從明星名譽權維權案談網絡名譽權侵權及其規制

從明星名譽權維權案談網絡名譽權侵權及其規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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來源:IPRdaily中文網(iprdaily.cn)

作者:周昌岐 北京市集佳律師事務所

閆春德 北京市集佳律師事務所上海分所

原標題:從明星名譽權維權案談網絡名譽權侵權及其規制


近日,北京互聯網法院就知名演員李晨訴李季委網絡名譽權糾紛一案做出一審判決,原告李晨敗訴【1】。該消息瞬間登頂了微博熱搜,引發眾議。聯想到不久前引爆娛樂圈及粉絲群的“肖戰事件”【2】所造成的始料未及的各種後果,筆者不揣淺陋擬結合近年來的明星名譽權維權案,就網絡名譽權侵權及其規制進行探討,以求教於讀者方家。


一、網絡名譽權侵權案件的主要表現形式及特點

眾所周知,名譽是對特定民事主體的品德、才幹、信譽、商譽、資歷、聲望、形象等方面的社會性評價。現行的《民法總則》第一百一十條賦予自然人及法人、非法人組織以名譽權,而公民的言論自由則是《憲法》賦予公民的基本權利,二者在一定情況下存在衝突的可能。任何自然人的名譽權均受法律保護,名譽權作為絕對權,其義務人是不特定的任何人,對其造成負面影響的行為都得為權利人排除。對自然人名譽權以及對法人名譽的侵害,主要表現在散佈有損自然人或法人名譽的虛假消息,如虛構某種事實,宣稱某工廠的產品質量如何低劣,以圖用不正當的競爭手段搞垮對方等等,這些都是侵害自然人或法人名譽權的侵權行為。公民行使言論自由應以尊重他人合法權利為限。

個人微博等互聯網平臺為實現我國憲法所保障的言論自由提供了平臺,但由於這些平臺的公開信息不僅能夠被動的被他人查閱、知悉,他人還可以隨意轉發或以鏈接的方式迅速傳播。因此,微博等網絡平臺絕不是專屬於個人的私人空間,而是具有一定社會公開性的空間,具有較強媒體特性。特別是,由於中國特殊的信息流通環境以及門戶網站的商業運作手法,使得微博等平臺實際上成為一類媒體而非僅僅是社交工具。以新浪微博為例,其投入巨資吸引眾多名人加盟新浪微博,形成“明星+粉絲”的商業模式,使得明星的言論具有了更大傳播效應。由此而引發的網絡名譽權糾紛,特別是對具有一定知名度和影響力的明星的名譽權侵害方面的糾紛頻發。

網絡名譽權侵權案件在案由上除單一案由即名譽權侵權外,還呈現包括肖像權、姓名權、隱私權複合型案由。名譽權侵權案件主要表現形式為“誹謗、侮辱、詆譭或者其他不正當方式”。侮辱指用侮辱性語言(包括書面和口頭)或行動,公然損害他人人格、毀壞他人名譽的行為。如用漫畫或極其下流,骯髒的語言等形式辱罵、嘲諷他人、使他人的心靈蒙受恥辱等;誹謗指捏造並散佈某些虛假的事實,破壞他人名譽的行為。如毫無根據或捕風捉影地捏造他人作風不好,並四處張揚、損壞他人名譽,使他人精神受到很大痛苦。網絡名譽權侵權案件主要表現形式為在網絡上公開傳播誹謗、侮辱、詆譭他人的言論,與傳統的名譽權案件最大的區別在於侵權言論的公開傳播途徑為網絡。

網絡服務提供者作為第三方加入到名譽權侵權法律關係中,使涉網絡名譽權案件涉及多方主體利益,同時還涉及技術、倫理、產業、公益等多元價值的融合與衡平問題。據《北京市海淀法院涉網絡名譽權案件審判白皮書》所披露的相關數據顯示,2013年至2018年間,涉網絡名譽權案件在以平均每年2倍的速度猛增。

【3】而隨著北京互聯網法院在2018年9月9日掛牌成立,其逐漸成為北京地區網絡名譽權審判的法院。從該院審判實踐來看,網絡侵害名譽權糾紛佔比高,且較為集中出現在從事演藝工作的公眾人物名譽權侵權案件中(原告多為演藝工作者等公眾人物),侵權形式呈新型化、複雜化,案件成因呈複雜化、對抗化,案件法律關係呈綜合性、交叉性,案件訴訟呈集中化、規模化。

