黃浦法院:公房按核定的房屋成本價購置為產權也屬享受政策福利

黃浦法院:公房按核定的房屋成本價購置為產權也屬享受政策福利

【基本案情】

原告盧某玉、葛某翼共同向黃浦法院提出訴訟請求:要求判令本市黃浦區金陵東路XXX弄XXX號房屋徵收補償款2,382,420.30元歸兩原告所有。

事實與理由:本市黃浦區金陵東路XXX弄XXX號的承租人是被告盧某榮,在冊戶籍人員為原、被告五人。

2017年黃浦區對涉案房屋作出徵收決定。

被告盧某榮作為涉案房屋的簽約代表與上海市黃浦區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簽訂了《徵收補償協議》。

根據《上海市國有土地上房屋徵收與補償實施細則》的規定,徵收居住房屋所得的貨幣補償款歸公有房屋承租人及其共同居住人共有。

兩原告作為共同居住人有權分割徵收款。

因原、被告就分配無法達成一致,故起訴。

被告盧某榮、盧某南、徐某萍共同辯稱,徵收決定公告作出之日時在冊人員為原、被告五人,但兩原告不僅享受過本市蘭陵路房屋的福利分房,原告還按照公有住房出售政策,購買了蘭陵路房屋為產權,系屬於再次享受福利。

故原告不屬於涉案房屋共同居住人,其也不應享有對係爭房屋徵收安置補償款分配的權利。

涉案房屋由被告一家三口長期居住使用,本次徵收補償利益應歸被告一戶三口所有。不同意原告的訴訟請求。

黃浦法院認定事實如下,原告盧某玉與被告盧某榮系姐弟關係,盧某玉、葛某翼系母女,盧某榮、徐某萍系夫妻,盧某南系二人之女。

本市金陵東路XXX弄XXX號底層前廂、室內閣為公有房屋,使用面積41.70平方米,承租人為被告盧某榮,房屋由盧某榮一戶使用。

2015年10月,該房被列入徵收範圍。

徵收時戶籍在冊人員為:盧某玉於2003年2月13日自蘭陵路XXX弄XXX號XXX室遷入;葛某翼於1990年11月8日自陝西南路XXX弄XXX號遷入;盧某榮、徐某萍、盧某南於1997年8月17日自金陵東路XXX弄XXX號同室分戶;盧某南於2005年6月26日遷往四平路XXX弄XXX號,於2008年5月22日自四平路XXX弄XXX號遷入。

2017年1月17日,上海市黃浦區人民政府對承租於本市金陵東路XXX弄XXX號盧某榮一戶作出滬黃府房徵補(2017)X號房屋徵收補償決定,認定該戶在冊人員5人[即戶主、盧某榮,女、盧某南,姐姐、盧某玉,外甥女、葛某翼,戶主徐某萍(曾用名徐某平)],其中徐某萍、盧某南為本市新村路XXX弄XXX號XXX室房屋權利人,盧某玉、葛某翼系本市浦東蘭陵路XXX弄XXX號XXX室福利分房受配人。

徵收補償方案:被徵收房屋評估價格為1,434,250.37元,價格補貼為537,843.89元,套型面積補貼為502,470元,該戶被徵收房屋貨幣補償金合計2,474,564.26元。

其他補貼、補助為:臨時安置費6,000元、建築面積補貼267,600元、無搭建補貼100,000元、室內裝飾裝修補償26,760元、搬遷費1,284.48元;簽約獎勵費、簽約比例獎、搬遷獎勵費按簽約搬遷日期結算,實物獎勵按簽約日期結算,家用設施移裝費2,000元、購房補貼80,000元,戶籍遷移獎勵按被徵收房屋內所有戶籍人口遷出本區日期結算。

決定:一、房屋徵收部門以房屋產權調換結合貨幣補償的方式補償盧某榮戶,用戶產權調換房屋地址為本市XXX路7677弄31幢X號2104室,建築面積88.24平方米,價值1,707,444元,產權調換房屋價值同被徵收房屋補償金額2,474,564.26元結算差價,房屋徵收部門應支付盧某榮戶房屋差價款767,120.26元。

二、房屋徵收部門支付盧某榮戶其他補貼、補助為:建築面積補貼267,600元、無搭建補貼100,000元、室內裝飾裝修補償26,760元、搬遷費1,284.48元、家用設施移裝費2,000元、購房補貼80,000元、購房剩餘補貼230,136.08元,簽約獎勵費、搬遷獎勵費按簽約搬遷日期結算,戶籍遷移獎勵按被徵收房屋內所有戶籍人口遷出本區日期結算。

三、盧某榮戶應當在收到徵收補償決定書起十五日內搬離金陵東路XXX弄XXX號,搬至產權調換房屋地址,將被徵收房屋騰空,與上海市黃浦第一房屋徵收服務事務所有限公司辦理移交手續。

