遭受家暴後離婚,財產分割及孩子撫養問題

家庭暴力離婚財產分割的相關原則

一般情況均等分割,特殊情況有過錯一方可以少分財產。

一般原則及處理

對離婚時財產的處理,要堅持男女平等,保護婦女、兒童的合法權益,有利生產、方便生活、照顧無過錯方和不得損害國家、集體、他人利益的原則。要注意區分婚前財產、夫妻共同財產、家庭共有財產及與他人的共有財產;區分夫妻共同債務與個人債務,合情合理地予以處理。

根據我國婚姻法及其司法解釋的規定,離婚財產分割時,參照照顧無過錯方的原則分割財產。婚姻法規定,過錯是指有重婚、有配偶者與他人同居的、家庭暴力的、虐待遺棄家庭成員的。在離婚訴訟中,因過錯方的行為導致夫妻離婚時,過錯方應對無過錯方給予民事賠償。同時,如果一方有家暴行為,受害人需要治療的、因家庭暴力失去工作或者影響正常工作的,以及在財產利益方面受到不利影響的,在財產分割時應得到適當照顧。因此,無過錯方可以多分財產。

1、夫妻雙方用協議方式約定婚後某項財產歸一方所有或者婚後所得的財產分別所有,離婚時應按協議處理。約定財產的協議應採用書面方式;口頭協議雙方沒有爭議,或有其他證據能證明的,也可確認其效力。以約定財產方式規避法律的行為,應認定其無效。

2、無法查清是夫妻共同財產還是婚前個人財產的,應按夫妻共同財產處理。

3、夫妻一方婚前個人財產,婚後由雙方共同使用、經營、管理,不動產經過十五年,動產除金銀首飾、古董、集郵郵票外,經過十年的,一般可視為夫妻共同財產。

4、夫妻分居兩地財產各自掌管,應認定為夫妻共同財產。離婚分割財產時,應考慮雙方對財產的實際佔有情況,判歸各自所有;一方財物明顯多於另一方的,可折價分割。

5、登記結婚後尚未共同生活,雙方以各自的收入購買的物品及其他合法收入為夫妻共同財產。離婚分割財產時一般歸各自所有。

6、離婚時分割夫妻共同財產,原則上應平均分割。對第三者插足的受害方和財產繼承、受贈方可予以適當地照顧。

7、不宜分割的夫妻共同財產,離婚時可按夫妻雙方協議的價格作價;協議不成的,按處理時的市場價並扣除折舊確定該財產的價格,對不動產、紅木傢俱等貴重物品應由有關部門估價。


家庭暴力離婚孩子撫養權如何處理

可以協議或訴訟離婚。雙方就離婚、孩子撫養、財產與債務處理等問題達成一致意見後,到夫或妻戶口所在地的民政局登記離婚。

無法協議離婚的,可以家庭暴力為由起訴離婚並索賠。離婚時共有財產、債務一般平分,個人財產、債務歸個人。不存在或雙方都存在婚姻法第46條規定情形的,離婚時互不賠償;否則,無過錯方有權要求過錯方賠償。

法院將根據雙方實際條件按對孩子成長有利的原則確定孩子歸屬。但孩子未滿兩週歲時一般優先歸母親撫養,滿十週歲法院還會徵求孩子的意見。一方撫養子女的,另一方有權探視並支付撫養費。撫養費標準,有固定收入的,一般按固定收入的20-30%支付撫養費;無固定收入的,由法院根據孩子實際支出、當地的生活水平及雙方經濟狀況綜合認定。

離婚時子女撫養權判決情況

《婚姻法》規定:離婚後,哺乳期內的子女,以隨哺乳的母親撫養為原則。哺乳期後的子女,如雙方因撫養問題發生爭執不能達成協議時,由人民法院根據子女的權益和雙方的具體情況判決。父母與子女間的關係,不因父母離婚而消除。離婚後,子女無論由父或母直接撫養,仍是父母雙方的子女。離婚後,父母對於子女仍有撫養和教育的權利和義務。離婚後,不直接撫養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權利,另一方有協助的義務。行使探望權利的方式、時間由當事人協議;協議不成時,由人民法院判決。父或母探望子女,不利於子女身心健康的,由人民法院依法中止探望的權利;中止的事由消失後,應當恢復探望的權利。

上述規定,僅僅解決了哺乳期的子女原則上由母親撫養(注:哺乳期是兩週歲),但是並沒有明確規定哺乳期滿後子女撫養權如何判決,也沒有明確“人民法院根據子女的權益和雙方的具體情況判決”的具體操作辦法,離婚當事人仍然明白。下面我引用一下最高人民法院的相關司法解釋,也許會幫助您瞭解。

最高人民法院規定:人民法院審理離婚案件,對子女撫養問題,從有利於子女身心健康,保障子女的合法權益出發,結合父母雙方的撫養能力和撫養條件等具體情況妥善解決。根據上述原則,結合審判實踐,提出如下具體意見:

1、兩週歲以下的子女,一般隨母方生活。母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隨父方生活:

(1)患有久治不愈的傳染性疾病或其他嚴重疾病,子女不宜與其共同生活的;

(2)有撫養條件不盡撫養義務,而父方要求子女隨其生活的;

(3)因其他原因,子女確無法隨母方生活的。

2、父母雙方協議兩週歲以下子女隨父方生活,並對子女健康成長無不利影響的,可予准許。

3、對兩週歲以上未成年的子女,父方和母方均要求隨其生活,一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予優先考慮:

(1)已做絕育手術或因其他原因喪失生育能力的;

(2)子女隨其生活時間較長,改變生活環境對子女健康成長明顯不利的;

(3)無其他子女,而另一方有其他子女的;

(4)子女隨其生活,對子女成長有利,而另一方患有久治不愈的傳染性疾病或其他嚴重疾病,或者有其他不利於子女身心健康的情形,不宜與子女共同生活的。

4、父方與母方撫養子女的條件基本相同,雙方均要求子女與其共同生活,但子女單獨隨祖父母或外祖父母共同生活多年,且祖父母或外祖父母要求並且有能力幫助子女照顧孫子女或外孫子女的,可作為子女隨父或母生活的優先條件予以考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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