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刑事定案標準苛責證據,稅務稽查查處虛開很難定案!

法院在對民事案件、行政案件、刑事案件審理時所依據的證據規則是不同的,這些規則的共識是基於專業性、效率性以及公平性的考慮。但我們目前所見到的情況是,很多涉及虛開的案件由於是按刑事處罰的證據規則苛責證據,導致很多證據充分、事實清楚的案件也無法定性處理!

案例一:當事企業涉嫌接受虛開,已收到上游企業所在地稅務稽查局發出的《已證實虛開通知單》及協查報告(載明走逃失聯、無貨物購進),檢查人員提取的資金迴流證據(通過公戶轉給上游企業的資金全部迴流至股東和利害關係人的私戶),該納稅人已經將上述增值稅進項申報抵扣,當事企業財務科長在《詢問筆錄》中稱“資金迴流是為了平賬需要,貨款已另外支付”,檢查人員擬定性接受虛開,按虛開對納稅人進行處理、處罰。

審理認為定性虛開證據不充分:沒有證據表明納稅人“資金迴流是為了平賬需要,貨款已另外支付”的解釋沒有道理。即,不能證明資金迴流。

案例二:當事企業涉嫌接受虛開,相關證據有:上游企業走逃失聯證明、上游企業主管稅務機關出具的《已證實虛開通知章》、記賬憑證(賬載現金支付,與涉及發票金額一致),對涉事企業法人代表的詢問筆錄(法人代表承認涉案發票為向另一方支付手續方式取得、確認稅務機關提取的法人代表個人賬戶明細中多筆記錄是向發票提供方支付手續費,按3%支付),銀行交易記錄(法人代表確認為支付手續費的記錄合計數是手續費1550元,按開票金額算應為1500元,多出的50元,法人代表解釋:對方服務好,給他多轉了50元),檢查環節擬定性接受虛開,按虛開對納稅人進行處理、處罰。

審理認為定性虛開證據不充分:證據顯示的手續費1550元,與當事人陳述的1500元情況不符。

稅務稽查對當事人的處理處罰屬於行政案件範圍,而行政案件定性處理適用優勢證據規則,即當證據顯示待證事實存在的可能性明顯大於不存在的可能性,即可據此進行合理判斷以排除疑問。上述兩個案例中,基於這一規則,已經完全可以按虛開定性處理。但很遺憾,審理運用的是刑事證據規則,即“排除合理懷疑”,但是,對稅務稽查,法律所賦予的檢查手段是有限的,基於有限的手段,要求稅務檢查人員按刑事定案標準去取得證據以“排除合理懷疑”,是強人所難!這種思維下,不少涉及虛開的案件,稅務稽查人員根本無法滿足嚴苛證據要求,最終,即使證據已經很充分的案件依舊難以定案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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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

l 美國行政裁決證據規則:一般準用民事案件“證據優勢”標準,基於基本政策方面的考慮還規定了不同的證據規則,有的要求達到比證據優勢標準低一些的標準即可,有的則要求超過證據優勢標準,但不必達到刑事案件那麼高的要求。

l 《刑事訴訟法》

第五章 證 據

第六十三條 人民檢察院偵查終結或者提起公訴的案件,證據應當確實、充分。證據確實、充分,應當符合以下條件:

(一)定罪量刑的事實都有證據證明;

(二)據以定案的證據均經法定程序查證屬實;

(三)綜合全案證據,對所認定事實已排除合理懷疑。

l 《處理虛開發票案件運用優勢證據依法定性》(稅海濤聲):http://www.shui5.cn/article/15/127495.html


用刑事定案標準苛責證據,稅務稽查查處虛開很難定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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