就民间金融,政府一直是爱恨交加,一方面无法回避民间金融的补位作用,另一方面则无法忽视民间金融的潜在风险。2013年以来的互联网金融兴起成为了监管层对于民间金融由“堵”到“梳”的一次积极尝试,很大程度上推动了民间金融的阳光化。然而不幸的是,民间金融治理的长效治理机制还未构建,2016年就迎来了长达四年多、迄今尚未收官的互联网金融专项整治。
在肯定整治对于风险防范的积极成效的同时,我们也看到了这几年推动民间金融阳光化的工作在某种意义上陷入停滞。针对最高法将大幅度下调民间借贷利率的司法保护上限,甚至有人担忧这些年的民间金融阳光化的努力会不会付之东流。01
如民间借贷的利率是高还是低?
对于民间借贷必须要做到一分为二看待,这里面既有我们通常看到的引起社会广泛争议的利率高昂的民间借贷,也有一些利率非常低廉甚至是零利率的民间借贷。后者多是亲友间的借贷,亲朋间的借贷利率之所以低,是因为放贷行为本身有利他心的影响,而还款保障方面有较强的社会资本约束。换句话说,我放出去了,不怕自己家的亲戚朋友耍赖不还钱,万一不还钱,也就当资助亲朋了。也正是因为特殊的机制,使得亲友间借贷无法规模化,仅仅是在一个又一个非常小的圈子里面,一旦规模化了,形成了所谓的“台会”、“轮会”,其互助的性质也就发生了本质上的变化,利率也就无法保持在低位。
相对市场化的民间借贷在放贷中没有感情包袱,放贷后也没有强有效的社会资本约束。放贷机构面对无法从商业银行获得资金的次级客群,基本就是两个选择:一是用高利息覆盖高风险,违约率越大,利率就越高;二是是强化贷后管理,包括一些合法渠道的,也包括一些灰色领域的。
司法诉讼是贷后管理中成本相对较高的手段,在2013年左右的各地民间借贷登记服务中心试点中,一个重要创新就是设立巡回法庭,降低民间借贷纠纷司法处置成本。但这两年的一些政策风向又有所调整,如果民间借贷纠纷的贷款人被定性为民间借贷为主业,则司法上不予受理,使得民间借贷司法诉讼渠道受阻;与此同时,打黑除恶的持续深入也使得传统灰色领域的催收手段被严格约束;这使得在经济整体形势不容乐观、次级客群信用风险加大的当下,以高利率覆盖高风险成为民间借贷从业者的一种必要选择。
因此,民间借贷的高利息本身并非一定意味着民间借贷从业者的高利润,可能更多反映的是民间借贷从业者的生态环境整体变得差了,一方面是次级客群本身的风险越来越高,另一方面是贷后管理工作越来越难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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压降民间借贷利率可以一劳永逸么?
就这个话题,可以从以下三个问题展开:
第一个问题是,民间借贷利率上限管制能管得住谁?事实上,民间借贷利率司法保护上限的约束价值有多大是存疑的。一方面,是由于利率适用的触发条件。从司法保护的角度来看的话,利率上限的触发条件是已经产生了纠纷,而且纠纷是通过司法渠道解决;但事实上,很多民间借贷纠纷是私下去解决。另一方面,是民间借贷的综合成本具有很强的隐藏性。付息方式不同,息费结构不同,绑定销售的存在,使得民间借贷的综合成本计算非常复杂,非金融专家的司法人员很难看懂。
先前的部分民间借贷机构在明面上的利率恰恰是法律保护红线之内,但如果考虑息费以及计息复息方式的话,可能已经超过了法律红线。
现在把民间借贷利率司法保护上限强行降下来的话,可能会推动机构在息费更加不透明、贷后管理方式更加灰色化方面做些文章,真实利率其实是更难去监控了。
第二个问题是,民间借贷利率上限管制加强造成什么样的影响?民间借贷利率司法保护上限管制加强弱化了司法手段对于民间借贷纠纷处置的价值,也传递了司法部门对于民间借贷并不太友好的信号,相对谨慎、合规的民间借贷从业者可能干脆就退出市场了。而一些根本不指望着走传统司法渠道的民间借贷从业者可能因为良善从业者的退出而发现更好的市场机遇,由此造成地下金融死灰复燃。在无法借助司法手段的情况下,民间借贷市场整体更可能依靠独特的、灰色的催收手段,而看不见的民间借贷的利率则会越来越高。这种民间借贷市场结构性的调整背后是劣币驱逐良币的趋势。
