資管產品出現以下情形之一的,投資者可以嘗試索賠

隨著最高院在11月份頒佈《全國法院民商事審判工作會議紀要》以來,金融消費者維權愈發受到司法層面的重視與支持,期間筆者也接受了多名投資者的諮詢,現筆者將該類案件主要關鍵點提煉出來,以供讀者參考:

在投資者角度,該類案件主要有兩個突破口:一為管理人在產品募集期間的投資者適當性過錯;二為產品在運行期間管理人違反勤勉盡責義務。

一 、投資者適當性過錯。投資者適當性過錯法律邏輯為管理人在募集產品期間違反法律或相關規章、規則的規定,隱瞞產品風險、虛假宣傳、虛假風險評估等導致投資者錯誤購買高風險資管產品造成損失。司法實踐中,管理人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可以考慮存在適當性過錯:

1.管理人未對產品風險等級評估的。

2.管理人未對投資人風險承受能力評估的。

3.權益類(股權類)產品在推薦文件中包裝成債權/固收產品的。

4.故意隱瞞新發項目是去接盤管理人發行老項目的。

5.管理人募集多隻產品共同投資該項目而不披露的。

6.管理人所募集產品為投資其他產品劣後級或作為有限合夥人而不重點披露的。

7.在產品存在多層嵌套情況下,不說明產品嵌套所存在風險的。

8.產品可能存在關聯交易而不披露的。

9.推介文件對產品投向的表述模糊不清的。

二、管理人未履行勤勉盡責的賠償責任。管理人在管理資管產品過程中違反法定或約定義務,造成投資人損失的,應當予以賠償。管理人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可以考慮存在管理過錯:

1.突破合同投資方向的(比如投債權的變成投股權的)。

2.更改投資方式。(股權增資變買老股,直接持股變代持)

3.未完成項目風控措施而不告知投資者的。(推介文件中約定抵押,但實際僅簽訂抵押合同未抵押登記)

4.擅自放棄重要風控措施的。(放棄項目方兜底、回購等文件的)

5.未完成合同約定管責任的。(推介文件中明確說明的風控措施形同虛設)

6.對項目未盡職調查或完全採用第三方提供的資料。

(完)

實踐中,除了上述常見違規情形外,投資人還應當根據所購買金融產品的性質來判斷管理人應有的法定義務,比如,針對基金子公司資管產品,證監會在2012年頒佈《關於實施《基金管理公司特定客戶資產管理業務試點辦法》有關問題的規定》中規定:“管理人應當對交易對手履行全面的盡職調查並形成工作底稿,而且管理人應當在資管合同中充分披露擬投資資產的具體情況,說明投資依據,並揭示投資風險。”而實踐中很多管理人並未做到位,其他資管產品亦然。

附最高院《全國法院民商事審判工作會議紀要》金融消費者權益保護相關章節

五、關於金融消費者權益保護糾紛案件的審理

會議認為,在審理金融產品發行人、銷售者以及金融服務提供者(以下簡稱賣方機構)與金融消費者之間因銷售各類高風險等級金融產品和為金融消費者參與高風險等級投資活動提供服務而引發的民商事案件中,必須堅持“賣者盡責、買者自負”原則,將金融消費者是否充分了解相關金融產品、投資活動的性質及風險並在此基礎上作出自主決定作為應當查明的案件基本事實,依法保護金融消費者的合法權益,規範賣方機構的經營行為,推動形成公開、公平、公正的市場環境和市場秩序。

72.【適當性義務】 適當性義務是指賣方機構在向金融消費者推介、銷售銀行理財產品、保險投資產品、信託理財產品、券商集合理財計劃、槓桿基金份額、期權及其他場外衍生品等高風險等級金融產品,以及為金融消費者參與融資融券、新三板、創業板、科創板、期貨等高風險等級投資活動提供服務的過程中,必須履行的瞭解客戶、瞭解產品、將適當的產品(或者服務)銷售(或者提供)給適合的金融消費者等義務。賣方機構承擔適當性義務的目的是為了確保金融消費者能夠在充分了解相關金融產品、投資活動的性質及風險的基礎上作出自主決定,並承受由此產生的收益和風險。在推介、銷售高風險等級金融產品和提供高風險等級金融服務領域,適當性義務的履行是“賣者盡責”的主要內容,也是“買者自負”的前提和基礎。