網絡名譽權侵權案件的主要特點為:原告多為明星等公眾人物、被告多為青少年;侵權信息多使用“飯圈”網絡語言;傳播速度快、影響廣泛;並且侵權者心態逐漸畸形化,如存在訴訟期間發起“打賞”活動的情況;


二、涉網絡名譽權侵權認定及裁判規則梳理

眾多事件表明,微博已成為不可小覷的網絡輿論平臺和媒體力量。對微博言論內容在“寬容”的“宏觀視野”下,也要進行“就事論事”的“微觀分析”

【4】。從前文通過對網絡名譽權侵權案件的主要表現形式及特點的介紹可知,網絡名譽權案件涉及到公眾的知情權、言論自由與公眾人物的名譽權兩種法益的衝突與協調。通過考察近年來的相關判例,筆者理解:

當公眾的知情權及言論自由權與公眾人物的名譽權這兩種法益產生衝突時,由於公眾人物所從事的活動往往涉及到公共利益或者受到公眾的廣泛關注,社會大眾對他們從事的活動享有知情權和表達的自由,新聞媒體也有權進行輿論監督。公眾人物必須忍受這些表達和監督。只有這樣,才能防止公眾人物動輒以侵犯名譽權為由鉗制言論自由,逃避輿論監督。這體現了法律在不同利益之間的平衡。

公眾人物應對就其業務能力的合理批評予以容忍,其對社會評論的容忍義務以人格尊嚴為限。基於公共利益優先原則,演藝工作者對相關批評應有一定的寬容,尤其是涉及對其業務能力、工作成果或其自身不當言行的評價性言論,即使出現了令人不快、尖銳犀利的用語,但只要發言人主觀上並非出於惡意攻擊、謾罵,表達內容未明顯偏離公知事實,演藝工作者應予接納和容忍。如在“汪峰與韓炳江名譽權糾紛案”

【5】中,法院認為由於汪峰系具有一定社會知名度的音樂人,屬於公眾人物的範疇。汪峰的此種身份容易成為大眾關注的焦點,具有吸引輿論的特質,使得社會對其評論具有全方位、多角度、縱深性、持久性的特點,其亦有更多的機會通過媒體對相關報道或評論加以澄清,因此,其理應對社會評論具有更大的容忍義務。

公眾人物相應的人格權受到限制,其對社會評論具有的容忍義務雖比非公眾人物更大,但並非沒有限制。在“李易峰與馬典等網絡侵權責任糾紛案”【6】中,北京互聯網法院認為,在接受社會輿論監督及社會公眾知情權利面前,公眾人物相應的人格權受到限制,但對公眾人物的人格權利限制並非沒有限度,公眾人物的人格尊嚴應依法受到保護。在“伊能靜訴天津市報刊出版有限公司名譽權糾紛案”【7】中,法院就曾詳細論述了公眾人物容忍限度應當遵循的三大原則:公共利益原則;非盈利性原則;真實性原則。

2019年12月,北京互聯網法院發佈《“粉絲文化”與青少年網絡言論失範行為問題研究報告》,對下述幾種主要的網絡名譽權侵權情況進行了簡要分析。


(一)飯圈“黑話”“影射”亦構成侵權。


在北京法院受理的多起案件中,被告實施侮辱特定明星的行為,往往由粉絲之間的罵戰引起。在進行網絡言論攻擊時,多使用“飯圈黑話”,通常表現為侮辱性語言的諧音以及形容娛樂圈炒作的特定詞彙等。相比正式場合的言論,微博上的言論隨意性更強,對微博上人們的言論是否構成對他人名譽權的不當傷害,應進行法益衡量,綜合考量發言人的身份、言論指向的對象、具體的議題和內容、上下文語境、言論所引發的後果等加以判斷【8】


雖然這些“黑話”、綽號可能並不為大多數社會公眾熟知,但在粉絲群體中則指向清晰。據此,北京互聯網法院審理後認定,只要侮辱性的稱呼能夠形成與特定明星的對應關係,即可視為對該明星的侮辱,構成侵權【9】


