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辦法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實施條例》等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於本省行政區域內的車輛駕駛人、行人、乘車人以及與道路交通活動有關的單位和個人。

第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道路交通安全工作,制定實施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規劃,改善道路通行條件,完善道路基礎設施,保障道路交通安全經費。

第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

交通運輸、農業(農業機械)、安全生產監督、教育等部門依據各自職責,負責道路交通安全的相關工作。

第五條 報刊、廣播、電視等新聞媒體,應當加強對社會公眾道路交通安全宣傳,發佈交通安全公益廣告,宣傳交通安全知識,報道道路交通安全信息和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採取的交通管制措施。

第六條 機關、部隊、企業事業單位、社會團體、村(居)民委員會以及其他組織,應當落實道路交通安全防範責任制度,做好所屬人員的交通安全教育工作和所屬車輛的管理工作。

第七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應當依法履行道路交通安全義務,服從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及其交通警察的管理,有權勸阻、舉報道路交通安全違法行為,報告道路交通安全隱患。


第二章 車輛和駕駛人

第八條 機動車生產企業應當按照國家強制性標準要求,在國家規定的整車產品生產地,完成機動車裝配。

對不符合機動車國家安全技術標準機動車排氣汙染物排放標準或者與公告產品不一致的車輛,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不予辦理註冊登記,生產、銷售企業應當依法履行更換、退車義務。

第九條 機動車安全技術檢驗機構應當按照國家有關技術標準開展安全技術檢驗工作,建立受檢車輛安全技術檢驗檔案和信息共享平臺,接受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的監督檢查,不得為機動車出具虛假檢驗報告。

第十條 承修車身損壞車輛的企業或者個體工商戶,應當登記送修車輛牌號、發動機號碼、車架號碼,記錄車身損壞部位和損壞程度。登記資料至少保存一年。發現有交通事故後逃逸嫌疑的車輛,應當立即報告並配合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調查。

第十一條 機動車回收企業應當登記報廢機動車回收拆解信息,建立報廢回收機動車信息共享平臺,接受公安機關交通管理、商務等主管部門監督。未取得合法資質的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從事報廢機動車回收拆解活動。

第十二條機動車不得安裝影響交通技術監控設施正常使用的裝置,不得加裝、改裝影響交通安全的燈具或者在機動車號牌上噴塗、粘貼影響交通技術監控設備接收材料。

已註冊登記的機動車不得擅自加裝、改裝燃料種類、車身結構、外部照明和信號裝置。

第十三條 用於公路營運的載客汽車、旅遊客車、重型載貨汽車、半掛牽引車、危險品運輸車和校車應當按照規定安裝、使用符合國家標準的具有衛星定位功能的行駛記錄儀,並保持其正常運行。

第十四條 機動車所有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辦理其新購置機動車註冊和轉移登記:
  (一)依法應當辦理機動車註銷登記而未辦理的;
  (二)連續兩個檢驗週期未按規定辦理其所有的機動車檢驗手續的;
  (三)其他不符合登記的情形。

第十五條 本省對部分小型汽車號牌號碼可以採用公開競價的方式實行有償使用。公開競價的號牌號碼應當公示,公開競價所得款項納入道路交通事故社會救助基金,實行預算管理。

第十六條 本省對電動自行車實行登記制度。電動自行車須經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登記後,方可上道路行駛。電動自行車登記管理辦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電動自行車生產、銷售和使用的監督管理。嚴禁生產、銷售不符合國家標準的電動自行車。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加強電動自行車通行秩序管理,嚴格查處電動自行車交通違法行為。

第十七條 機動車學習或者實習駕駛人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學習駕駛人在教練不隨車指導下,上道路駕駛車輛;

(二)學習駕駛人使用非教練車上道路駕駛;

(三)實習期內駕駛公共汽車、營運客車;

(四)實習期內駕駛執行任務的特種車輛或者載有危險物品的機動車;

(五)實習期內駕駛機動車牽引掛車;

(六)實習期內機動車未粘貼或者懸掛實習標誌。


第三章 道路通行條件

第十八條 新建、改建、擴建道路時,交通安全設施應當與道路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投入使用。交通安全設施投資應當納入建設項目概算。

高速公路交通安全管理設施和場所應當按照國家標準與高速公路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投入使用,高速公路建設管理單位應當積極予以配合支持。

