病案患者姓名错误,法院判决确认更正

袁存法与齐都医院、淄博金润玻璃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姓名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案号(2014)临民初字第2561号

原告:袁存法,居民。

委托代理人:贺敬赞,山东高阳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齐都医院(淄博市临淄区妇幼保健院)。住所地:临淄区。

法定代表人:郭天勇,院长。

委托代理人:王伟,男,****年**月**日出生,汉族。

被告:淄博金润玻璃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临淄区。

法定代表人:牛金胜,经理。

委托代理人:路存华,山东稷下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媛媛。

审理经过

原告袁存法诉被告齐都医院、淄博金润玻璃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润玻璃公司)姓名权纠纷一案,于2014年9月1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存法及其委托代理人贺敬赞,被告齐都医院的委托代理人王伟,被告金润玻璃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路存华、陈媛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袁存法诉称,原告于2014年2月17日起在被告金润玻璃公司工作,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被告金润玻璃公司未给原告缴纳各项社会保险。2014年7月13日10时左右,原告在被告金润玻璃公司工作时受伤。后被送往被告齐都医院。被告金润玻璃公司以他人身份信息为原告办理了住院手续,侵犯了原告的姓名权,被告齐都医院未尽审查义务,与被告金润玻璃公司构成共同侵权。请求依法判决确认住院号为0337220号的患者宋补军与原告系同一人,被告齐都医院予以更正,并予以复印住院期间的病历材料;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和精神抚慰金300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齐都医院辩称,2014年7月13日,医院骨科收住患者一名,当时患者清醒,自述姓名为宋补军,并未陈述自己姓名为袁存法

,且有家属签字确认。手术时签字为宋补军

。住院期间,患者并未对姓名提出异议。根据医院规章制度,亦未发现患者姓名错误。被告齐都医院根据患者陈述记录,并无过错,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金润玻璃公司辩称,原告当时系由其同乡陪同入院,并由其同乡缴纳了相应的医疗费用。将名字报为宋补军系原告所为,并非被告的意思。原告袁存法与病历记载的

宋补军系同一人。原告提出的经济损失和精神抚慰金没有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被告金润玻璃公司职工,2014年7月13日10时,原告在工作中被玻璃割伤,后被送到被告齐都医院处治疗,经诊断为右桡动脉断裂、右正中神经损伤等。在填报病人姓名时,将姓名报告成了宋补军。被告齐都医院提供的住院号0337220住院病历中首页、出院记录、入院记录、手术记录、检验报告等及原告提交的门诊病历中患者姓名均为宋补军,原告之妻管凤梅也在其中签字予以确认。原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亦非原告本人支付。原告于2014年8月13日出院,并于同日找到被告齐都医院骨外科主任房效功要求医院为其更改病历中病人姓名。后原告因病历中病人姓名错误与被告协商未果,形成诉讼。庭审过程中,原告对其诉讼请求中的被告齐都医院予以更正病历中病人姓名及要求二被告赔偿经济损失和精神抚慰金3000.00元部分,在本次诉讼中不再主张。

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齐都医院门诊病历一份、出院记录一份、谈话录音一份,被告提供住院病历一份、病人规章制度一份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等证据为证,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通过原、被告提供的门诊病历及住院病历等证据及其庭审陈述,足以认定原告袁存法在工作中受伤后到被告齐都医院处治疗的相关事实,住院号0337220病人实际应为原告。原告袁存法请求确认其系住院号0337220病人并复印相关住院病历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袁存法在本次诉讼中不再要求被告更正病历中病人姓名及被告赔偿其经济损失和精神抚慰金3000.00元,是其对自己诉讼权利的自由行使,本院予以确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九条及相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确认2014年7月13日至8月13日在被告齐都医院住院治疗病历(病案号:0337220)中的宋补军系原告袁存法。

二、被告齐都医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协助原告袁存法复印病案号:0337220的住院病历材料。

案件受理费150.00元,由原告袁存法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张凌燕

代理审判员  邓荣伟

人民陪审员  时营营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三十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 记 员  徐 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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