在“秦嵐與馬偉力網絡侵權責任糾紛案”中【10】,法院認為網友將“白月光”稱之為“QL”、“親蘭”、“富察皇后”等秦嵐姓名的拼音首字母、同音詞和其飾演的電視劇皇后角色,足以將二者直接或高度對應,由此認定涉訴文章中指稱對象是秦嵐。


(二)轉發難脫責,法亦責“眾”。


網絡並非法外之地,在網上發佈、轉載文章信息等依然需遵循法律規定,不得侵害他人合法權益。在未經核實,將標題及內容具有明顯侮辱、誹謗性質的文章從互聯網海量信息中轉載、發佈,即使抗辯轉載時未添加任何文字未發表任何評論且微信群成員並未再次轉載不應構成侵權,也可能認定為侵權。若損害後果的發生與侵權人轉發文章內容的行為之間存在因果關係,且侵權人應當能夠預知該損害後果的發生,行為符合侵害名譽權行為的構成要件,則轉發具有侮辱、誹謗性質內容的文章的行為應承擔民事侵權責任

【11】


(三)為網絡侵權言論求“打賞”構成違法所得的,法院可予以收繳。


在審理過程中,若被告作為“黑粉”向微博同陣營粉絲“求打賞”,並獲得打賞金。在“張藝興與梁坤網絡侵權責任糾紛案”中,被告梁坤除了發佈被訴侵權微博外,還曾發佈微博,稱“為了嘲羊區(注:指針對張藝興進行言語嘲諷)的長久發展,法律援助事業離不開各位的鼎力支持,請有零花錢的各位群眾,支持一下嘲羊勞模吧。我發表了頭條文章:《睡前故事》”。該條微博共獲得打賞收益金額36964.82元。


法院基於“任何人不得從其違法行為中獲利”的原則,適用《民法通則》第一百三十四條第三款規定“人民法院審理民事案件,除適用上述規定外,還可以予以訓誡、責令具結悔過,收繳進行非法活動的財物和非法所得,並可以依照法律規定處以罰款、拘留”收繳梁坤全部不當得利,並另行製作決定書

【12】。此案遏制了粉絲群體聯合起來對相關公眾人物進行侵權。


(四)自媒體的侵權責任程度應綜合考慮自媒體的言論傳播範圍及影響力。


在被稱為“微博第一案”的北京金山安全軟件有限公司訴周鴻禕侵犯名譽權案【13】中,北京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認為,因微博由普通大眾提供與分享他們自身事實、本身新聞的技術模式,以及信息交流的即時性、廣泛性、數字性、自由性、受眾的平等性和互動性等特點,已經成為自媒體的突出代表和現代傳媒體系中不可或缺的一部分。【14】大量的名譽權判決中,法院會將轉發量等數據作為事實認定內容之一。自媒體的侵權責任在明確主體侵權責任的同時,應對網絡自媒體作者、網絡服務提供商給予適當的免責空間,綜合考慮自媒體的言論傳播範圍及影響力。

建構判斷影射型侵權言論主體指向的三步法,包括第一步判斷指向方式,即判斷該言論是“明指”還是“暗指”,是“特指”還是“泛指”;第二步判斷指向顯著性和對應性,即判斷“特指”的個人特徵要素與原告所具有的個人特徵要素是否均具有可識別的顯著性和全部相符的對應性;以及第三步判斷二者聯繫的可信性,即從一般公眾的注意力和理解力角度,判斷是否足以讓一般公眾意識到暗指的個人特徵要素與原告具有直接或高度對應的可信性,以致於被理解為特意用來指稱原告。


三、網絡名譽權侵權行為規制及維權路徑選擇

對網絡名譽權侵權行為進行維權時,關鍵在於開始處理的時間及處理方法的效率問題,在實務中有下述幾種處理方法。


(一)發佈《律師聲明》或《律師函》

《律師聲明》(以下簡稱“聲明”)與《律師函》的區別在於對象是否特定,聲明一般針對不特定的對象,律師函的對象通常是特定的。二者目的也有所不同,聲明主要目的在於對流言的抑制、對事實的澄清,律師函更為嚴肅,一般此類律師函包括對事實及侵權行為的描述、對侵權行為所應承擔的法律責任、後果的法律闡述,律師函的警告性與攻擊性更強。另外,聲明或律師函除了可以對侵權者本人起到警告作用外,還可使訴訟時效重新計算,增加明星公關素材等。