此外,由于借款人的多重负债的存在,民间金融和正规金融事实上存在风险传递的路径,司法保护上限的调整也会对于正规金融机构的资产质量形成挑战。对于商业银行以及消费金融公司而言,部分客群的还款来源可能就是民间借贷,阳光化的民间借贷相对低廉的资金被紧缩之后,持牌类机构也可能会遭遇坏账风险的冲击。在先前对于互联网金融机构“三降”的监管严压中,部分银行的信用卡部门已经真实感受到了这一来自民间借贷市场的冲击。
第三个问题是,低廉的民间借贷利率意味着普惠金融的全面胜利么?事实上,由于民间金融从业机构本身的资金成本高昂以及以及服务客群风险较高,我们很难期待民间金融能够持续降低借款人的融资成本。民间借贷更多是去解决资金可获得问题,解决融资成本问题,仍需要推动正规金融机构去做。如果正规金融的普惠金融推进成绩显著,理论上应该是更多的长尾客群被纳入银行普惠金融的客群,那么留给民间借贷的借款人客群应该是越来越差。而面对越来越差的客群,民间金融部门就需要越来越高的利率弥补风险,从这个意义上看,民间借贷利率迭创新高才真正体现了银行普惠的胜利。
当前我们就民间金融部门的政策取向的一个问题就是过度看到了民间借贷高利率,想到的是进行人为的管制,但没有考虑怎么去以市场化的手段解决民间借贷的高利率问题。政府的价格管制只会让民间借贷市场资金供给减少,从而使得各种看不到的影子价格不断抬升,不但无法解决普惠金融的融资成本问题,反而加大融资可获得性问题的解决难度。如果能够有效增加针对次级客群的资金供给,同时以技术手段降低服务成本,民间借贷利率的下行才是水到渠成的事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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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场化发展的民间金融可以更加具有建设性
美国金融学会前主席、沃顿商学院教授Franklin Allen教授曾对于我国民间金融市场做了两个类别的划分:一个是建设性的民间金融,另一个是毁灭性的民间金融。建设性的民间金融在推动我国小微企业成长和创新方面发挥了比银行体系更为突出的价值,而毁灭性的民间金融则对于小微企业成长和创新带来长远伤害。 也正是基于差异化的民间金融市场对于微观企业的不同影响,相关政策举措的实施需要更为审慎,要鼓励支持更加具有建设性价值的民间金融市场的发展。
第一,应当坚持以市场化手段推动民间借贷朝着正规化方向发展。需要指出的是“正规化”并非“体制化”,中国的金融体系并不缺乏“体制化”机构,恰恰稀缺的是来自民间的活力。“正规化”意味着其行为有规可循,在框架之内开展金融业务,受到框架的适当约束。民间金融机构本身可以选择在框架之内,也可以选择框架之外,这意味着框架之内的约束不能太过,且进入框架之内应当对于其有实际的价值。长期以来,监管很难有效监控民间金融的规模与利率,通过将其纳入框架,相关的金融风险更容易被及早防范,这样也将避免民间金融成为金融风险化解的牺牲品,从制度层面上保障民间金融能够持续进行金融创新。
第二,协调司法和监管共识,构建建设性民间金融创新的良好制度环境。针对民间金融市场的规范,金融监管和司法之间一直都存在分歧,有所处角色的因素,也有专业背景认识上的差异。以小贷为例,2005年由人民银行试点,鼓励是民营资本介入,可以视为民间金融阳光化的一个渠道,但长期没有明确的法律身份。《非存款类放贷组织条例》早在2015年就公开征求意见,但时至今日,仍未出台。这些年,央行层面上推动了小额贷款公司、融资租赁公司、保理公司以及一些互联网金融机构接入央行征信系统,体现了政策的开明。但当前我国很多普惠金融层面的创新以及推动民间金融阳光化的努力实质上越来越受制于司法方面过于谨慎态度的约束,金融监管方面腾挪的空间已经相对有限,这方面可能需要加快金融和司法共识的达成。
作者陈文,西南财经大学金融学院数字经济研究中心主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