新建、改建、擴建道路工程竣工時,道路主管部門應當通知安全生產監督、公安機關交通管理等部門參與驗收。交通安全設施未經驗收或者驗收不合格的,不得通車運行。

第十九條 新建、改建、擴建城市道路,有條件的應當設置機動車道、非機動車道和人行道,不具備條件的應當劃分非機動車和行人通行區域。改建或者擴建城市道路,不得擠佔非機動車道、人行道供機動車通行。

第二十條 學校、幼兒園、醫院、養老院門前的道路及路口應當按照規範設置交通信號;沒有行人過街設施的,應當施劃人行橫道線,設置提示標誌。

第二十一條 國道、省道穿越城鎮的路段,有條件的應當設置中心隔離設施、交通信號燈、照明、機動車與非機動車隔離欄等道路交通安全設施。

設有中心隔離設施的公路,確有需要設置缺口的,間隔不得少於500米。

第二十二條 道路主管部門應當在沒有交通信號燈控制的道路交叉路口及其它機動車出入口,設置警示標誌、讓行標誌以及減速設施。

第二十三條 規劃部門在審批城市道路沿線的大型建築建設項目時,應當事先徵求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的意見,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在5個工作日內出具書面意見。

第二十四條 新建、改建、擴建的公共建築、商業街區、居住區、大(中)型建築等應當按照標準配建、增建停車場(庫)。

鼓勵社會投資建設公共停車場(庫)。鼓勵道路沿線單位停車場對外開放。公共停車場(庫)不得佔用車行道、非機動車道、人行道,不得設置影響道路通行秩序的設施。公共停車場(庫)應當在便利位置設置供殘疾人機動輪椅車停放的泊位。

在保證交通暢通,不影響社會治安環境的條件下,鼓勵設置臨時性免費停車場所,鼓勵社會公益性場所提供免費停車位。

在沒有劃分人行道的道路沿線設立的停車場,距離道路邊緣不得少於1.5米。

第二十五條 機動車停車位不足的城市街區,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可以根據交通狀況和公共停車場建設規劃,在不影響行人和車輛通行的情況下,在城市道路範圍內施劃臨時停車泊位,並及時調整相應的交通標誌、標線。任何單位或者個人不得在道路臨時停車泊位處設置障礙。

道路臨時停車泊位施劃方案應當向社會公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有異議的,可以向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提出,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予以處理。

第二十六條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每年應當對道路臨時停車泊位進行評估,並根據評估結果進行調整。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及時調整或者撤銷道路臨時停車泊位:

(一)道路交通狀況發生變化,使用道路臨時停車泊位已經影響行人、車輛正常通行的;

(二)道路周邊停車場已經能夠滿足車輛停放需求的;

(三)因城市基礎設施或者其他公共設施建設需要的;

(四)其他需要調整或者撤銷的情形。

第二十七條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可以根據道路交通狀況,在城市城區的道路合理設置出租汽車、校車臨時停靠點(位)。設置出租汽車、校車臨時停靠點(位)應當徵求交通運輸管理、教育等有關部門的意見。

第二十八條 具備條件的城市道路,應當設置公交車輛專用車道和港灣式停靠站臺。開闢或者調整城市公交車輛、公路客運車輛在城市道路上的行駛路線、站點,有關部門應當徵求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的意見,廣泛聽取公眾意見,並向社會公告。

第二十九條 在道路上進行施工、養護、維修等佔道施工作業,應當事先徵得道路主管部門的同意;影響交通安全的,還應當徵得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的同意。

道路主管部門在批准佔用道路施工作業時,應當充分考慮正常通行的需要,嚴格控制施工路段和時間,公示已批准的大修、中修和改建工程的施工時間和工期並加強監督管理,督促按時完成。

需要封閉、部分封閉道路的,應當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發佈交通管制信息,並由施工作業單位設置交通標誌、標線等交通安全防護設施。

遇交通堵塞或者其他緊急情況時,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可以要求暫停道路施工作業,臨時恢復通行。

第三十條 道路主管部門應當根據需要在高速公路、城市快速路出入口和其他道路設置車輛載重檢測設備。超限超載檢測不得收取費用。

對超限超載的車輛,由交通運輸管理部門、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按照各自職責依法處理。

第三十一條 縣級以上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依法建設、管理道路交通技術監控系統。


第四章 道路通行規定

第三十二條 車輛、行人應當各行其道,並遵守下列規定:

(一)載貨汽車、低速載貨汽車、三輪汽車、輪式自行機械車、拖拉機、摩托車,在最右側車道行駛;高速公路、城市快速路同方向有二條車道的,大型客車、載貨汽車除因超車需要外,不得駛入左側車道;同方向有三條以上車道的,大型客車、載貨汽車不得駛入最左側車道;

(二)在設有主路、輔路的道路上,低速載貨汽車、三輪汽車、輪式自行機械車、拖拉機和摩托車在輔路上行駛;

(三)沒有劃分機動車道、非機動車道和人行道的,機動車在道路中間通行,非機動車在道路右側通行,行人靠路邊行走。電動自行車、自行車通行路面寬度從道路(不含路肩)右側邊緣線算起不得超過1.5米。劃設道路中心線的,機動車在道路右側靠中心線行駛。

第三十三條 公共汽車、出租汽車、校車駛入停靠站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在停靠站依次靠邊停車;

(二)不得在停靠站以外的地點停車上下乘客;

(三)不得在停靠站內待客、攬客。

第三十四條 牽引機動車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牽引車與被牽引車應當由取得機動車駕駛證1年以上的駕駛人駕駛;

(二)道路設有兩條以上機動車道,在慢速車道內行駛;

(三)道路設有主路、輔路的,在輔路上行駛;

(四)全掛拖斗車、運載危險化學品車輛不得牽引車輛;

(五)使用軟連接牽引時,牽引裝置上設置反光標識物;

(六)不得牽引輪式專用機械車及其他輪式機械。

第三十五條 機動車停車不得有下列情形:

(一)在設有禁停標誌、標線的路段或者人行橫道、施工地段停車;

(二)在交叉路口、鐵路道口、急彎路、寬度不足4米的窄路、橋樑、陡坡、隧道以及距離上述地點50米以內的路段停車;

(三)在公共汽車站、急救站、加油站、消防栓或者消防隊(站)門前以及距離上述地點30米以內的路段內,非使用上述設施停車;

(四)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六條 未經批准,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組織、參與道路賽車。

禁止在道路上駕駛機動車追逐競駛。

第三十七條 客運車輛應當在客運站場統一發班,不得在站場外上下客。客運站場應當按照規定對進站客運車輛進行安全檢查,不得允許超員和不符合安全技術條件的公路客運車輛駛出站場。

貨運站場應當按照規定對車輛配載,不得允許超限超載的貨車駛出站場。

  第三十八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應當使用具備危險貨物運輸資格的車輛運輸危險貨物,不得將危險貨物交付不具備危險貨物運輸資格的運輸單位或者駕駛人承運。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使用未經註冊登記的或者不符合安全要求的車輛運輸貨物,不得將貨物交付不具備相應資格的駕駛人承運。

第三十九條 機動車載物應當符合核定的載質量,嚴禁超載;載物的長、寬、高不得違反裝載要求,不得遺灑、飄散載運物。

貨運機動車載運易遺灑、飄散的載運物,應當採用密封車廂或者採用其他措施封蓋嚴密。

第四十條 機動車安全帶應當保持齊全有效。駕駛和乘坐機動車應當按照規定使用安全帶。駕駛人應當督促乘坐人員使用安全帶。

駕駛和乘坐摩托車應當佩戴符合國家標準的安全頭盔,並係扣牢固。駕駛人應當督促乘坐人員佩戴安全頭盔,不得在乘坐人員未按照規定佩戴安全頭盔時駕駛摩托車。

第四十一條 駕駛非機動車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自行車只准搭載1名12週歲以下的未成年人;搭載學齡前兒童的,應當使用安全座椅;

(二)12週歲以上的未成年人駕駛自行車或者16週歲以上的未成年人駕駛電動自行車,不得搭載人員;

(三)電動自行車駕駛人應當攜帶行駛證;

(四)電動自行車搭載人數不得超過1人;

(五)駕駛電動自行車不得故意遮擋、汙損或者不按規定安裝號牌。


第五章 交通事故處理

第四十二條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接到交通事故報警後,應當就近指令警力趕赴現場處理事故,清理現場,恢復交通。當事人不配合或者遇有緊急情況的,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可以指定相關單位將車輛移至不妨礙交通的地點,所需費用由當事人承擔。