發佈聲明及律師函的弊端在於容易打草驚蛇,因此,在發佈聲明或律師函之前建議先將侵權證據固定,如涉及到財產或賠償的問題,在發出聲明或律師函之前需考慮清楚後續侵權人轉移資產等問題的處理。


(二)向網絡平臺投訴


通過向網絡平臺投訴的方式是最為直接快捷的維權方式,但網絡平臺對於侵權行為的審查存在模稜兩可的情況,並且,其對於侵權行為的認定不具有權威性,因此,此種維權方式的維權效力最低。

維權者在發起投訴之前,最好先諮詢律師或請公證員對證據進行固定,以便日後對侵權行為產生的消極後果進行維權。投訴時,在通知形式上,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利用信息網絡侵害人身權益民事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定》第五條的規定,有效通知在形式上需以書面形式或者網絡服務提供者公示的方式提出。內容上至少需要包括三項內容:1、通知人的姓名(名稱)和聯繫方式,包括身份證件或營業執照複印件,如果是匿名通知,往往不會進入網絡平臺的實體審查程序;2、要求採取必要措施的網絡地址或者足以準確定位侵權內容的相關信息,如果投訴人提供的定位信息不準確或過於模糊導致無法定位侵權信息的,投訴通知往往會被退回;3、通知人要求刪除相關信息的理由,為保障言論發佈者的正當利益,網絡平臺需要初步審核通知刪除理由的正當性。

如遇平臺不處理侵權內容的情況,我國《侵權責任法》第三十六條第二款規定,網絡用戶利用網絡服務實施侵權行為的,被侵權人有權通知網絡服務提供者採取刪除、屏蔽、斷開鏈接等必要措施。網絡服務提供者接到通知後未及時採取必要措施的,對損害的擴大部分與該網絡用戶承擔連帶責任。向網絡平臺投訴後,針對平臺消極的態度可以取證,作為後續判定網絡服務提供者是否需擔責及責任大小的考慮因素。

(三)向法院起訴

1、管轄法院的選擇

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利用信息網絡侵害人身權益民事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定》的相關規定,利用信息網絡侵害人身權益提起的訴訟,由侵權行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轄。侵權行為實施地包括實施被訴侵權行為的計算機等終端設備所在地,侵權結果發生地包括被侵權人住所地,而公民的住所地是指公民的戶籍所在地。


網絡名譽權案件事實上拓展了受訴管轄法院範圍:原告住所地、被告住所地、實施被訴侵權行為的計算機等終端設備所在地。網絡言論受害者可以選擇其住所地法院進行立案,這種“在家門口打官司”的選項,無疑在一定程度上降低了網絡言論受害者為維權而奔波異地的訴累之苦。

2、起訴策略的制定

名譽權侵權案件中,實務中常出現無法瞭解直接侵權人真實姓名及個人信息導致立案困難的問題。針對此種情況,先以網絡平臺服務商為被告,提交初步侵權證據,要求平臺服務商披露用戶信息,在該服務商提供直接侵權人註冊信息後即撤回對其的起訴。再根據管轄情況起訴直接侵權人或將直接侵權人及平臺列為共同被告,進一步提交更為詳細的證據以實現訴求。

3、涉案侵權事實方面證據的保全

傳統方式為去公證處進行網頁截圖公證,如遇明星名譽權侵權糾紛,一條侵權微博下方會有數以萬計的評論數,此時截圖公證的成本較高。以北京某公證處為例,一位明星名譽權侵權糾紛的單條微博及評論的公證,如採用網頁公證的方式對其公證可達七千元,侵權微博往往不只一條,若要對每條微博及其評論都進行網頁公證成本較大,為此,筆者建議此種侵權微博多、評論數量大的侵權內容公證採用錄屏公證的方式較為合適,但此種方式公證後需要律師對公證的視頻內容進行截圖以供法官閱卷,大幅加大了律師的工作量。

實務中隨著信息技術的不斷髮展,區塊鏈技術逐漸應用於法律工作中,出現了很多新的取證的技術,時間戳等數字簽名技術高效,經濟,降低維權成本,但仍存在法院對此類取證不予承認的風險,相信隨著技術的成熟,此種取證方式未來會成為名譽權案件中的主流取證手段。