73.【法律適用規則】在確定賣方機構適當性義務的內容時,應當以合同法、證券法、證券投資基金法、信託法等法律規定的基本原則和國務院發佈的規範性文件作為主要依據。相關部門在部門規章、規範性文件中對高風險等級金融產品的推介、銷售,以及為金融消費者參與高風險等級投資活動提供服務作出的監管規定,與法律和國務院發佈的規範性文件的規定不相牴觸的,可以參照適用。

74.【責任主體】金融產品發行人、銷售者未盡適當性義務,導致金融消費者在購買金融產品過程中遭受損失的,金融消費者既可以請求金融產品的發行人承擔賠償責任,也可以請求金融產品的銷售者承擔賠償責任,還可以根據《民法總則》第167條的規定,請求金融產品的發行人、銷售者共同承擔連帶賠償責任。發行人、銷售者請求人民法院明確各自的責任份額的,人民法院可以在判決發行人、銷售者對金融消費者承擔連帶賠償責任的同時,明確發行人、銷售者在實際承擔了賠償責任後,有權向責任方追償其應當承擔的賠償份額。

金融服務提供者未盡適當性義務,導致金融消費者在接受金融服務後參與高風險等級投資活動遭受損失的,金融消費者可以請求金融服務提供者承擔賠償責任。

75.【舉證責任分配】在案件審理過程中,金融消費者應當對購買產品(或者接受服務)、遭受的損失等事實承擔舉證責任。賣方機構對其是否履行了適當性義務承擔舉證責任。賣方機構不能提供其已經建立了金融產品(或者服務)的風險評估及相應管理制度、對金融消費者的風險認知、風險偏好和風險承受能力進行了測試、向金融消費者告知產品(或者服務)的收益和主要風險因素等相關證據的,應當承擔舉證不能的法律後果。

76.【告知說明義務】告知說明義務的履行是金融消費者能夠真正瞭解各類高風險等級金融產品或者高風險等級投資活動的投資風險和收益的關鍵,人民法院應當根據產品、投資活動的風險和金融消費者的實際情況,綜合理性人能夠理解的客觀標準和金融消費者能夠理解的主觀標準來確定賣方機構是否已經履行了告知說明義務。賣方機構簡單地以金融消費者手寫了諸如“本人明確知悉可能存在本金損失風險”等內容主張其已經履行了告知說明義務,不能提供其他相關證據的,人民法院對其抗辯理由不予支持。

77.【損失賠償數額】賣方機構未盡適當性義務導致金融消費者損失的,應當賠償金融消費者所受的實際損失。實際損失為損失的本金和利息,利息按照中國人民銀行發佈的同期同類存款基準利率計算。

金融消費者因購買高風險等級金融產品或者為參與高風險投資活動接受服務,以賣方機構存在欺詐行為為由,主張賣方機構應當根據《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第55條的規定承擔懲罰性賠償責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賣方機構的行為構成欺詐的,對金融消費者提出賠償其支付金錢總額的利息損失請求,應當注意區分不同情況進行處理:

(1)金融產品的合同文本中載明瞭預期收益率、業績比較基準或者類似約定的,可以將其作為計算利息損失的標準;

(2)合同文本以浮動區間的方式對預期收益率或者業績比較基準等進行約定,金融消費者請求按照約定的上限作為利息損失計算標準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3)合同文本雖然沒有關於預期收益率、業績比較基準或者類似約定,但金融消費者能夠提供證據證明產品發行的廣告宣傳資料中載明瞭預期收益率、業績比較基準或者類似表述的,應當將宣傳資料作為合同文本的組成部分;

(4)合同文本及廣告宣傳資料中未載明預期收益率、業績比較基準或者類似表述的,按照全國銀行間同業拆借中心公佈的貸款市場報價利率計算。

78.【免責事由】因金融消費者故意提供虛假信息、拒絕聽取賣方機構的建議等自身原因導致其購買產品或者接受服務不適當,賣方機構請求免除相應責任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但金融消費者能夠證明該虛假信息的出具系賣方機構誤導的除外。賣方機構能夠舉證證明根據金融消費者的既往投資經驗、受教育程度等事實,適當性義務的違反並未影響金融消費者作出自主決定的,對其關於應當由金融消費者自負投資風險的抗辯理由,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七、關於營業信託糾紛案件的審理

94.【受託人的舉證責任】資產管理產品的委託人以受託人未履行勤勉盡責、公平對待客戶等義務損害其合法權益為由,請求受託人承擔損害賠償責任的,應當由受託人舉證證明其已經履行了義務。受託人不能舉證證明,委託人請求其承擔相應賠償責任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資管產品出現以下情形之一的,投資者可以嘗試索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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