對勞動鑑定委員會關於職工傷殘等級的認定以及對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作出的處理決定不服,不能申請行政複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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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裁判要點

當事人對於勞動鑑定委員會關於職工傷殘等級的認定不服,可依法提出再次鑑定申請,而不能申請行政複議。當事人對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作出的不予受理決定不服,可依法提起民事訴訟,而不能申請行政複議。

☑ 裁判文書 

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2019)最高法行申13527號

再審申請人(一審原告、二審上訴人):趙有紅,男,漢族,1954年10月15日出生,住河南省安陽市殷都區。

被申請人(一審被告、二審被上訴人):河南省安陽市人民政府,住所地河南省安陽市文峰大道東段。

法定代表人:袁家健,該市人民政府代市長。

再審申請人趙有紅因訴河南省安陽市人民政府(以下簡稱安陽市政府)不履行行政複議法定職責一案,不服河南省高級人民法院(2019)豫行終1580號行政判決,向本院申請再審。本院依法組成由審判員馬鴻達、審判員聶振華、審判員袁曉磊參加的合議庭,對本案進行了審查,現已審查終結。

趙有紅申請再審稱,趙有紅所受傷害為工傷,原安陽市勞動局偽造了趙有紅傷殘等級十級的證據,讓企業強迫其勞動。政府拒絕趙有紅獲得工傷保險、工傷工資和工傷治療一切合法權益,趙有紅有權申請行政機關履行保護人身權、財產權的法定職責。原審法院認定本案不屬於行政複議和行政訴訟受案範圍錯誤,請求撤銷原審判決,支持趙有紅一審訴訟請求。

本院經審查認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複議法》第六條規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認為行政機關的行政行為侵犯其合法權益的,屬於行政複議的受案範圍。本案趙有紅向安陽市政府提出的行政複議請求為:1.安陽市勞動鑑定委員會1995年職工工傷殘廢證(拾級)違法,依據傷殘鑑定的標準和傷殘頭部和多處已達到重傷二級;2.安勞裁(2000)38號仲裁是行政行為違法;3.安陽市勞動局文件1992年11月30日以前不屬於工傷保險統籌範圍到現在已構成行政行為違法;4.原安陽礦務局文件7-10級傷殘實為違法和抗法(已構成重傷二級);5.安陽市中級人民法院法醫張立永(2000)安法醫鑑字130號是司法行政行為違法,說八級傷殘(已構成重傷二級);6.已構成國家賠償。

《人力資源社會保障行政複議辦法》第八條第三項規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對下列事項,不能申請行政複議:(三)勞動能力鑑定委員會的行為”。《工傷保險條例》第二十六條規定:“申請鑑定的單位或者個人對設區的市級勞動能力鑑定委員會作出的鑑定結論不服的,可以在收到該鑑定結論之日起15日內向省、自治區、直轄市勞動能力鑑定委員會提出再次鑑定申請。省、自治區、直轄市勞動能力鑑定委員會作出的勞動能力鑑定結論為最終結論”。據此,對於勞動鑑定委員會關於職工傷殘等級的認定不服,可依法提出再次鑑定申請,而不能申請行政複議,趙有紅第一項複議申請事項不屬於行政複議受案範圍。《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爭議調解仲裁法》第二十九條規定:“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收到仲裁申請之日起五日內,認為符合受理條件的,應當受理,並通知申請人;認為不符合受理條件的,應當書面通知申請人不予受理,並說明理由。對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不予受理或者逾期未作出決定的,申請人可以就該勞動爭議事項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據此,當事人對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作出的不予受理決定不服,可依法提起民事訴訟,而不能申請行政複議,

趙有紅第二項複議申請事項不屬於行政複議受案範圍趙有紅第三、四、五項複議申請事項,並非行政機關作出的針對具體事項、直接影響當事人權利義務的行政行為,不屬於行政複議受案範圍。關於趙有紅提出的行政賠償請求,因行政賠償以行政行為被確認違法為前提,趙有紅申請行政複議的請求事項均不屬於行政複議的受理範圍,故其提出的行政賠償請求沒有事實根據和法律依據。因此,安陽市政府作出不予受理行政複議決定並無不當,原審法院判決駁回趙有紅的訴訟請求亦無不當。

綜上,趙有紅的再審申請不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九十一條規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的解釋》第一百一十六條第二款之規定,裁定如下:

駁回趙有紅的再審申請。


審判長  馬鴻達

審判員  聶振華

審判員  袁曉磊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李 慧

書記員 唐曉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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