機動車在道路上發生故障難以移動影響通行的,現場清理適用前款規定。

第四十三條 在道路上或者停車場發生交通事故,僅造成輕微財產損失,且基本事實清楚的,當事人應當在確保安全的情況下,對現場拍照或者標劃車輛位置等方式固定證據後,將車輛移至不妨礙交通的安全地點,自行協商處理或者等候處理。

第四十四條 交通事故當事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認定為交通肇事逃逸行為:

(一)明知發生交通事故,仍駕車逃離事故現場或者為逃避法律責任棄車離開事故現場的;

(二)報案後不履行現場聽候處理義務,棄車離開事故現場的;

(三)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五條 交通事故造成人員傷亡的,醫療機構應當對受傷人員先行搶救,不得因搶救費用未支付而推諉、拒絕、拖延救治。

第四十六條 交通事故受傷人員的搶救費用,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可以與肇事車輛駕駛人或者車輛所有人協商先行墊付。肇事車輛駕駛人或者車輛所有人拒絕墊付或者墊付後不足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支付或者墊付:

(一)肇事車輛參加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的,由保險公司在責任限額範圍內支付搶救費用;

(二)搶救費用超過責任限額、未參加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或者肇事後逃逸的,由道路交通事故社會救助基金先行墊付部分或者全部搶救費用。道路交通事故社會救助基金管理機構有權向交通事故責任人追償。

第四十七條 因調查交通事故案件需要,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可以依法查閱、複製、提取和封存有關單位記載的信息、資料,有關單位應當予以配合,不得偽造、隱匿、轉移、銷燬。

第四十八條 非機動車之間、非機動車與行人之間發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傷亡、財產損失的,由有過錯的一方承擔賠償責任;各方都有過錯的,按照各自過錯的比例承擔賠償責任;無法確定各方當事人過錯的,平均分擔賠償責任。

第四十九條 未造成人員傷亡的交通事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當事人可以直接向保險公司報告,保險公司應當依法理賠:

(一)當事人依法自行協商處理的交通事故;

(二)僅造成自身車輛物品損失的單方交通事故;

(三)車輛在道路以外通行時發生的事故。

第五十條 交通事故死亡人員身份無法確認的,其死亡賠償金交由省道路交通事故社會救助基金管理機構代為保存,待損害賠償權利人確認後及時交付。

第五十一條 拼、組裝的機動車或者已達到報廢標準的機動車上道路行駛發生交通事故的,其車輛損失不計入交通事故財產損失賠償範圍。


第六章 監督管理

第五十二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建立道路交通安全責任制和交通事故應急機制,將道路交通安全工作納入安全生產和社會管理綜合治理考核內容,定期組織評價交通安全狀況,依法追究對發生重特大交通事故負有責任的單位和人員的行政責任。

鄉(鎮)人民政府應當按照職責改善本行政區域內的道路安全通行條件,完善道路交通安全設施,開展交通安全宣傳教育,建立和落實道路交通安全工作責任制。

第五十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組織交通運輸、公安、工商等部門完善聯合治理車輛超限超載超速運輸和路面執法協作工作機制,加強車輛超限超載超速運輸的綜合治理。

第五十四條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建立交通警察路面巡查制,加強路面巡查執法監管,並將巡查路線和責任人員向社會公佈,接受社會監督。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根據道路交通狀況安排警力上路巡查,並在交通高峰時段增派警力,及時糾正查處道路交通安全違法行為,疏導交通。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可以根據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的需要,依照有關規定聘用交通協管員。交通協管員協助交通警察維護道路交通秩序,勸阻、告知道路交通安全違法行為,但不得實施行政處罰和行政強制措施。

第五十五條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不得在法定的收費項目和標準以外收取任何費用。

禁止任何國家機關向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下達或者變相下達罰款指標,禁止將罰款數額與向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撥付經費掛鉤,禁止以罰款數額作為交通安全管理考核的標準。

第五十六條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建立健全投訴、舉報制度,公佈投訴、舉報電話、信箱或者電子郵箱。接到投訴、舉報之日起十五日內決定是否受理,並告知投訴、舉報人;對決定受理的,應當及時組織調查並將處理結果告知投訴、舉報人。

第五十七條 交通運輸管理部門應當依法實施對道路運輸企業、機動車維修經營企業以及機動車駕駛人培訓機構的管理,按照職能劃分負責公路及其交通安全設施的建設、維護和管理。

