋增值部分,應為夫妻共同財產。至於共同還貸款項對應的增值部分如何計算,部分法院是以共同還貸額佔全部房款的比例來確定的。

實踐中支付首付款一方“以婚後還房貸用的個人工資或者個人經商、經營公司收入”等為抗辯理由主張不分割增值部分則是不成立的,因為個人工資或者個人經營收益也是夫妻共同財產。

3、夫妻一方在婚前簽訂購房合同,支付首付款並按揭付完全部房款,但是婚後取得房產證,房產只登記在支付首付款一方名下,婚後夫妻共同財產還房貸。

其處理方式同上一種情形。因為支付首付款一方是房屋買賣合同的主體,由於我國的商品房預售制度的存在導致房款支付與房屋產權證的辦理之間可能存在較長的期間,但是支付全部房款後即取得房屋產權證是支付首付款一方的可期待權利,因此實踐中仍將產權盼歸支付首付款的一方。

4、一方婚前所購買的房屋,另一方在婚前或者婚後在房產證上“加名”。

為了應對《婚姻法》司法解釋三第十條的規定,在該司法解釋出臺後的一段時間裡,全國紛紛上演了房產證加名(即房屋產權人由夫妻一方變更為夫妻雙方)一幕,財政部和國家稅務總局曾專門發文,房屋、土地的權屬由夫妻一方變更為夫妻雙方的免徵契稅。這一規定等於認可了在房產證上加名後,一方的婚前財產就變成了夫妻雙方的共同財產。

從民法的角度來看,在一方所有的房屋產權證上加上另一方的名字,應視為對另一方的贈與,且該贈與行為已經完成權屬變更登記,屬於生效的贈與,除非存在重大誤解或者顯失公平的情形,否則是不能輕易撤銷的。

加名的房產成為夫妻共同財產,那麼該房產的增值部分,理所當然的成為夫妻共同財產。

5、一方支付首付款並按揭付完全部購房款,婚後雙方一起還房貸,在夫妻離婚時仍未取得房屋產權證的。

這種情形主要出現在夫妻關係存續時間不長的婚姻中,根據《婚姻法》司法解釋二第二十一條的規定,“離婚時雙方對尚未取得所有權或者尚未取得完全所有權的房屋有爭議且協商不成的,人民法院不宜判決房屋所有權的歸屬”,待當事人對爭議房屋取得所有權後,有爭議的可另行起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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