辭職後,單位應該何時結清工資補償金?單位不付怎麼辦?

辭職後,單位應該何時結清工資補償金?單位不付怎麼辦?

無論因何原因導致勞動合同關係解除或終止,都涉及到勞動者工資結清的問題,有的還會涉及到需要向勞動者支付經濟補償金,那麼在勞動合同依法解除或終止後應何時付清工資、支付經濟補償金呢?很多企業的做法是按企業工資發放週期,在下一個月發放工資時予以支付,此種做法是否合法、是否存在法律風險、勞動者的救濟措施有哪些?本文予以簡要分析。

一、解除或終止勞動合同後,勞動者工資、經濟補償金支付時間

《工資支付暫行規定》第九條規定,勞動關係雙方依法解除或終止勞動合同時,用人單位應在解除或終止勞動合同時一次付清勞動者工資。《江蘇省工資支付條例》第十九條規定,用人單位與勞動者依法解除或終止勞動關係的,應當在勞動關係解除或終止之日起兩個工作日內一次性付清勞動者的工資,如雙方另有約定的,依雙方約定。《江蘇省工資支付條例》對《工資支付暫行規定》中的結清工資時間進一步予以明確,給予了用人單位兩天的支付期限,同時也賦予了雙方自主約定的權利,如果雙方沒有另行的書面約定,用人單位最遲應在解除或終止勞動關係之日起兩個工作日內一次性付清勞動者的工資。

根據《勞動合同法》第四十六條規定,如存在法定情形,在勞動關係解除或終止時應向勞動者支付經濟補償金,根據《勞動合同法》五十條第二款規定,勞動關係解除或終止時,用人單位需要向勞動者支付經濟補償金的,應該在辦結工作交接時支付。

二、用人單位未及時足額付清工資、經濟補償金的法律風險及勞動者的救濟措施。

如果用人單位未及時足額支付勞動者勞動報酬或經濟補償金的,勞動者可以向勞動行政部門進行舉報投訴,根據《勞動合同法》第八十五條規定,勞動行政部門可責令用人單位限期支付;逾期不支付的,責令用人單位按應付金額百分之五十以上百分之一百以下的標準向勞動者加付賠償金。

同時,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勞動爭議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三)》第三條規定:“勞動者依據勞動合同法第八十五條規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要求用人單位支付加付賠償金的,人民法院應予受理。”可見,勞動者還有一條救濟途徑就是提起勞動爭議仲裁、向法院起訴,起訴是否必須經過勞動行政部門的前置處理程序,該司法解釋三中並未明確。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在《最高人民法院勞動爭議司法解釋(三)的理解與適用》中明確,按照《勞動合同法》第八十五條的字面意思,《勞動合同法》第八十五條加付賠償金的適用有一個統一的前提,即用人單位在勞動行政部門責令限期支付而逾期未支付的,勞動者才可以向法院起訴,但是,為保障勞動者權益,方便勞動者維權,本次司法解釋將其納入勞動爭議案件的審理範圍。這也就意味著,只要用人單位存在第八十五條規定的情形,勞動者即可在訴訟中主張用人單位加付賠償金。但實踐中,各地的觀點存在差異,比如江蘇省高級人民法院、江蘇省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聯合下發的《關於審理勞動人事爭議案件的指導意見(二)》(蘇高法審委【2011】14號)第十五條規定,勞動者如依據《勞動合同法》第八十五條主張賠償金的,需要經勞動行政部門的前置處理程序。為確保主張得到支持,建議勞動者先進行勞動行政部門的前置處理程序,未得到妥善解決,再通過勞動仲裁、訴訟主張加付賠償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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