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9年11月15日,《全國法院民商審判工作會議紀要》(下文簡稱:九民紀要或紀要)正式發佈。紀要可能對私募管理人運營管理帶來深遠的影響。從即日起,筆者將對《九民紀要》涉及私募管理人運營管理的條文進行解析,以方便大家學習及運用。本期內容,我們將重點關注《九民紀要》關於私募基金募集的條文。
《九民紀要》的法律性質
最高院在答記者問中強調,《九民紀要》不是司法解釋,不能作為裁判依據,但人民法院可在個案裁判中引用《九民紀要》條文進行說理。雖然紀要不是司法解釋,但其兼具司法實踐及法理的充分論證,後續最高院極可能圍繞紀要條文出臺相應的司法解釋。
《九民紀要》是否適用私募基金糾紛
紀要明確規定適用於金融產品糾紛,但未明確是否適用於私募基金糾紛。但鑑於金融產品募投管退與私募基金募投管退具有高度的相似性,後續涉及私募基金糾紛的,法院極有可能援引紀要條文進行說理;或最高院會基於紀要精神及規定,適時出臺關於金融產品糾紛的司法解釋,並將適用範圍擴大至私募基金的糾紛。
《九民紀要》關於金融產品募集的規定
紀要第72-78條規定了金融產品募集,各條文主要內容:
第72條適當性義務,明確賣方機構在銷售金融產品應履行適當性義務,明確“賣者盡責”的原則;
第73條法律適用規則,明確金融產品募集糾紛法律法規的適用及規章的參照適用原則;
第74條責任主體,明確金融產品募集糾紛的訴訟基礎、訴訟主體及賠償責任;
第75條舉證責任分配,明確賣方機構對適當性義務承擔舉證責任;
第76條告知說明義務,細化賣方機構的告知義務,明確賣方機構的賠償責任及範圍;
第77條免責事由,明確賣方機構免責事由。
《九民紀要》對私募管理人的影響
通讀紀要相關條款,我們發現紀要極大地加重了賣方機構的適當性義務,明確了金融產品募集糾紛的可訴性,並且細分了賣方機構的賠償責任。為此,私募管理人在募集基金產品時,應對銷售工作及文件進行合規檢查,並進行適當優化,以符合紀要要求及原則。
賣方機構應對策略
加強對《產品募集說明書》、產品銷售話術的法律合規審查;
加強對產品銷售機構和產品銷售人員的監管,督促其作出產品銷售的適當性義務的管理;
針對產品,合理地、差別性地設計《風險測評問卷》及《風險揭示書》,並做好雙錄工作。
針對投資者提供的資料需作出適當審查,鑑別真偽;
加強產品銷售文件的存檔和管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