建設主管部門應當將城市道路及其交通安全設施建設納入城鄉規劃並組織實施,加強城市道路及其安全設施的建設、維護和管理,保障城市道路暢通有序。

農業(農業機械)主管部門應當依法實施對拖拉機等農業機械的登記、檢驗,加強對農業機械駕駛人培訓學校的資質管理,負責拖拉機等農業機械駕駛人考試、發證、審驗和安全教育等工作。

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應當協調、監督有關部門加強道路交通安全工作,檢查道路交通安全責任制落實情況,督促、協調相關部門對道路安全隱患進行整改。

質量技術監督、工商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及時查處非法生產、拼裝車輛以及銷售不符合安全技術標準的車輛成品、配件等行為。

商務部門應當加強對報廢機動車回收拆解行業和報廢機動車回收拆解企業的監督管理。

第五十八條 氣象主管機構所屬的氣象臺站應當及時向當地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和公眾提供可能影響交通安全的氣象預報和災害性天氣警報等信息。

第五十九條 教育行政部門應當將道路交通安全教育納入安全和法制教育內容,督促各級各類學校落實道路交通安全措施。

  

第七章 法律責任

第六十條 行人、乘車人、非機動車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規情節輕微,自願接受教育協助維護交通秩序的,可以免於處罰。

第六十一條 行人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處警告或者50元罰款:

(一)違反交通信號、不服從交通警察現場指揮通行;

(二)有人行橫道或者過街設施,橫過道路不走人行橫道或者過街設施;

(三)跨越道路隔離設施;

(四)在機動車道上攔乘機動車或者在車行道內坐臥、停留、嬉鬧;

(五)不按規定通過鐵路道口;

(六)追車、扒車、強行攔車等妨礙道路交通安全行為;

(七)拋物擊車等妨礙道路交通安全行為;

(八)進入高速公路或者禁止行人通行的立交橋及其他橋樑;

(九)在機動車道內穿行,兜售、發送物品。

第六十二條 乘車人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處警告或者50元罰款:

(一)未按規定使用安全帶;

(二)未按規定佩戴安全頭盔;

(三)乘坐摩托車未正向騎坐;

(四)向車外拋灑物品;

(五)車輛未停穩時下車。

第六十三條 駕駛非機動車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處警告或者50元罰款:

(一)不按照交通信號規定通行或者不服從交通警察現場指揮通行;

(二)行經沒有交通信號燈控制也沒有交通警察指揮的交叉路口時,不讓交通標誌、標線指示優先通行的一方先行;

(三)在行車道內停車滯留或者在機動車之間穿行;

(四)逆向行駛,或者劃有非機動車道不在非機動車道內行駛;

(五)在道路上2人以上騎行、駕駛獨輪自行車或者駕駛不符合標準的自行車;

(六)在路段上有人行橫道、行人過街設施的,不從人行橫道、行人過街設施推行橫過機動車道;

(七)牽引或者攀扶機動車、非機動車或者被機動車、非機動車牽引;

(八)駕駛沒有鳴笛設備的有動力裝置驅動的非機動車;

(九)非下肢殘疾人駕駛殘疾人機動輪椅車;

(十)雙手離把、扶身並行、互相追逐、超速行駛、曲折競駛;

(十一)進入高速公路或者禁止非機動車通行的立交橋和其他橋樑;

(十二)駕駛擅自改裝的非機動車;

(十三)駕駛依法應當註冊登記而未經註冊登記的非機動車;

(十四)駕駛未安裝制動裝置或者制動裝置失效的非機動車上道路行駛;

(十五)飲酒、吸毒後駕駛。

第六十四條 駕駛機動車有本條第一項至第四項規定行為之一的,給予警告;影響道路通行的處30元罰款;有本條第五項至第八項規定行為之一的,處警告或者50元罰款;有本條第九項至第十八項規定行為之一的,處100元罰款;有第十九項至第二十六項規定行為之一的,處200元罰款:

(一)在車門、車廂沒有關好時行車;

(二)行經漫水路或者漫水橋時不低速通過,或者在單位院內、居民居住區內不低速行駛、不避讓行人或者在有限速標誌時超速行駛;

(三)車廂內放置物品超出椅背高度並遮擋車窗,或者從車窗、車門以及後備箱處突出車身以外;

(四)摩托車後座乘坐不滿12週歲未成年人;