4、訴求的確定和選擇

人民法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總則》第一百七十九條的規定,可以責令侵權人停止侵害、恢復名譽、消除影響、賠禮道歉、賠償損失。停止侵害:要求直接侵權主體將侵權內容(包括文字、圖片、視頻等)及時進行刪除、屏蔽、斷開鏈接等處理措施,使得侵權行為消滅或侵權狀態停止;賠償損失:賠償因名譽侵權導致的經濟損失、精神損害以及維權合理開支。經濟損失需要當事人舉證證明其因侵權行為導致的直接經濟利益損失。精神損害的賠償方式為精神損害撫慰金,當事人可根據精神損害程度進行估算,參考要素包括:侵權主體的主觀過錯、侵權情節、影響範圍等。合理開支包括律師費、公證費及其他調查取證費、交通食宿費、訴訟材料印製費、權利人為制止侵權或訴訟支付的其他合理開支。訴訟中一般需要原告提交相應票據予以佐證;賠禮道歉、消除影響、為原告恢復名譽:根據侵權責任的承擔與侵權行為性質、侵權結果程度相適應的一般原則,由直接侵權人在發佈侵權內容的原平臺頁面置頂位置連續一定期間發佈致歉內容。致歉內容須提交法院審核,若逾期不履行,將依法承擔拒不履行生效判決的法律責任,原告可以申請法院強制執行,選擇一家全國發行的報刊,刊登判決主要內容,費用由直接侵權主體負擔。

從前述“張藝興與梁坤網絡侵權責任糾紛案”北京互聯網法院(2019)京0491民初33743號民事判決書中可知,若侵權人除侵權行為外,還存在因違法行為獲利的情況(此案例中體現為“求打賞”),則可提請法院收繳其違法所得。


結語

網絡名譽權侵權案件侵權速度快、影響廣,為避免事態進一步惡化,維權更應快而準。明星作為公眾人物對社會評論具有的容忍義務雖比非公眾人物更大,但對公眾人物的人格權利限制並非沒有限度。


回到之前的“肖戰事件”,筆者認為粉絲維護偶像形象無可厚非,但更應理性、有針對性的維權。粉絲若發現有詆譭偶像嫌疑的文章或博文,可先嚐試向平臺舉報具體文章或博文的作者,若平臺沒有反饋,粉絲仍想替偶像出頭,可在諮詢律師後將相關侵權證據固定發給偶像或其經紀人,由偶像自行決定是否維權更為妥當。粉絲應理性追星,鼓勵明星積極維權,共創社會網絡環境文明風尚。


注:

【1】 (2019)京0491民初23554號《民事判決書》

【2】 肖戰事件自網友“MaileDiDiDi”以肖戰、王一博為原型創作的同人耽美小說《下墜》始,至肖戰的商業價值一落千丈而暫時告一段落。一篇文章作為一根導火線引爆了肖戰粉絲圈,隨著“肖戰唯粉”與“CP粉”之間的“內戰”至肖戰粉絲舉報Ao3,進而觸怒一大批Ao3讀者通過刷差評、“示威”代言產品等方法攻擊肖戰,直至目前,通過努力紅極一時的流量明星被一篇文章引發的風波拉入谷底。肖戰粉絲們的怒火實則燒到了其偶像本身,其根本原因在於對此類侵犯名譽權案件的具體處理方式不夠恰當、對象不夠精準。

【3】 北京市海淀區人民法院.海淀法院涉網絡名譽權案件審判白皮書.2018(08)

【4】(2011)一中民終字第09328號民事判決書

【5】(2016)京03民終2764號民事判決書

【6】(2019)京0491民初16058號民事判決書

【7】 (2013)朝民初字第35480號民事判決書

【8】(2015)朝民初字第35366號民事判決書

【9】 北京互聯網法院.“粉絲文化”與青少年網絡言論失範行為問題研究報告.2019(12)

【10】(2019)京0491民初18222號民事判決書

【11】 參見(2017)雲31民終477號民事判決書

【12】(2019)京0491民初33743號民事判決書

【13】(2011)一中民終字第09328號民事判決書

【14】 法學研究所.人民法院案例選.2013(2)


來源:IPRdaily中文網(iprdaily.cn)

作者:周昌岐 北京市集佳律師事務所

閆春德 北京市集佳律師事務所上海分所

編輯:IPRdaily王穎 校對:IPRdaily縱橫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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