上海市黃浦區人民政府依據上述決定向黃浦法院申請裁決,要求盧某榮一戶搬至XXX路7677弄31幢X號2104室,黃浦法院於2017年9月15日作出(2017)滬0101行審X號行政裁定書,對滬黃府房徵補(2017)X號房屋徵收補償決定第三項准予強制執行,由上海市黃浦區人民政府組織實施。

2017年12月8日,被告盧某榮與徵收單位簽訂上海市國有土地上房屋徵收補償協議,約定:被徵收房屋性質公房,用途居住,公房租賃憑證記載居住面積41.70平方米,換算建築面積64.218平方米;被徵收人不符合居住困難戶條件;徵收補償款總計4,549,785元;包括:房屋價值補償2,900,871.02元(評估價格2,151,174.56元×0.8+價格補貼645,352.37元+套型面積補貼502,470元+居住裝潢補貼32,109元);獎勵補貼1,648,913.84元(臨時安置費6,000元、簽約速度獎90,000元、簽約獎勵費267,654元、家用設施移裝費2,000元、搬遷費1,541.23元、建築面積補貼321,090元、無搭建補貼100,000元、選擇貨幣補償860,628.61元)。

結算單額外增加發放費用:1,346,265.75元(簽約比例獎70,000元、私搭補貼503,047.75元、無證經營裝修補貼150,000元、無證經營性損失補貼504,000元、搬遷獎勵費119,218元)。

結算單額外增加發放費用:特殊困難補貼60,000元。

2017年12月25日和2018年1月10日,盧某榮簽訂舊城區改建項目結算單,確認貨幣安置的結算金額為5,956,050.75元並於2018年2月9日領取。

另,案外人葛某某(已過世)戶(家庭成員,戶主葛某某,川湘土產食品廠,戶主盧某玉,盧灣區政府,女葛某翼,讀書)居住於本市河南中路XXX弄XXX號XXX室,華麗針織廠於1992年6月予以套配,出具住房調配單:河南中路XXX弄XXX號XXX室和陝西南路XXX弄XXX號收回,分配本市浦東蘭陵路XXX弄XXX號XXX室28.20平方米住房一套,新配家庭成員為,戶主葛某某,妻盧某玉,女葛某翼。

2000年4月,盧某玉將上述房屋按本市當年度規定的房屋成本價1,198元/平方米購買為產權房,2002年12月,盧某玉將蘭陵路XXX弄XXX號XXX室出售。

審理期間盧某玉、葛某翼表示,本市蘭陵路XXX弄XXX號XXX室為原告自行通過市場調配居住權,非單位福利分配。

【法院判決】

黃浦法院認為,根據相關規定,公有房屋承租人所得的貨幣補償款、產權調換房屋歸公有房屋承租人及其共同居住人共有。

共同居住人,是指作出房屋徵收決定時,在被徵收房屋處具有常住戶口,並實際居住生活一年以上(特殊情況除外),且本市無其他住房或者雖有其他住房但居住困難的人。

本市金陵東路XXX弄XXX號房屋被徵收時在冊人員不符合居住困難戶。

盧某玉、葛某翼在徵收時戶籍位於涉案房屋,其早年曾居住過,但在徵收前已長期在外居住,不屬於因居住困難在內無法共同使用的特殊情況,事實查明也證實徵收時原告不在內居住,亦屬於有其他住房居住不屬於困難的人員。

同時,盧某玉、葛某翼受配於本市蘭陵路XXX弄XXX號XXX室,屬於企業福利性分配,盧某玉、葛某翼二人同為被安置人員,即便如原告所述該房屋系通過市場自行調配居住權,但原告按當年度本市核定的房屋成本價購置為產權,同樣屬於享受政策福利,符合已享受福利範疇,且徵收決定時,已將盧某玉、葛某翼排除在共同居住人之外,故二原告不符合共同居住人條件,無權分割徵收補償利益。

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第九十四條 ,《最高人民法院》第二條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原告盧某玉、葛某翼要求分割本市黃浦區金陵東路XXX弄XXX號房屋動遷利益,即拆遷徵收補償款人民幣2,382,420.30元的訴訟請求。

【律師分析】

@舊改徵收律師 首席顧問,北京盈科(上海)律師事務所資深合夥人雷敬祺律師認為:

(1)本案屬於徵收部門強制徵收之後,權利人重新與徵收部門重新協商達成補償協議,再進行內部分割訴訟的案例。房屋徵收補償決定所認定的事實在徵收補償利益分割訴訟當中可以直接被法院採信。

(2)同住人認定中“因居住困難無法居住”的特殊情況,需要結合相關證據綜合判定。徵收時長期在外居住,且未能被徵收部門認定為居住困難戶人口,一般也不能認定為同住人。

(3)獲得過單位的福利性分配房屋,屬於享受過福利政策,人均居住面積超過房屋調配當時的公房政策所規定“居住困難”的面積標準情況下,也不能認定為同住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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