(五)駕駛人不按規定使用安全帶,或者撥打、接聽手持電話、觀看電視等其他妨礙安全行車的行為;

(六)向道路上拋灑物品;

(七)在禁止鳴喇叭的區域或者路段鳴喇叭或者未按規定鳴喇叭示意;

(八)駕駛摩托車時不按規定戴安全頭盔;

(九)道路養護施工作業車輛在機械作業時不開啟示警燈、危險報警閃光燈;

(十)未按規定牽引機動車;

(十一)未按規定停車,妨礙其他車輛、行人通行,駕駛人拒絕立即駛離;

(十二)下陡坡時熄火、空檔滑行,或者遇有前方交叉路口交通阻塞時未依法停在路口以外等候,強行進入;

(十三)在劃有導向車道的交叉路口,不按所需行進方向駛入導向車道;

(十四)遇前方機動車排隊等候或者緩慢行駛時,從兩側穿插、超越行駛;

(十五)行經人行橫道不減速行駛,或者遇行人正在通過人行橫道時不停車讓行;

(十六)通過鐵路道口時,不按照交通信號或者管理人員的指揮通行或者行經渡口,不服從渡口管理人員指揮,不依次待渡或者上下渡船時不低速慢行;

(十七)未按行駛順序一次連續變更二條以上機動車道;

(十八)違反規定佔道行駛;

(十九)不服從交通信號燈或者交通警察指揮;

(二十)逆向行駛,在禁止掉頭或者有禁止左轉彎標誌、標線的地點掉頭;

(二十一)在鐵路道口、交叉路口、窄橋、彎道、陡坡、隧道、人行橫道、交通流量大的路段等不具備超車、掉頭、倒車條件的地點超車、掉頭、倒車;

(二十二)不按規定使用遠光燈以及在夜間沒有路燈、照明不良或者遇有霧、雨等低能見度情況不按規定使用燈光;

(二十三)不按規定避讓執行任務的警車、消防車、救護車、工程救險車;

(二十四)不避讓正在作業的道路養護車、工程作業車、環衛作業車、公路養護作業人員、環衛作業人員或者盲人;

(二十五)違反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採取的疏導、限制、禁止通行等措施;

(二十六)未按規定安裝行駛記錄儀或者行駛記錄儀不能正常使用的。

駕駛重型、中型載貨汽車有本條第一款第十二項至第二十五項規定行為之一的,加倍處罰。

第六十五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二條第一款規定的,責令改正,對車輛所有人處1000元罰款,對非法改裝的單位或者個人處5000元罰款。

第六十六條 生產、銷售不符合國家標準的電動自行車的,由質量技術監督、工商部門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產品質量法》的有關規定給予處罰。

第六十七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七條規定的,處200元罰款。

第六十八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未經批准組織、參與道路賽車或者在道路上駕駛機動車追逐競駛的,處2000元罰款,可並處吊銷機動車駕駛證;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十九條 在高速公路上駕駛、乘坐機動車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處200元罰款:

(一)倒車、逆行、穿越中央分隔帶掉頭或者在高速公路車道內停車;

(二)在匝道、減速車道上超車;

(三)上下乘客或者試車;

(四)在正常情況下低於規定的最低時速行駛;

(五)遇緊急情況停車未按規定設置警示標誌;

(六)除執行任務的警車、消防車、救護車、工程救險車、公路養護車、公路作業車輛、公路監督檢查車外,非緊急情況時在應急車道上或者路肩上行駛、停車;

(七)載貨汽車車廂載人;

(八)非救援車、清障車在高速公路上拖曳故障車、肇事車;

(九)向車外拋扔物品;

(十)駕駛禁止駛入的機動車進入高速公路。

營運機動車在高速公路上下乘客的,除依照前款規定處罰外,對車輛所屬運輸單位處5000元罰款。

第七十條 駕駛機動車違反限速規定的,對駕駛人按下列規定處罰:

  (一)超過規定時速百分之二十不足百分之五十的,處200元罰款;
  (二)超過規定時速百分之五十不足百分之七十的,處500元罰款;
  (三)超過規定時速百分之七十不足百分之一百或者運輸劇毒化學品機動車超過規定時速不足百分之五十的,處1000元罰款;
  (四)超過規定時速百分之一百或者運輸劇毒化學品機動車超過規定時速百分之五十的,處2000元罰款。

