借款人在银行的贷款借新还旧,保证人还要承担保证责任吗?

现在银行借贷业务中经常会出现借新还旧的业务,有些银行在贷款用途中明确为借新还旧。但有些却约定不明确。有一些特殊情况,比如在同一家金融机构有多笔贷款,后发放贷款约定的资金用途为流动资金借款,却用于归还之前贷款的利息,从而引起保证是否有效的问题。这种情况在实践中有分歧。今天仅阐述观点,一同讨论。

在这里先不考虑监管因素,仅考虑法律对上述情况的适用。

案例:

钱多多银行借款给欠光光公司1000万元,用于项目投资,属项目贷款,由事来来公司保证担保。后钱多多银行在项目投产后,又给欠光光公司放款500万,借款用途为流动资金贷款,用于项目流动资金周转,事来来公司仍未保证人,又追加了债飞飞公司为保证担保人。

500万放款后,欠光光公司将其中的200万元用来偿还前一笔项目贷款的利息,钱多多银行知道该情况并同意。500万元贷款到期后,欠光光公司未能按时还款,钱多多银行向法院提起诉讼,此时,债飞飞公司提出,欠光光公司用来偿还的200万利息为借新还旧,还款时未告知,这与约定的借款用途不符合,他们不承担保证责任;事来来公司得知后,也提出贷款用途为借新还借,而非流动资金贷款,保证人不知情,按照担保法解释39条,保证人不应继续承担保证责任。

我们先看一下担保法解释第39条规定:“主合同当事人双方协议以新贷偿还旧贷,除保证人知道或应当知道的外,保证人不承担民事责任。新贷与旧贷系同一保证人的,不适用前款规定。”

借款人在银行的贷款借新还旧,保证人还要承担保证责任吗?

结合上述案例,保证人根据39条规定主张不承担民事责任,应当满足三个条件:

第一,双方协议新贷还旧贷,

案例中主合同约定的贷款用途为流动资金贷款,流动资金贷款是用于日常生产经营周转的贷款,用来购买原材料、支付工资、税费等等能影响到生产经营相关的支出,那么资金用来偿还债务,可保证企业财务的正常运转,确保资产的流动性,以及防止不偿还债务给企业经营带来的影响。广义来讲,偿还债务属于流动资金的范畴,就比如税款也是一种债务,流动资金贷款普遍可用来缴纳税款。所以其中的200万用来偿还利息是属于流动资金范围内的,是合理的,属于钱多多银行与欠光光公司协议内容。

事来来公司和债飞飞公司主张的的资金用途发生变更的说法不合理。欠光光公司并没有违反资金用途的约定,只是的200万虽为流动资金用途,但性质上属于借新还旧,用来偿还了原来的贷款利息。


借款人在银行的贷款借新还旧,保证人还要承担保证责任吗?


第二、保证人不知道或者不应当知道。

笔者认为,从上述结论可以看出,约定了贷款用途为流动资金,保证人既然为有民事行为能力的法人,就应该对流动资金的概念有认知和判断,负有了解合同内容和概念的义务,应该知道,偿还债务也属于流动资金贷款的范围。既然签署保证合同,就视为合同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并承担未能还款时的连带清偿责任。因此,既然事来来公司和债飞飞公司签订了保证合同,就应当知道主合同当事人约定资金用途的流动资金贷款包括新贷偿还旧贷。

第三、新贷与旧贷不是同一保证人,

很明显,事来来公司为新贷和旧贷同一保证人,完全不适用担保法解释的第39条;债飞飞公司为新贷款中追加的保证人,并非新贷和旧贷同一保证人,可以用担保法解释39条来分析债飞飞公司的主张。

借款人在银行的贷款借新还旧,保证人还要承担保证责任吗?

从上述可看,事来来公司和债飞飞公司不适用担保法解释第39条规定,其核心在于贷款用途中流动资金借款的范围包括借新还旧,所以两公司应继续承担保证责任。

  • 事来来公司作为新旧贷款的保证人,无论欠光光公司新贷款是否用于偿还利息,对事来来公司的保证都没有影响,因为,用新贷款偿还了旧贷款,旧贷款的债务归于消灭,也就解除了事来来公司对偿还旧贷款部分的保证责任,所以实际上并未加重事来来公司的保证风险。从这一方面也可以理解,事来来公司仍然要承担保证责任。
  • 对于债飞飞公司而言,虽然其新贷与旧贷不是同一保证人,但应当知道资金用途的流动资金范围包括偿还债务(也就是借新还旧),资金用途在合同中约定并经保证人以通过签订保证合同的方式确定,属于担保法解释中的应当知道。债飞飞公司不能以主观认识的缺失作为理由来摆脱保证责任。因此,债飞飞公司也应当继续承担保证责任。

以上仅为笔者的观点,希望大家讨论指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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