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師實務:黑社會性質組織犯罪辯護要點


作者:柳軍勇

律師實務:黑社會性質組織犯罪辯護要點


導 讀

關於黑社會性質組織犯罪的相關規定,主要散見於《刑法》、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的立法解釋、《最高院關於審理黑社會性質組織犯罪的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兩高一部”辦理黑社會性質組織犯罪案件座談會紀要(簡稱2009年紀要)、《全國部分法院審理黑社會性質組織犯罪案件工作座談會紀要》(簡稱2015年紀要)等法律規定及會議紀要中。實務中,“兩個紀要”對於審判、辯護工作的具體指導意義比較強。另外,對紀要的相關解讀以及相關指導案例的裁判觀點也為理解“黑社會性質組織”的四個特徵提供了相對具體參考意義。下面筆者站在辯護的角度,就紀要以及相關裁判的觀點中,整理、提煉相關辯護觀點,作為辦案的參考,也有利於辯護律師準確發表辯護觀點協助法庭認定事實。不足之處,期待讀者批評指正。


一、關於組織特徵的辯點

(一)組織不具備一定規模,人數較少組織成員未達到10人以上。

(二)層級不清晰,組織體系不明顯,沒有比較明確的層級和職責分工。

(三)沒有所謂的“幫規戒律”,沒有約定俗成的組織紀律、活動規約。

(四)存在、發展時間明顯過短,犯罪活動尚不突出。

(五)成員到企業等形態的組織的目的大多是打工掙錢且來去基本自願,組織沒有對成員進行控制約束。


二、關於經濟特徵的辯點

(一)“一定經濟”的取得並非通過與涉案組織有關聯的行為或方式取得。

(二)組織具備的“經濟實力”未達到20—50萬元幅度範圍。

(三)涉案組織所獲經濟利益未用於違法犯罪活動或者維繫犯罪組織的生存、發展。


三、關於行為特徵的辯點

(一)行為不具有組織性。成員並非為了組織利益,也並未有計劃、有安排、有分工地實施違法犯罪活動。也沒有爭奪勢力範圍、排除競爭對手、確立強勢地位、謀取經濟利益、維護非法權威的意圖及行為。

(二)行為僅觸犯少量罪名,犯罪的多樣性差。涉案犯罪組織僅觸犯少量具體罪名的,是否應認定為黑社會性質組織要結合組織特徵、經濟特徵和非法控制特徵(危害性特徵)綜合判斷,嚴格把握。黑社會性質組織若要實現對經濟、社會生活的非法控制,一般都需要實施多種犯罪。根據黑社會性質組織實現非法控制目的的需要,一般應觸及多個罪名。如果涉案犯罪組織觸犯的具體罪名明顯偏少,則要考慮屬於專門從事某一兩種犯罪的犯罪集團,而非黑社會性質組織。

(三)行為不具有暴力性,也未以暴力相威脅,或者暴力特徵不明顯。

暴力性是黑社會性質組織行為特徵中的必備屬性,即便是黑社會性質組織的非暴力行為,也往往是以暴力或以暴力威脅為後盾的。在黑社會性質組織所實施的違法犯罪活動中,一般應有一部分能夠較明顯地體現出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脅的基本特徵。暴力(“硬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脅的手段是黑社會性質組織能夠對社會公眾形成心理強制的重要原因。因此,如果涉案犯罪組織在整個發展過程中沒有較為明顯地以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脅的手段實施違法犯罪活動,那麼,在對該組織定性時就應當特別慎重。


四、關於非法控制特徵的辯點

(一)尚未達到稱霸一方,在一定區域或者行業內,形成非法控制或重大影響,嚴重破壞經濟秩序、社會生活秩序的程度,不符合2009年《紀要》規定的八種情形(2015年《紀要》對該八種情形有補充和細化)。

(二)由於敲詐勒索、聚眾擾亂社會秩序等個罪所造成的危害後果也可能符合八種情形之一,因此,不能簡單地認為只要具有其中一種情形,就可以認定非法控制特徵。

(三)2009年《座談會紀要》規定的八種情形一般不會單獨存在,往往是兩種以上的情形同時並存、相互交織,從而嚴重破壞經濟、社會生活秩序。審判時應當充分認識這一特點,準確認定該特徵。

(四)沒有以非法控制為目的實施相應的違法犯罪活動,沒有對當地經濟、社會生活進行非法控制的意圖。有些犯罪團伙或組織儘管有組織地實施了違法犯罪活動,但與那些妄圖建立非法秩序,依靠逞強鬥狠,通過暴力、威脅手段實施一系列違法犯罪活動達到非法控制為目的的黑社會性質組織有所不同。

(五)無擴張的行為或意圖也沒有證據證明涉案組織對當地的其他同行業經營者有任何影響。

(六)沒有對當地群眾形成心理強制或者威懾,也沒有表現為“稱霸一方”;既不屬於插手民間糾紛、經濟糾紛,也不屬於干擾破壞他人正常生產、經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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