有前款第二、三、四項情形之一的,可以並處吊銷機動車駕駛證。

第七十一條 違反本辦法第四十三條規定的,處200元罰款;導致發生次生事故的,處500元罰款。

第七十二條 公路客運車輛載客超過額定乘員的,處500元罰款;超過額定乘員百分之二十或者違反規定載貨的,處1000元罰款。

貨運機動車違反規定載客的,處2000元罰款。

第七十三條 貨運機動車超過核定載質量的,按照下列規定處罰:

(一)超過核定載質量未達百分之三十的,處500元罰款;

(二)超過核定載質量百分之三十不到百分之五十的,處1000元罰款,並處暫扣機動車駕駛證1個月;

(三)超過核定載質量百分之五十不到百分之百的,處1500元罰款,並處暫扣機動車駕駛證3個月;

(四)超過核定載質量百分之百的,處2000元罰款,並處暫扣機動車駕駛證6個月。

第七十四條 有本辦法第七十二條、第七十三條行為的,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扣留機動車至違法狀態消除。

運輸單位有本辦法第七十二條、第七十三條規定情形,經處罰不改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處5000元罰款。

第七十五條 機動車安全技術檢驗機構不按照機動車國家安全技術標準進行檢驗,出具虛假檢驗結果的,處所收檢驗費用10倍的罰款,並依法撤銷其檢驗資格;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七十六條 下列車輛逾期未參加安全技術檢驗的,對車輛所有人或者管理人處1000元罰款:

(一)重型、中型載貨汽車、掛車;

(二)大、中型載客機動車;

(三)校車、危險化學物品運輸車。

其他機動車未按照規定期限進行安全技術檢驗的,對車輛所有人或者管理人處200元罰款。

第七十七條 在公共場所遺棄報廢的機動車或者失去使用價值的機動車的,對車輛所有人或者管理人處2000元罰款,處置費用由車輛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承擔。

第七十八條 偽造、變造或者使用偽造、變造的機動車登記證書、號牌、行駛證、駕駛證的,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予以收繳,扣留該機動車,處15日以下拘留,並處5000元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偽造、變造或者使用偽造、變造的檢驗合格標誌、保險標誌的,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予以收繳,扣留該機動車,處10日以下拘留,並處3000元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使用其他車輛的機動車登記證書、號牌、行駛證、檢驗合格標誌、保險標誌的,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予以收繳,扣留該機動車,處5000元罰款。

當事人提供相應的合法證明或者補辦相應手續的,應當及時退還機動車。

第七十九條 交通警察有下列行為之一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一)違反規定條件、程序作出審批決定或者發放牌證、許可證;

(二)違法扣留車輛、機動車行駛證、駕駛證、車輛號牌;

(三)違反規定當場收繳罰款,依法當場收繳罰款但不開具罰款收據、不開具簡易程序處罰決定或者不如實填寫罰款金額;

(四)違法使用警報器、標誌燈具;

(五)故意刁難違法行為人;

(六)因自身的過錯與違法行為人或者群眾發生糾紛或者衝突;

(七)徇私舞弊,不公正處理交通事故;

(八)接到具有重大影響的交通事故報告後,故意隱瞞不報、拖延報告,或者不及時處置,或者因處置不力導致事故後果擴大;

(九)利用職務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財物或者謀取其他利益;

(十)其他違反法律法規的行為。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有前款所列行為之一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相應的行政處分。

第八十條 交通運輸、農業機械、安全生產監督、質量技術監督、工商等部門及其工作人員,在道路交通安全管理中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翫忽職守,由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部門依法給予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直接責任人員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八十一條 向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下達或者變相下達罰款指標;將罰款數額與向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撥付經費掛鉤;或者以罰款數額作為交通安全管理考核標準的,由本級人民政府或者上級人民政府有關部門責令改正,通報批評,並對負有責任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八十二條 本辦法沒有規定處罰的違法行為,相關法律、法規有處罰規定的,依照相關法律、法規處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十九條、第九十條給予罰款處罰的,按下列規定處罰:

(一)對行人、乘車人處20元罰款;

(二)對非機動車駕駛人處30元罰款;

(三)對機動車駕駛人處100元罰款。


第八章 附 則

第八十三條 本辦法的具體應用問題由省人民政府負責解釋。

第八十四條 本辦法自2014年3月1日起施行。2006年7月28日海南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佈施行的《海南省道路交通安全違法行為處罰規定》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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